Language

项目负责人自称实际施工人,却不主张权利, 法院不予采信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证言

作者:陈巴特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B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A公司发包的某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总价款、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诸多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自然人C某在项目所在地多年承包工程施工,具有较强的施工能力及经济实力。C某欲承包该项工程,找到B公司,请求B公司将该项工程全部转包给C某施工,B公司同意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工程转包。随后,C某委托自然人D某与B公司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C某安排D某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人员及劳务队均由C某聘用,前期垫资均由C某通过财务人员支出。但C某因有其他工程项目需要亲自管理,极少到该工程施工现场,更没有和B公司、A公司相关人员直接对接联系。D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则常与B公司、A公司相关人员直接对接联系。

在精心组织下,该项目工程在工期内顺利完工,并于2020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在当地建设管理中心备案。2021年11月,发包人A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结算造价为人民币850万余元。

2023年5月,因尚有285万余元的工程款长时间未支付,且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C某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作为原告,将A公司和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纸诉状诉至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为推卸责任,主张C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应是D某和C某,并安排其财务人员及D某出庭作证。

财务人员证明其一直和D某对接联系,并未见过C某,D某是实际施工人。

D某本人则出庭作证,陈述自己和C某合伙,享有15%合伙份额,是共同的实际施工人,D某无权单独提起诉讼。但C某同时表示自己从未投入资金,亦未有书面合伙协议证实。


【争议焦点】


本案在工程价款、质量等其他问题上,各方均没有争议。唯有在实际施工人及原告诉讼主体这一关键问题上,争议颇大。因此,法庭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实际施工人究竟是C某一人,还是C某和D某二人?


【代理意见】


首先,本案辩论终结前,法庭明确询问D某是否愿意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向被告A公司及B公司主张权利,D某明确表示拒绝。充分表明D某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D某自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如果属实,其就应在本案中与C某站在一起,申请法庭追加自己为原告,加入诉讼。

但本案已经过三次开庭审理,直至现在辩论终结,D某仍没有向法庭提出申请。在法庭主动询问D某是否愿意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时,D某明确表示拒绝。

由此可见,在D某到底是不是实际施工人这一问题上,D某毫无底气。因为其根本就不是实际施工人。D某也应清楚,如果其参与诉讼,但最终未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则极大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罪,从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D某拒绝参与本案诉讼,足以说明其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其次,D某接受被告B公司安排出庭作证,企图证明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不合逻辑,荒谬至极!

按照正常逻辑,如果D某是仅有的实际施工人,其就应是B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站在B公司的对立面,向B公司和A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其和原告C某为共同的实际施工人,就应当和原告C某共同向B公司和A公司主张权利。但相反的是,D某竟然受B公司安排出庭作证,企图混淆视听,或分一杯羹,实属荒谬。

D某和B公司本是对立的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却站在同一立场,可见二者存在较大串通可能:B公司串通D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为实际施工人,以否认C某的原告主体资格。此举实际上是B 公司为达到不正当目的,混淆视听,干扰审理,法庭应当予以惩戒。


再次,被告B公司实际上认可C某为实际施工人。

B公司一直主张C某和D某是合伙关系,实际施工人是C某和D某。B公司该项主张虽然不能成立,但至少表明其认可了C某是实际施工人。此外,B公司亦陈述,在对最近到账的一笔工程款结算时,通知要求C某必须到场。如果C某不是实际施工人,B公司怎么可能在结算时要求其必须到场!可见,B公司实际上认可C某为实际施工人。


第四,只有原告C某和被告B公司持有《目标责任书》原件。原告C某不仅持有《目标责任书》原件,还持有案涉工程其他全部资料原件(除依法备案的工程资料外)。D某未持有包括《目标责任书》在内的任何资料原件。

《目标责任书》是被告B公司变相转包案涉工程的唯一法律文件,是被告B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确定权利义务、办理结算的重要依据。其中第九条明确约定:“本责任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可见,《目标责任书》有且仅有两份原件,由签订双方各持一份。现被告B公司和原告C某各持有一份原件,其他任何人(包括D某)、任何单位均未持有原件。虽然《目标责任书》是D某签署,但D某仅是C某的授权代理人。D某签署《目标责任书》后,将《目标责任书》原件交给了C某,C某是实际施工人,由此可见一斑。

原告C某现还持有的案涉工程其他全部资料的原件108份(详见《证据清单》),包括但不限于C某投入人力、材料、机械而与各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等合同15份、《竣工验收自评报告》和第三方机构结算审核文件等。通常,谁实际施工,谁就当然获得、保管、持有这些资料原件。尤其是加盖了第三方监理和设计单位公章的文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自评报告等。试想一下,一个没有实际施工的自然人或单位,怎么可能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多年仍然持有这些资料原件。


