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以案说法|以在先著作权为权利基础打击抢注商标的案例分享

作者:金涟伊


当企业进入中国准备开拓市场,却发现自有品牌已成为他人注册商标,如不能尽快解决该抢注商标,将直接导致企业丧失中国区的商业利益。近日,铭盾所为遭遇此种困境的客户赢得了一场关于抢注商标无效宣告的行政案件,成功打击了抢注商标,维护了客户权益。该案的胜诉关键在于以在先著作权对抗商标专用权,本文将借该案例介绍以在先著作权为权利基础打击抢注商标的关键点。

 

一、作品著作权与商标专用权

 

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企业精心设计的美术图形,企业作为权利人既可以将其作为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加以保护,又可以视其为美术作品,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究其区别,前者涉及的法律规定为商标法,需经商标注册程序由行政机关授予商标注册人;后者为著作权法,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便依法自动产生,由作者自动享有。由于两者保护的法益不同,实践中经常可见企业标识、美术图形的商标专用权与著作权产生冲突的情况。

 

面对此种冲突情况,我们可以参考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权利就包含了在先作品著作权,本文将分享的案例便是一项以在先著作权对抗商标权的实操。

 

二、基本案情

 

原告某匈牙利公司2006年在匈牙利成立,致力于为全球客户生产和销售能量饮料,2010年已经在匈牙利市场占据主导地位。匈牙利公司日产饮料可达450万盒,服务于全球近50个国家,随着公司出口活动的不断扩大,匈牙利公司目前已经是世界最大的能量饮料生产商之一。匈牙利公司在先设计并使用的美术作品即品牌标识如下:

一则以在先著作权为权利基础打击抢注商标的案例分享 

2007年3月2日,匈牙利公司在匈牙利就前述图形注册商标。除此之外,匈牙利公司将前述图形标识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包括:2011年5月3日在欧盟注册、2012年7月9日在南非注册、2015年1月27日在巴西注册。

 

20173月7日,某杭州公司在第30“即饮巧克力饮料;甜食;面包加可可的咖啡饮料红茶饮料水果味茶饮料新鲜比萨饼甜味爆米花咖啡可可饮料”商品上申请并注册了图形商标,商标专用期为 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商标图样如下:

一则以在先著作权为权利基础打击抢注商标的案例分享 

2020年4月8日,匈牙利公司发现以上商标并对其提起了无效宣告审查申请,然而由于匈牙利公司此前并未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该标,也未在中国大陆使用该标,难以证明其在先使用该商标。2021年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商标继续有效。

 

因对裁定不服,匈牙利公司将该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维持商标继续有效的裁定书,判令重新做出裁定。

 

经审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匈牙利公司拥有该标识的在先著作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裁定。

 

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意见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

 

原告系匈牙利籍公司,其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为其在境外完成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匈牙利与中国均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根据上述规定,匈牙利人的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涉案作品为图形作品,表现形式和细节均经过特殊设计排列组合,体现了设计者独立的选择、取舍和构思,具有一定独创性和艺术美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提交了公证书,公证内容包括匈牙利知识产权办公室官网截图显示,原告曾分别于2007年32日和2009年11月10日就涉案美术作品及含该美术作品的图形申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分别于2008年1月3日和2010年6月3日核准注册。某杭州公司提交的美术作品登记证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晚于原告上述商标注册日,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美术作品的利害关系人,且该著作权形成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

 

诉争商标与原告的涉案作品图形相同,在表现形式、设计细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作品的近似程度,以及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某杭州公司从事商品进口业务,对原告的涉案作品存在接触的可能性。第三人未经许可,将与涉案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2013 年《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法院认为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四、分析与总结

 

当遇到以在先著作权为权利基础进行的商标无效宣告审查行政纠纷,应当如何适用该法律?案件核心焦点如下:

 

第一,涉案图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法院首先对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了判断。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匈牙利公司是依据匈牙利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而匈牙利与中国均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因此匈牙利公司创作的作品亦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该法条列举了8项具体作品,即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此外还有一项兜底,即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回归本案,涉案作品表现形式和细节均经过特殊设计排列组合,体现了设计者独立的选择、取舍和构思,具有一定独创性和艺术美感,因此法院认为该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

 

第二,原告是否为该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为了向法院证明原告为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在诉讼程序中,铭盾所考虑到原告商品并未大范围进入中国市场的情况,建议原告在域外搜集证据,最终搜集整理了关于涉案图形在互联网上的宣传报道证据,并对该互联网宣传报道证据办理了公证手续。以上证据与原告在无效宣告申请阶段提交的匈牙利商标注册证书一起,形成了原告为该作品真正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并且能够证明涉案作品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便已完成并发表,且在全球范围内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涉案商标注册人与作品的接触可能性?

 

对于这一点,铭盾所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特殊企业性质——进出口贸易公司向法院进行了充分陈述,法院亦考虑了该因素。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一家从事贸易进出口、由香港公司控股的公司,应当知晓原告知名度及商标标识。加之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作品的近似程度,最终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注册人对原告的涉案作品存在接触的可能性。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适用2013 年《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纠正了被诉裁定。

 

