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如何认定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可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用人单位对于合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般需要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不经审批直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因此,如何认定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就显得尤为重要,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也特别容易产生争议。下面引用二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5570号民事裁定书

韩先生于2016年12月26日入职某药业公司,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韩先生担任战略发展部数字化顾问岗位工作,某药业公司安排韩先生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

后韩先生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药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

仲裁裁决:就韩先生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

韩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就韩先生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裁判理由:根据韩先生填写并向某药业公司提交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中,将其战略发展部数字化顾问岗位的职级填写为“高管”的事实,足以认定某药业公司关于韩先生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张,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需办理审批手续,韩先生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韩先生不服,继续上诉,二审判决:就韩先生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予以驳回,维持原判,裁判理由与一审一致。

韩先生不服,申请再审,二审裁定: 就韩先生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裁判理由与一审、二审一致。

案例二: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1846号民事判决书

2013年7月29日,周先生入职某印刷公司,担任办公室副主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 2014年9月5日,周先生申请仲裁,要求某印刷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

仲裁裁决:某印刷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等。

某印刷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就某印刷公司不予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裁判理由:某印刷公司认可周先生周六、日上班不休息,周三、四倒休,但未提交关于安排周先生倒休的证据,因此其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某印刷公司不服,继续上诉,二审判决:就某印刷公司不予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的上诉予以驳回,维持原判。裁决理由:某印刷公司主张周先生作为办公室副主任系公司高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周先生认可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但否认作为公司高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某印刷公司未能提交其公司与周先生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证据,仅凭担任办公室副主任职务不足以证明周先生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均认可周先生周六、日工作,某印刷公司主张安排周先生周三、四倒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周先生主张某印刷公司仅安排其每周倒休一天,并提交考勤表加以佐证。因此,某印刷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周先生周六、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章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如果劳动者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用人单位可迳行与劳动者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可迳行被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当然,用人单位也可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这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也并未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那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等同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能否仅仅以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来认定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因此判断能否迳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在上述二个案例中,韩先生担任战略发展部数字化顾问,周先生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二人都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但韩先生被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而周先生未被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根据上述二个案例,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不等同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可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上述二个案例产生两种不同认定结果的原因是:在第一个案例中,某药业公司与韩先生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韩先生填写并向某药业公司提交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中,将其战略发展部数字化顾问岗位的职级填写为“高管”;而在第二个案例中,某印刷公司与周先生既未就周先生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约定或一致认可,也未就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进行约定或一致认可。因此,不能机械地照搬公司法的规定去认定劳动法意义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是在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尊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意思自治,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此事项进行协商。在认定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就劳动者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因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进行约定或一致认可。

根据上述原则,如果劳动者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一致认可劳动者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因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那么劳动者就可以被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劳动者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就劳动者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因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进行约定或一致认可,那么劳动者就不应被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当然,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协商变更相关约定,由此对劳动者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判定就可能发生改变。

以上分析仅为笔者根据上述二个案例所作的粗浅归纳和总结。鉴于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各地的司法实践也存在差异,建议大家在遇到实际问题时根据个案的事实结合法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对于用人单位的法律风险

如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被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就可能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延时、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如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以劳动者旷工/脱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而需要支付赔偿金。

(二)对于劳动者的法律风险

如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被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就可能以劳动者旷工/脱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劳动者就可能无法要求公司支付延时、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三)风险防范

为避免因存在不确定因素所产生的上述风险,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明确,具体来说,用人单位可以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哪些级别、职位的人员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任命、管理、考核、福利待遇、奖惩、解聘等(以便与基层员工、中层管理人员相区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是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适用何种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向劳动者出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任书等。如果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升职或降职需改变对劳动者的管理、考核方式等,也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相关约定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总之,用人单位应不断完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人事管理,劳动者应积极主动地维护自身权益、明确自身权利,以免将来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四、法律法规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的通知》

第十六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批准的实行时限为一至三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申报的岗位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批准时可以不规定实行时限,但因生产任务不均衡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批准其实行时限为一至三年。