第五,案涉工程在垫资、人力、材料、机械设备方面,均是原告C某投入,其他包括D某在内的任何人和单位均未投入。

根据原告C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多名证人的证言,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前期垫资全部是原告C某出资。

D某本人在受B公司邀请出庭作证时,在法庭询问其是否出资时,表示未出资一分钱。

多名项目管理人员的证言,充分证明其是受原告C某所聘用。C某支付其工资等。

在劳务施工队方面,原告C某以被告B公司名义,与多家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支付劳务费。

在材料和机械设备方面,原告C某以被告B公司名义,在施工期间,先后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十余份,采购费用和租赁费全由原告C某支出,B公司代付。


第六,D某未持有案涉工程任何一份文件资料,也未对案涉工程投资一分钱。

按照正常逻辑,如果D某是实际施工人,D某就应当持有《目标责任书》以及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合同、分包合同、采购合同、机械租赁合同以及检验、签证原件。但是D某没有持有其中任何一份原件,甚至连其代为签署的《目标责任书》原件都没有。相比之下,原告C某持有这些文件资料的所有原件。

D某在案涉工程施工中,自始至终都未出资一分钱。D某在法庭作证时亲自陈述对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出资。尽管B公司财务人员出庭作证D某曾出资,但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与D某本人的陈述完全相反。因此,D某是否出资,应当以D某本人的陈述为依据,即其完全未出资。


第七,D某对接联系B 公司系职务行为,不代表其为实际施工人。

D某是原告C某的朋友、案外人陈某介绍加入其项目管理团队的,是原告C某聘用的员工。陈某亦出庭作证证实。D某受原告C某的安排,对接联系B公司。项目最初也由D某管理。D某的工资由C某发放。

由于B公司一直是与D某对接联系的,二者此后关系紧密,为二者提供了串通、密谋的便利。但其关系紧密并不代表其是实际施工人。


综上所述,D某并未与原告C某合伙,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之一。原告C某是案涉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法院认定及裁判结果】


根据原告C某提交的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及其他各项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C某确系就案涉工程进行了人、材、机的成本投入,依法应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D某虽主张其与C某合伙施工、是共同的实际施工人,并主张15%的利润分成,但并未就此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D某表示其未在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另经法庭释明,D某仍不愿意作为本案原告或者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因此,B公司关于D某为共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C某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判决:B公司向原告C某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A公司在未拨付工程款限度内承担支付责任。


【律师点评】


实践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索赔、要求支付欠款等情形比较多见。而本案中转包人主张项目负责人,并且项目负责人自述为共同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形,非常少见。本案最终虽然没有采纳转包人即被告B公司和D某的意见,但是在诉讼中B公司和D某的此举,给原告C某带来极大的风险,给诉讼带来巨大的障碍。为此,律师提示:

1、尽管自然人承包工程施工不被法律允许,但现实中自然人承包工程司空见惯,最终权益也能得到法律保护。签订好施工合同是得到保护的最好方式。因此,自然人在承包工程时,一定要和发包人、或者转包人、分包人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约定好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

2、实际施工人在承揽工程后,不能做“甩手掌柜”,将工程施工管理全部交给项目负责人,自己却不闻不问。而应当倡导施工现场指导施工,加强管理,更重要的是和转包人或发包人接触、联系,和项目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多沟通,避免被转包人或发包人错误地否认实际施工人。

3、选任的项目负责人最好能“德才兼备”。如果不能兼得,则“德”比“才”更重要。宁可选择忠诚可靠、品行端正、遵纪守法的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也不选择能力虽强但品行不端、贪婪自私、以身试法的人。

