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夫妻一方处置共同财产后应由哪一方负举证责任证明处置财产处置之法律关系?

本文作者:漆小晖

 

案情简介:

唐某与何甲原系夫妻关系,因何甲多次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至其胞妹何乙账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唐某于20195月将何甲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离婚,同时要求分割何甲在婚内向其胞妹何乙转账款项之债权总计150余万元。20208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唐某与何甲离婚,同时认为因何甲否认其向胞妹何乙的转账为债权,故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未予处理,要求唐某另案主张。

     20214月,唐某另行向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确认何甲向其胞妹何乙转账150余万元的赠与行为无效,判令何乙将150余万受赠款项返还唐某。淮阳区人民法院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何甲与何乙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唐某并无证据证明何甲与何乙之间存在赠与的合意为由,驳回了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唐某于20222月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目前再审已经立案,尚未判决。   

 

律师分析:

一、二审法院在唐某已经初步举证何甲与何乙存在大额款项往来主张何甲与何乙之间构成赠与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将何甲与何乙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唐某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我们认为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转至他人账户应该由该转让一方向另一方解释转让款项的性质,作为财产的共有人,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去向享有基本的知情权利。

如果允许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随意转至他人而又无需向配偶解释转让性质,务必会增加夫妻一方为转移财产或其他目的将个人名下夫妻共同财产随意赠与他人的法律风险,除非配偶取得该转让一方与受赠方的书面赠与协议。如果赠与方想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不可能与受赠方签订书面赠与协议并将协议透露给配偶。本案中正是由于何甲明知其必须向法院解释清楚其与何乙之间款项往来并非赠与,因此何甲与何乙才提交大量证据来证明其双方为借贷关系且款项已结清,此时一、二审法院就应核实何甲与何乙主张的他们之间为借贷关系及款项已经结清是否属实,一、二审法院对何甲与何乙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明确的是否认可及是否采纳的意见,仅以“何甲与何乙之间存在多笔相互的经济往来,且基本达到平衡”的模糊处理方式驳回了唐某的诉请,难道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只要有经济往来就不可能发生赠与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时应承担举证责任”一文中认为“对于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存在转账关系的何甲与何乙系兄妹,唐某按照常理一定难以再提供何甲与何乙之间存在赠与合意的证据,因此其限于举证能力虽然仅依据何甲与何乙之间的转账凭证主张何甲与何乙之间存在赠与关系,但是根据最高院民一庭上述意见,我们认为何甲与何乙既然否认其双方之间为赠与关系,抗辩主张其双方为资金周转即借贷关系并且借款已经结清,那么一、二审法院此时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何甲与何乙,由何甲与何乙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在一、二审中何甲与何乙亦从未主张应由唐某来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关系,并且自认其双方为资金周转即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结清,那么一、二审法院此时更应核实何甲与何乙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充分证明其抗辩主张。一、二审法院既未将举证责任转移至何甲与何乙,又故意回避对何甲与何乙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事实上是认定了何甲与何乙为资金周转即借贷关系而又故意逃避去查实何甲与何乙之间主张的借款已经结清是否属实。