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

国家和本市已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企业不再履行审批手续。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99999
    2025 - 04 - 18
    作者:王辉对于待岗没有合同约定,亦没有制度规定,就待岗事宜也未与员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仅凭一纸通知强行安排员工待岗,在该种情况下,员工如何通过法律手段维权?且看下文案例及本文律师浅见。一、实务案例◆案例1:(2023)京01民终3298号某股份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自2013年8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1月18日某股份公司向李某发送内容为《待岗通知书》的电子邮件,载明“……一、待岗原因。因公司业务调整,您所在部门整体撤销,而您未服从调岗也未竞聘新的岗位,造成目前无部门和岗位接收,已待岗数月,经数次协商,截至目前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稳定员工就业关系及基本生活保障,以及企业现实困难等因素,公司不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即日起通知待岗。二、待岗起始时间:2021年1月18日。三、待岗终止时间:竞聘公司新岗位成功。四、待岗期间待遇:……按照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期间,公司不安排工作任务,无特殊情况不需到岗。……待岗期间相关补助不再发放……”2021年1月20日李某回复邮件称“对于公司2021年1月18日出具的待岗通知书,我完全不认可并且不接受。后李某以要求某股份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9220号裁决书。李某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主张某股份公司应向其支付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306590.53元。一审法院认为,某股份公司通知李某自2021年1月18日起待岗,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待岗,并经常询问工作任务,某股份公司并未安排工作。某股份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企业停产停业等合法合理安排待岗的情形,亦未就待岗安排及待岗期间的待遇与李某达成协商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被安排待岗期间李某之所以未能正常提供劳动,系因某股份公司未依据劳动合同...
  • 点击次数: 100008
    2025 - 04 - 11
    作者:杨秀芸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购物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在享受网络购物带来便利的同时,各类纠纷也随之而来。实践中,消费者因网购产生纠纷,通常会将卖家与网络平台一并起诉,这种情况下管辖法院怎么确定?本文将通过两个案例,深入分析网络购物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原则及具体应用。 一、案例对比分析 案例一:(2024)最高法民辖52号 案情:原告苏某在转转网购平台(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在苏某(以下简称“被告1”)所开的网店,购买了一部华为手机,被告1宣传此店所售产品为全新原装国行正品,收到手机后,发现手机为二手机。原告认为被告1虚假宣传,以次充好,已构成欺诈,被告2转转平台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其收货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购物款,赔偿购物款三倍的损失,维修购物款,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被告2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本案分析: 1、明确诉讼请求。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要求被告1支付三倍赔偿金,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诉讼请求判断法律关系。三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请求,请求权基础为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由此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应当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故本案应当依照产品责任纠纷确定管辖。3、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1住所地山西省阳曲县,被告2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虽然本案中网络购物收货地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但不能就此认定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为案涉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地,也不能认定该地为案涉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2住所地在北京,符合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条件,因此,北京互联网法院...
  • 点击次数: 1000008
    2025 - 03 - 28
    作者:赵丹青 不同于普通商品广告,药品由于其治病救人、直接关乎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性,对于药品的广告,我国设立了严格的监管措施。 根据药品的属性,不同药品在广告方面的规定大致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第二、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并且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第三、非处方药可以作广告,但广告的内容受到严格限制,包括但不限于:1、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2、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3、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4、不得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5、不得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比较。6、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同时,我国对于药品广告实行审批制度。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且,药品生产企业不得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伴随自媒体时代的快速发展,在所谓私域如微信朋友圈、微信群里发布药品广告,也应遵守法律法规,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尽到审核、把关义务,否则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如果广告中涉及的药品为处方药,显然朋友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那么该广告发布行为就构成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即便该药品为非处方药,该广告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等都需要仔细审核。 了解这些知识,可以帮助普通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判断药品广告的真实性...
  • 点击次数: 100009
    2025 - 03 - 14
    作者:张嘉畅在品牌竞争愈发激烈的当下,商标不仅是企业的身份标识,更是市场竞争中的宝贵资产。然而,不少企业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完成商标注册,导致商标遭他人抢注。面对这一挑战,如何有效维权成为企业关注的重点议题。以下为您详细解析在中国,若商标尚未注册却遭遇抢注,应采取哪些策略进行维权。首先,即便商标未经注册,只要符合特定条件,依然能够获得法律庇护。如果您的商标已在中国大陆使用,则可以受到在先使用的保护。如果您的商标未经注册但已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向法院申请认证为驰名商标。如果您的商标标识具有独创性,则该标识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其次,《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申请应当出于善意,且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因此,如遇商标抢注行为,您可以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恶意抢注商标采取措施,以维护自身权利。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您可以采取以下行动维护权益。一、提起商标异议若抢注者的商标申请尚未获准注册,仍处于初审公告阶段,您可以根据《商标法》三十三条提出商标异议。在此阶段,您需准备充足的证据,如商标使用记录、推广范围、宣传资料及销售合同等,以证实您的针对争议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利。二、申请商标无效宣告若抢注者的商标已成功注册,您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后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种方法与异议相同,您需要证明对争议商标具有在先权利,也需要证明抢注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恶意。三、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若抢注商标注册已满三年,且经检索您发现该商标已连续三年无使用,则可以对该抢注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这个方法相较于其他方法来讲,举证责任要求较低,您仅需要提供简单的检索记录,证明该商标未使用即可。四、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现行《民法典》、《商标法》规定,商标行政程序及后续行政诉讼仅解决抢注商...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5 铭盾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