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用人单位取消录用,什么情况下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作者:王辉


在劳动用工实践中,基于种种原因,不乏用人单位在招工过程中发出录用通知书,但又由于种种原因取消录用通知书的情况。而这种取消录用通知书的行为势必会给劳动者造成一定损失,那么,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应赔偿因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下文通过两个案例对此作一粗浅分析。

一、实务案例

案例1参见(2021)京01民终9746号判决书

20201118日,A公司向吴先生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通过了公司面试,附件是《录用通知书》及《入职信息登记表》。其中《录用通知书》载明了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并明确“1、本通知生效的前提条件包括:(1)公司将对您进行背景调查,经调查被证明您存在与所提供材料不符合的重大问题的,您自愿接受公司的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2)您提交给公司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资料是真实有效的;(3)您已终止或解除与其他任何雇主的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8日吴先生回复电子邮件称“确认入职”。后因背景调查事宜,双方发生摩擦,A公司取消录用,因此引发争议。吴先生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赔偿因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共计2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在磋商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劳动者的信赖利益,自觉避免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的行为。本案中,其一,A公司已向吴先生发送《录用通知书》,对劳动合同期限、工资标准、报到时间等进行明确,吴先生收到该通知后表示确认入职,可见双方已就入职事宜达成一致。其二,现有证据显示,A项目经理已告知吴先生不同意其入职,就发送录用通知书事宜向其致歉并表示其不适合该工作。以上情形可以印证A公司拒绝录用的真实原因为项目经理不同意吴先生入职。其三,在项目经理表示不同意吴先生入职之后,A公司才向吴先生发送了背景调查相关的电子邮件,吴先生已回复邮件同意授权A公司对其开展背景调查,且A公司要求吴先生提供相关信息,在《录用通知书》中并未记载为吴先生应当履行的义务。故法院认为A公司存在过错,导致吴先生不能入职,还需另谋职业,客观上给吴先生造成了损失,A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上,结合吴先生主张的耽误就业情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情判令A公司向吴先生赔偿损失5000元,超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吴先生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参见(2022)京01民终6124号

202012月,Z公司因岗位需求与郭先生取得联系参加该公司的选拔测试。2021年2月7日,Z公司党群人力部王某向郭先生发送了《录用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包括录用职位、薪金、有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征信报告、原单位人力资源负责人座机,并无条件接受公司背景调查以及如发生经背景调查证实所提供的信息不真实的、提供虚假个人信息或者证件不齐全无法于规定时间内补齐的等情形的,公司保留取消本次录用的权利等等。后背景调查中,Z公司发现:1、郭先生信用卡达到60多张且存在征信逾期的情况;2、个人简历和事实不符,郭先生虚构了工作经历并隐瞒了多家公司的入职经历,亦未提供原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故决定取消录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郭先生在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收到不予受理通知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Z公司赔偿因恶意取消录用通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并由Z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Z公司抗辩进行分析:1、Z公司虽提出郭先生存在办理数十张信用卡及部分逾期的情形,但未提交证据显示“办理信用卡达多少数量”“还款逾期达何种程度”为涉案岗位的限制条件,亦无法证明上述条件已进行招聘前告知,故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应聘简历问题,Z公司所提交的两份简历均非郭先生亲自投递,涉案岗位简历内容应以双方微信聊天中传递的简历为准,但该简历文档目前已无法打开,郭先生是否存在虚假描述现已无法证实,在此情况下,Z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郭先生原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联系方式的问题,根据涉案聊天记录,双方在整个磋商过程中未就此问题产生过争议,亦无法体现Z公司要求后郭先生拒绝提供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Z公司在发送录用通知书后取消录用的行为,侵害了先生的信赖利益,应就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该信赖利益应以当事人过错、及时弥补可能性及实际损失情况为基础,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郭先生所主张100万数额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磋商情况、目标岗位待遇及Z公司过错等综合认定为17900元。双方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均上诉。

二审判决。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新证据,在进一步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取消录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经法院查明,郭先生通过微信向王某发送的个人简历与郭先生所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郭先生的劳动关系情况严重不符。故Z公司据此对郭先生取消录用,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录用通知书》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Z公司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郭先生诉请该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Z公司赔偿郭先生经济损失17900元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郭先生全部诉讼请求。