4、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文件原件,必须交给实际施工人自己保管。相关费用的往来,比如发放工资、支付劳务费、材料费等,最好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在关键时候,银行交易明细能起到很大的证明作用。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5 - 03 - 28
    作者:赵丹青 不同于普通商品广告,药品由于其治病救人、直接关乎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性,对于药品的广告,我国设立了严格的监管措施。 根据药品的属性,不同药品在广告方面的规定大致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第二、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并且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第三、非处方药可以作广告,但广告的内容受到严格限制,包括但不限于:1、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2、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3、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4、不得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5、不得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比较。6、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同时,我国对于药品广告实行审批制度。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且,药品生产企业不得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伴随自媒体时代的快速发展,在所谓私域如微信朋友圈、微信群里发布药品广告,也应遵守法律法规,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尽到审核、把关义务,否则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如果广告中涉及的药品为处方药,显然朋友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那么该广告发布行为就构成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即便该药品为非处方药,该广告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等都需要仔细审核。 了解这些知识,可以帮助普通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判断药品广告的真实性...
  • 点击次数: 100004
    2025 - 03 - 14
    作者:张嘉畅在品牌竞争愈发激烈的当下,商标不仅是企业的身份标识,更是市场竞争中的宝贵资产。然而,不少企业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完成商标注册,导致商标遭他人抢注。面对这一挑战,如何有效维权成为企业关注的重点议题。以下为您详细解析在中国,若商标尚未注册却遭遇抢注,应采取哪些策略进行维权。首先,即便商标未经注册,只要符合特定条件,依然能够获得法律庇护。如果您的商标已在中国大陆使用,则可以受到在先使用的保护。如果您的商标未经注册但已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向法院申请认证为驰名商标。如果您的商标标识具有独创性,则该标识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其次,《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申请应当出于善意,且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因此,如遇商标抢注行为,您可以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恶意抢注商标采取措施,以维护自身权利。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您可以采取以下行动维护权益。一、提起商标异议若抢注者的商标申请尚未获准注册,仍处于初审公告阶段,您可以根据《商标法》三十三条提出商标异议。在此阶段,您需准备充足的证据,如商标使用记录、推广范围、宣传资料及销售合同等,以证实您的针对争议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利。二、申请商标无效宣告若抢注者的商标已成功注册,您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后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种方法与异议相同,您需要证明对争议商标具有在先权利,也需要证明抢注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恶意。三、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若抢注商标注册已满三年,且经检索您发现该商标已连续三年无使用,则可以对该抢注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这个方法相较于其他方法来讲,举证责任要求较低,您仅需要提供简单的检索记录,证明该商标未使用即可。四、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现行《民法典》、《商标法》规定,商标行政程序及后续行政诉讼仅解决抢注商...
  • 点击次数: 1000001
    2025 - 03 - 07
    作者:张琳张琳律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等程序,于近日成功办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为劳动者争取到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付未付的工资差额等款项共计三十余万元。 一、基本案情用人单位(以下称YYY分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其总公司的注册地在河北)与劳动者(以下称XXX)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河北、北京及YYY分公司规定的工作地点。XXX在北京安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长期在北京工作,偶尔去河北出差,去河北出差时公司给XXX报销差旅费并提供住宿。疫情期间,YYY分公司的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知全体员工公司因经营困难停工停产、全体员工待岗。在YYY分公司的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知全体员工返岗复工时,一并通知XXX所在部门全体员工的工作地点均为河北。XXX客观上无法长期在河北上班,因此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决定,仍坚持在北京工作。YYY分公司又向XXX发送了旷工警告函,但XXX仍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旷工警告并继续在北京工作。YYY分公司就以XXX未去河北返岗复工、无故旷工多日为由,认为X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XXX解除劳动合同。XXX遂以YYY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欠付工资等为由,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YYY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付未付的工资差额等款项。 二、裁判结果1、劳动仲裁机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多个工作地点,过于宽泛,应视为双方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XXX的工作地点达成合意即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劳动仲裁机构和二审法院认定XXX入职后一直在北京工作,应认定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北京。2、劳动仲裁机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YYY分公司因自身原因需要调整XXX工作地点、岗位的,应与XXX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而YYY分公司在未经与XXX协商的...
  • 点击次数: 1000002
    2025 - 02 - 28
    作者:金涟伊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跨境贸易日益频繁,与域外企业签订合同已成为商业活动中的常态。然而,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制度对合同的签字和盖章效力有着不同的规定,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法律风险,给企业带来损失。因此在与域外主体签订合同的时候,应当注意确认相关国家地区法律适用,注意域外主体签章的效力,避免因为签章效力瑕疵而导致损失。一、法律体系差异在不同法律体系下,各国对公章效力存在显著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如中国、德国、日本等普遍重视公章(法人章)的法定效力,通常要求公司正式文件必须加盖在政府部门备案的实体公章,同时签字人需通过公司章程明确授予的职务权限或持有书面授权文件,方可产生法律约束力。相比之下,普通法系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地更侧重签字的法律效力,公章并不作为法定必备要素,实践中多用于内部文件管理。其核心在于签署人是否经过公司合法授权,只要个人持有董事会决议或授权委托书,即使不盖公章,签字本身即可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二、重点国家/地区细则1. 美国在美国,合同的效力主要取决于签署人的签字权限。签约时,最好要求域外主体提供公司决议文件(Board Resolution)证明签署权限。此外,部分州还要求对签字进行公证。2. 德国在德国,签字权限通常体现在其主体资格证明上,有些公司有备案的公章,则最好要求其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3. 日本在日本,合同效力的关键是“代表取缔役”签字,在正式场合,也应当加盖公司印章。因此签约时,最好由域外主体在合同上加盖其在法务局登记过的印章,即圆印。4. 香港地区在香港地区,签字优先于公章。签约时,应当注意公司名称印刷章上必须具有董事签字,仅空白的公司名称印章是没有效力的。而我们常见的“小圆章”通常仅用于行政用途,如签收文件、签收货物、签发收据发票或改错。三、通用签约核查清单总结来说,为了确保合同的有效性,与域外主体签约时应进行以下核查:...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5 铭盾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