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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文作者:李标田


一、基本案件

2015年,内蒙某公司向花旗银行北京分行借款1700万美元,到期未还。花旗银行北京分行依仲裁条款将本案申请仲裁至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决,要求内蒙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内蒙某公司未按期履行,花旗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担保财产不足履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内蒙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果,依法将内蒙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列为失信。201912月,内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另委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初,内蒙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乘坐飞机时发现无法正常购票,委托我们代为处理。

二、处理过程

我们接受委托后,取得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后,联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提出请求解除内蒙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消费限制,承办法官表示要求我们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申请,然后在给予答复。我们协调当事人,提供了完整的公司任免法定代表人相关文件、工商变更文件、股权交易文件等材料,足以证据该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符合法定规定,而非恶意逃债。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核,作出裁决取消对内蒙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消费限制。历时二个半月,取得圆满结果。

三、争议焦点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内蒙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小股东,持股比例不足10%,仅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履行债务无决定性的作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取消对原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花旗银行北京分行认为仍应对原法定代表人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证明原法定代表人的股权转让行为、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材料涉假,否则无权干预。

第二、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规定了几类解除或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形。可以简单归纳为:(1)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能够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3)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在《吉利大福木业(北京)有限公司、唐山铭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案件中,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解除自身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先是想办法将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然后又将其股权虚假转让给案外第三人,最终骗得法院对其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但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该虚假操作后,向法院证明该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虚假转让股权,其对被执行人企业仍进行实际控制,最终使得法院将重新审视对该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正确,并且重新考虑对该法定代表人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失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消费限制,关键在于该法定代表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司、是否对公司的还债具有决定性影响,以及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工商变更程序等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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