二、实务分析

(一)“录用通知”的法律性质

“录用通知”,也称之为offer。一般是劳动合同签订之前,用人单位向已通过面试考核的应聘者发出的希望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的性质属于要约。

(二)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鉴于“录用通知”为用人单位发出的欲定立劳动合同的要约,此时劳动者尚未提供劳动,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取消录用通知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受案范围。实践中,即便劳动者为此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也不会受理。但在诉讼阶段,法院会以两种不同案由予以受理。第一种: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此不服诉至法院的,法院按劳动争议受理;第二种:法院按照缔约过失民事责任纠纷受理。本文所涉两个案例即是分别以前述不同案由受理的。

(三)用人单位取消录用的缔约过失责任分析

缔约过失责任,亦称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违反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损害赔偿。有过失的一方缔约人应赔偿另一方因相信合同成立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那么,就用人单位取消录用通知而言,用人单位在何种情况下应赔偿劳动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呢?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最终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缔约过失的过程中,通常要看用人单位取消录用是否存在瑕疵。

一般来说,如果劳动者没有过错,而用人单位由于自身原因取消录用的,用人单位会被认定为存在缔约过失;但如果用人单位在录用通知书中明确了劳动者应对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一些基本情况如实告知,否则用人单位有权取消录用通知的,若劳动者提供的学历、知识技能、职业资格、工作经历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严重不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则用人单位取消录用并无不妥,不大会被认定为存在缔约过失。实践中,用人单位常以劳动者未通过背景调查为由取消录用,若用人单位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用人单位可不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风险防范

(一)对用人单位的建议

建议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重要事项,尽量在发出录用通知之前核实清楚;另外,规范《录用通知书》,在《录用通知书》中明确哪些情形,用人单位有权取消录用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尽量降低或消除取消录用的风险,比如设置录用通知的有效期,生效条件,用人单位可单方取消录用通知的条件等。

