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赔偿不仅是权利人维权的重要动力,也是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实现司法导向作用的重要手段。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于侵权赔偿额的计算,应按照上述规定“依次计算”还是权利人可“选择计算”,实践中一直都有不同的解读。严格适用“依次计算”的计算方式,可能会使权利人陷入赔偿数额不及侵权所得的尴尬境地。笔者近期遇到一个案件,侵权人在与权利人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侵权产品存在商品质量问题,侵权人且获益较大。
此类案件中,商标侵权行为事实清楚,一般不会有太大争议。关于侵权赔偿数额计算上却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侵权商品实际上并不是注册商标指定商品,并未抢占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削弱了注册商标与权利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不正当利用权利人商标的市场声誉。在此情况下,权利人实际经济损失明显小于侵权人的获利。若按照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判赔有违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填平原则。严格按照“依次计算”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权利人所获赔偿要小于侵权人获利。
关于侵权赔偿额计算方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发布的《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许可使用费、法定赔偿的顺序,提出具体的赔偿计算方法。当事人选择后序赔偿计算方法的,可以推定前序赔偿计算方法难以确定赔偿数额,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上述规定赋予权利人一定程度的“选择权”,在主张侵权赔偿额时可选择赔偿计算方式。权利人选择后序赔偿计算方法的,侵权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前序赔偿计算方法难以确定赔偿数额,否则推定适用权利人主张的后续赔偿计算方法。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将更有利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进一步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商标禁用权的保护范围大于商标专用权,但对商标禁用权保护的前提是侵权行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若已经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行为所得即为“毒树之果”的非法获利,侵权人不应在侵权行为中获利。
另外,权利人的损失不仅仅包括因侵权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还应当包括难以预计的声誉损失。即使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使用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侵权产品的使用客观上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权产品的任何质量问题都可能会导致权利人声誉整体受损。因此,侵权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不仅仅是削弱了注册商标与权利人的对应关系、利用权利人商标市场声誉,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侵权产品更损害了权利人的品牌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