著作权由于其“已经完成便自动享有”的特性,在对抗恶意抢注人时往往是一件有力武器,但想要用好这一武器需要权利人在作品完成初期就妥善保存权利证据,包括保留作品创作过程文件、对作品进行合理合法的使用等,如企业标识图样与商业紧密结合,更应当尽早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及早规避抢注风险。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5 - 03 - 28
    作者:赵丹青 不同于普通商品广告,药品由于其治病救人、直接关乎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性,对于药品的广告,我国设立了严格的监管措施。 根据药品的属性,不同药品在广告方面的规定大致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第二、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并且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第三、非处方药可以作广告,但广告的内容受到严格限制,包括但不限于:1、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2、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3、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4、不得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5、不得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比较。6、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同时,我国对于药品广告实行审批制度。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且,药品生产企业不得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伴随自媒体时代的快速发展,在所谓私域如微信朋友圈、微信群里发布药品广告,也应遵守法律法规,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尽到审核、把关义务,否则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如果广告中涉及的药品为处方药,显然朋友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那么该广告发布行为就构成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即便该药品为非处方药,该广告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等都需要仔细审核。 了解这些知识,可以帮助普通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判断药品广告的真实性...
  • 点击次数: 100004
    2025 - 03 - 14
    作者:张嘉畅在品牌竞争愈发激烈的当下,商标不仅是企业的身份标识,更是市场竞争中的宝贵资产。然而,不少企业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完成商标注册,导致商标遭他人抢注。面对这一挑战,如何有效维权成为企业关注的重点议题。以下为您详细解析在中国,若商标尚未注册却遭遇抢注,应采取哪些策略进行维权。首先,即便商标未经注册,只要符合特定条件,依然能够获得法律庇护。如果您的商标已在中国大陆使用,则可以受到在先使用的保护。如果您的商标未经注册但已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向法院申请认证为驰名商标。如果您的商标标识具有独创性,则该标识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其次,《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申请应当出于善意,且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因此,如遇商标抢注行为,您可以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恶意抢注商标采取措施,以维护自身权利。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您可以采取以下行动维护权益。一、提起商标异议若抢注者的商标申请尚未获准注册,仍处于初审公告阶段,您可以根据《商标法》三十三条提出商标异议。在此阶段,您需准备充足的证据,如商标使用记录、推广范围、宣传资料及销售合同等,以证实您的针对争议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利。二、申请商标无效宣告若抢注者的商标已成功注册,您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后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种方法与异议相同,您需要证明对争议商标具有在先权利,也需要证明抢注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恶意。三、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若抢注商标注册已满三年,且经检索您发现该商标已连续三年无使用,则可以对该抢注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这个方法相较于其他方法来讲,举证责任要求较低,您仅需要提供简单的检索记录,证明该商标未使用即可。四、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现行《民法典》、《商标法》规定,商标行政程序及后续行政诉讼仅解决抢注商...
  • 点击次数: 1000001
    2025 - 03 - 07
    作者:张琳张琳律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等程序,于近日成功办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为劳动者争取到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付未付的工资差额等款项共计三十余万元。 一、基本案情用人单位(以下称YYY分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其总公司的注册地在河北)与劳动者(以下称XXX)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河北、北京及YYY分公司规定的工作地点。XXX在北京安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长期在北京工作,偶尔去河北出差,去河北出差时公司给XXX报销差旅费并提供住宿。疫情期间,YYY分公司的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知全体员工公司因经营困难停工停产、全体员工待岗。在YYY分公司的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知全体员工返岗复工时,一并通知XXX所在部门全体员工的工作地点均为河北。XXX客观上无法长期在河北上班,因此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决定,仍坚持在北京工作。YYY分公司又向XXX发送了旷工警告函,但XXX仍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旷工警告并继续在北京工作。YYY分公司就以XXX未去河北返岗复工、无故旷工多日为由,认为X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XXX解除劳动合同。XXX遂以YYY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欠付工资等为由,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YYY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付未付的工资差额等款项。 二、裁判结果1、劳动仲裁机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多个工作地点,过于宽泛,应视为双方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XXX的工作地点达成合意即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劳动仲裁机构和二审法院认定XXX入职后一直在北京工作,应认定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北京。2、劳动仲裁机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YYY分公司因自身原因需要调整XXX工作地点、岗位的,应与XXX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而YYY分公司在未经与XXX协商的...
  • 点击次数: 1000002
    2025 - 02 - 28
    作者:金涟伊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跨境贸易日益频繁,与域外企业签订合同已成为商业活动中的常态。然而,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制度对合同的签字和盖章效力有着不同的规定,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法律风险,给企业带来损失。因此在与域外主体签订合同的时候,应当注意确认相关国家地区法律适用,注意域外主体签章的效力,避免因为签章效力瑕疵而导致损失。一、法律体系差异在不同法律体系下,各国对公章效力存在显著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如中国、德国、日本等普遍重视公章(法人章)的法定效力,通常要求公司正式文件必须加盖在政府部门备案的实体公章,同时签字人需通过公司章程明确授予的职务权限或持有书面授权文件,方可产生法律约束力。相比之下,普通法系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地更侧重签字的法律效力,公章并不作为法定必备要素,实践中多用于内部文件管理。其核心在于签署人是否经过公司合法授权,只要个人持有董事会决议或授权委托书,即使不盖公章,签字本身即可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二、重点国家/地区细则1. 美国在美国,合同的效力主要取决于签署人的签字权限。签约时,最好要求域外主体提供公司决议文件(Board Resolution)证明签署权限。此外,部分州还要求对签字进行公证。2. 德国在德国,签字权限通常体现在其主体资格证明上,有些公司有备案的公章,则最好要求其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3. 日本在日本,合同效力的关键是“代表取缔役”签字,在正式场合,也应当加盖公司印章。因此签约时,最好由域外主体在合同上加盖其在法务局登记过的印章,即圆印。4. 香港地区在香港地区,签字优先于公章。签约时,应当注意公司名称印刷章上必须具有董事签字,仅空白的公司名称印章是没有效力的。而我们常见的“小圆章”通常仅用于行政用途,如签收文件、签收货物、签发收据发票或改错。三、通用签约核查清单总结来说,为了确保合同的有效性,与域外主体签约时应进行以下核查:...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5 铭盾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