(二)对劳动者的建议

建议劳动者应在收到录用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间内对入职事宜进行确认,并且切勿就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个人信息造假、提供虚假陈述;用人单位附加有通过背景调查方可办理录用手续的,建议劳动者在确定通过背景调查之后再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5 - 03 - 28
    作者:赵丹青 不同于普通商品广告,药品由于其治病救人、直接关乎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性,对于药品的广告,我国设立了严格的监管措施。 根据药品的属性,不同药品在广告方面的规定大致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第二、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并且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第三、非处方药可以作广告,但广告的内容受到严格限制,包括但不限于:1、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2、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3、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4、不得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5、不得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比较。6、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同时,我国对于药品广告实行审批制度。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且,药品生产企业不得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伴随自媒体时代的快速发展,在所谓私域如微信朋友圈、微信群里发布药品广告,也应遵守法律法规,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尽到审核、把关义务,否则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如果广告中涉及的药品为处方药,显然朋友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那么该广告发布行为就构成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即便该药品为非处方药,该广告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等都需要仔细审核。 了解这些知识,可以帮助普通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判断药品广告的真实性...
  • 点击次数: 100004
    2025 - 03 - 14
    作者:张嘉畅在品牌竞争愈发激烈的当下,商标不仅是企业的身份标识,更是市场竞争中的宝贵资产。然而,不少企业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完成商标注册,导致商标遭他人抢注。面对这一挑战,如何有效维权成为企业关注的重点议题。以下为您详细解析在中国,若商标尚未注册却遭遇抢注,应采取哪些策略进行维权。首先,即便商标未经注册,只要符合特定条件,依然能够获得法律庇护。如果您的商标已在中国大陆使用,则可以受到在先使用的保护。如果您的商标未经注册但已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向法院申请认证为驰名商标。如果您的商标标识具有独创性,则该标识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其次,《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申请应当出于善意,且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因此,如遇商标抢注行为,您可以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恶意抢注商标采取措施,以维护自身权利。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您可以采取以下行动维护权益。一、提起商标异议若抢注者的商标申请尚未获准注册,仍处于初审公告阶段,您可以根据《商标法》三十三条提出商标异议。在此阶段,您需准备充足的证据,如商标使用记录、推广范围、宣传资料及销售合同等,以证实您的针对争议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利。二、申请商标无效宣告若抢注者的商标已成功注册,您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后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种方法与异议相同,您需要证明对争议商标具有在先权利,也需要证明抢注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恶意。三、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若抢注商标注册已满三年,且经检索您发现该商标已连续三年无使用,则可以对该抢注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这个方法相较于其他方法来讲,举证责任要求较低,您仅需要提供简单的检索记录,证明该商标未使用即可。四、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现行《民法典》、《商标法》规定,商标行政程序及后续行政诉讼仅解决抢注商...
  • 点击次数: 1000002
    2025 - 03 - 07
    作者:张琳张琳律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等程序,于近日成功办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为劳动者争取到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付未付的工资差额等款项共计三十余万元。 一、基本案情用人单位(以下称YYY分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其总公司的注册地在河北)与劳动者(以下称XXX)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河北、北京及YYY分公司规定的工作地点。XXX在北京安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长期在北京工作,偶尔去河北出差,去河北出差时公司给XXX报销差旅费并提供住宿。疫情期间,YYY分公司的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知全体员工公司因经营困难停工停产、全体员工待岗。在YYY分公司的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知全体员工返岗复工时,一并通知XXX所在部门全体员工的工作地点均为河北。XXX客观上无法长期在河北上班,因此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决定,仍坚持在北京工作。YYY分公司又向XXX发送了旷工警告函,但XXX仍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旷工警告并继续在北京工作。YYY分公司就以XXX未去河北返岗复工、无故旷工多日为由,认为X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XXX解除劳动合同。XXX遂以YYY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欠付工资等为由,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YYY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付未付的工资差额等款项。 二、裁判结果1、劳动仲裁机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多个工作地点,过于宽泛,应视为双方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XXX的工作地点达成合意即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劳动仲裁机构和二审法院认定XXX入职后一直在北京工作,应认定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北京。2、劳动仲裁机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YYY分公司因自身原因需要调整XXX工作地点、岗位的,应与XXX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而YYY分公司在未经与XXX协商的...
  • 点击次数: 1000002
    2025 - 02 - 28
    作者:金涟伊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跨境贸易日益频繁,与域外企业签订合同已成为商业活动中的常态。然而,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制度对合同的签字和盖章效力有着不同的规定,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法律风险,给企业带来损失。因此在与域外主体签订合同的时候,应当注意确认相关国家地区法律适用,注意域外主体签章的效力,避免因为签章效力瑕疵而导致损失。一、法律体系差异在不同法律体系下,各国对公章效力存在显著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如中国、德国、日本等普遍重视公章(法人章)的法定效力,通常要求公司正式文件必须加盖在政府部门备案的实体公章,同时签字人需通过公司章程明确授予的职务权限或持有书面授权文件,方可产生法律约束力。相比之下,普通法系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地更侧重签字的法律效力,公章并不作为法定必备要素,实践中多用于内部文件管理。其核心在于签署人是否经过公司合法授权,只要个人持有董事会决议或授权委托书,即使不盖公章,签字本身即可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二、重点国家/地区细则1. 美国在美国,合同的效力主要取决于签署人的签字权限。签约时,最好要求域外主体提供公司决议文件(Board Resolution)证明签署权限。此外,部分州还要求对签字进行公证。2. 德国在德国,签字权限通常体现在其主体资格证明上,有些公司有备案的公章,则最好要求其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3. 日本在日本,合同效力的关键是“代表取缔役”签字,在正式场合,也应当加盖公司印章。因此签约时,最好由域外主体在合同上加盖其在法务局登记过的印章,即圆印。4. 香港地区在香港地区,签字优先于公章。签约时,应当注意公司名称印刷章上必须具有董事签字,仅空白的公司名称印章是没有效力的。而我们常见的“小圆章”通常仅用于行政用途,如签收文件、签收货物、签发收据发票或改错。三、通用签约核查清单总结来说,为了确保合同的有效性,与域外主体签约时应进行以下核查:...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5 铭盾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