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凤涛
近年来,随着电影行业的崛起,关于投资电影高回报的信息多不胜数,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个人电影投资热度持续升高,影视投资发展成为了全民参与的模式。而随着疫情的反复无常,对电影行业也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很多影片未能如期上映,从而引发了投资方与制片方的诉讼大战。而负责影片发行的运营方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来主张免除延期责任。那么,疫情影响下投资的影片未如期上映是否可获法院支持?本文就该问题予以研究,希望能帮助电影投资者针对疫情下影片延期上映问题寻求应对思路。
在实务中,影片投资者与制片方签订的《影视投资合同》或《收益权转让协议》等涉案标地合同内容约定各不相同,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下结合实务案例总结了几种常见的情形: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非免责事由:例如,无论发生何种原因,影片未在约定时间内上映,投资款均应退还。此约定投资人与运营方以合意排除了不可抗力对投资款返还条款的效力。纵使发生不可抗力情形,在影片未如期上映时,仍应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并依据协议约定向投资人支付约定利息、资金占用使用费等。因此,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存在,但合同双方有有权合意对其进行排除,如对不可抗力进行排除,则需依据投资合同之约定承担相应义务。
二、双方在联合投资合同中约定:例如,制片方确保影片在X年X月X日前上映,若改档未如期上映,应提前X天告知投资者,否则应回购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权。合同履行中,影片未能如其上映,也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投资者影片将延期上映的事实。投资者要求制片方回购其投资收益权,制片方以因疫情期间电影院关闭,影片无法如期上映为由,提出应免除责任。
制片方应履行影片如期上映的义务,若延期应履行通知的义务,而制片方在均未履行两项义务的前提下提出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明显属于以免责事由掩饰真实的违约行为。
若合同约定投资者的收益权包含一切发行形式和地区的情形下,上映应包含一切形式,并不限于院线一种,也不限于中国区域。因此,疫情对上映只有部分影响,并非绝对不能。
三、投资方与制片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制片方原因导致无法获得公映许可证、无法在院线上映,制片方应回购投资者投资本金并按年化10%支付收益。合同约定的预计上映日期为2019年10月,但截止2021年10月仍未上映,且制片方表示影片预计在2022年才能上映。
从合同文义及目的进行分析,该条款应属于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的约定,即“无法获得公映许可证、无法在院线上映”时投资者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中虽未约定获得公映许可证、在院线上映的具体时间,但应解释为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上述行为,否则双方在合同中做此约定即丧失意义。即便考虑实际上映日期与预计上映日期的合理差距、疫情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也已经超过合理期限。故,在此情形下合同应予以解除,返还投资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四、联合出品方与投资方合同约定:投资方拥有电影的投资权和收益权;影片首映预计2020年12月前(最近档期2019年9月),以上时间为拟定,最终以上线时间为准;如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不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并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联合出品方不得中途提出退出电影的合作,投资方亦不得中途提出对电影进行回购;若因本片在国家广电总局终审环节影响院线如期发行,如若最终影片因制片方原因导致未能公映,投资方可选择回购、换购或直至影片公映获得权益分红。
在此种合同约定情形下,联合出品方抓住了一切预期可能会发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情形,并以合同约定的形式维护自身的权利。影片上映时间为拟定时间,且联合出品方能够提交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电视制片委员会和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演员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在新冠疫情期间影视剧拍摄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重点场所重点单位重点人群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家电影局关于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有序推进电影院恢复开放的通知》、《国家电影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影片审查决定书》及告知函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重大过失行为。
通常情况下,法院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去认定联合出品方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并不是所有的疫情因素都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需要符合不可抗力的认定要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需要根据签署时间发生在疫情前还是疫情后、延期时长、是否履行通知义务等因素来认定。
故,疫情期间,影片未如期上映的,能否解约退还投资款,还要视具体情形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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