因此,根据上述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 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唐某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何甲与何乙之间存在大额款项往来,那么本案何甲与何乙是否存在赠与关系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何甲与何乙。一、二审法院以“原告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何甲与何乙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驳回唐某诉请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律师建议: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如果发现配偶有擅自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大额共同财产,要及时关注配偶的擅自处置行为,必要时要求配偶做出说明并提前收集相关证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1
    2025 - 04 - 18
    作者:王辉对于待岗没有合同约定,亦没有制度规定,就待岗事宜也未与员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仅凭一纸通知强行安排员工待岗,在该种情况下,员工如何通过法律手段维权?且看下文案例及本文律师浅见。一、实务案例◆案例1:(2023)京01民终3298号某股份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自2013年8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1月18日某股份公司向李某发送内容为《待岗通知书》的电子邮件,载明“……一、待岗原因。因公司业务调整,您所在部门整体撤销,而您未服从调岗也未竞聘新的岗位,造成目前无部门和岗位接收,已待岗数月,经数次协商,截至目前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稳定员工就业关系及基本生活保障,以及企业现实困难等因素,公司不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即日起通知待岗。二、待岗起始时间:2021年1月18日。三、待岗终止时间:竞聘公司新岗位成功。四、待岗期间待遇:……按照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期间,公司不安排工作任务,无特殊情况不需到岗。……待岗期间相关补助不再发放……”2021年1月20日李某回复邮件称“对于公司2021年1月18日出具的待岗通知书,我完全不认可并且不接受。后李某以要求某股份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9220号裁决书。李某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主张某股份公司应向其支付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306590.53元。一审法院认为,某股份公司通知李某自2021年1月18日起待岗,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待岗,并经常询问工作任务,某股份公司并未安排工作。某股份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企业停产停业等合法合理安排待岗的情形,亦未就待岗安排及待岗期间的待遇与李某达成协商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被安排待岗期间李某之所以未能正常提供劳动,系因某股份公司未依据劳动合同...
  • 点击次数: 100008
    2025 - 04 - 11
    作者:杨秀芸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购物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在享受网络购物带来便利的同时,各类纠纷也随之而来。实践中,消费者因网购产生纠纷,通常会将卖家与网络平台一并起诉,这种情况下管辖法院怎么确定?本文将通过两个案例,深入分析网络购物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原则及具体应用。 一、案例对比分析 案例一:(2024)最高法民辖52号 案情:原告苏某在转转网购平台(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在苏某(以下简称“被告1”)所开的网店,购买了一部华为手机,被告1宣传此店所售产品为全新原装国行正品,收到手机后,发现手机为二手机。原告认为被告1虚假宣传,以次充好,已构成欺诈,被告2转转平台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其收货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购物款,赔偿购物款三倍的损失,维修购物款,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被告2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本案分析: 1、明确诉讼请求。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要求被告1支付三倍赔偿金,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诉讼请求判断法律关系。三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请求,请求权基础为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由此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应当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故本案应当依照产品责任纠纷确定管辖。3、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1住所地山西省阳曲县,被告2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虽然本案中网络购物收货地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但不能就此认定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为案涉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地,也不能认定该地为案涉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2住所地在北京,符合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条件,因此,北京互联网法院...
  • 点击次数: 1000008
    2025 - 03 - 28
    作者:赵丹青 不同于普通商品广告,药品由于其治病救人、直接关乎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性,对于药品的广告,我国设立了严格的监管措施。 根据药品的属性,不同药品在广告方面的规定大致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第二、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并且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第三、非处方药可以作广告,但广告的内容受到严格限制,包括但不限于:1、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2、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3、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4、不得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5、不得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比较。6、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同时,我国对于药品广告实行审批制度。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且,药品生产企业不得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伴随自媒体时代的快速发展,在所谓私域如微信朋友圈、微信群里发布药品广告,也应遵守法律法规,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尽到审核、把关义务,否则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如果广告中涉及的药品为处方药,显然朋友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那么该广告发布行为就构成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即便该药品为非处方药,该广告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等都需要仔细审核。 了解这些知识,可以帮助普通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判断药品广告的真实性...
  • 点击次数: 100009
    2025 - 03 - 14
    作者:张嘉畅在品牌竞争愈发激烈的当下,商标不仅是企业的身份标识,更是市场竞争中的宝贵资产。然而,不少企业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完成商标注册,导致商标遭他人抢注。面对这一挑战,如何有效维权成为企业关注的重点议题。以下为您详细解析在中国,若商标尚未注册却遭遇抢注,应采取哪些策略进行维权。首先,即便商标未经注册,只要符合特定条件,依然能够获得法律庇护。如果您的商标已在中国大陆使用,则可以受到在先使用的保护。如果您的商标未经注册但已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向法院申请认证为驰名商标。如果您的商标标识具有独创性,则该标识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其次,《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申请应当出于善意,且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因此,如遇商标抢注行为,您可以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恶意抢注商标采取措施,以维护自身权利。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您可以采取以下行动维护权益。一、提起商标异议若抢注者的商标申请尚未获准注册,仍处于初审公告阶段,您可以根据《商标法》三十三条提出商标异议。在此阶段,您需准备充足的证据,如商标使用记录、推广范围、宣传资料及销售合同等,以证实您的针对争议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利。二、申请商标无效宣告若抢注者的商标已成功注册,您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后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种方法与异议相同,您需要证明对争议商标具有在先权利,也需要证明抢注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恶意。三、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若抢注商标注册已满三年,且经检索您发现该商标已连续三年无使用,则可以对该抢注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这个方法相较于其他方法来讲,举证责任要求较低,您仅需要提供简单的检索记录,证明该商标未使用即可。四、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现行《民法典》、《商标法》规定,商标行政程序及后续行政诉讼仅解决抢注商...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5 铭盾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