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漆小晖
案情简介
华夏公司就承租通产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的部分院落房屋及设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止,年租金为25万元人民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还就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因政府部门拆迁,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就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书》又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20年5月30日解除,通产公司应在华夏公司腾退租赁物与设施且与通产公司交接后7日内退还华夏公司剩余租金与押金。
2020年6月7日后,通产公司未能按照《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之约定向华夏公司返还租金及押金,华夏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通产公司返还租金及押金,并基于张某为通产公司唯一股东请求判令张某对通产公司上述返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3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华夏公司的全部诉请。
律师分析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是关于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法律依据。《公司法》中规定了一人公司的重大事项由该一人股东直接决定,使得一人公司的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高度重合,因此无法再要求一人公司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意思。也正是基于一人公司的这种特殊性,使得一人公司更容易受到其股东的操控,从而极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相较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本案中因张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通产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故一审法院支持了华夏公司要求判令张某就通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那么在实践中如果我们作为张某的代理人,应该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其与通产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条文是否为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能以此作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财产独立的判断标准,并无明文规定予以明确。我们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判决书可以了解到最高审判机关对于一人有限公司如何举证才能证明其公司和股东的财产不构成混同的最新司法意见。(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判决书载明“经审查,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为证明相互财产独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湘电风能公司注册资金变化及出资情况、湘电风能公司的财务制度汇总、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内部章程。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并未提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对湘潭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可见一人有限公司应当至少做到每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否则仅凭部分年度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以及股东出资资料,具有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法律风险。因为一人公司每年度进行财务会计审计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退一步说即便做了审计但仍有错漏或者不全面的,仍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
律师建议:
投资者尽量不要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如综合考量后决定设立一人公司,股东必须严格规范一人公司的财务管理,每年度及时制作财务报告并经审计,应避免账户混用、股东与公司之间过多资金往来等容易引起财产混同合理怀疑的情形,保持公司财产独立性。如果做不到上述公司的财务规范管理,要考虑至少寻找另一方共同作为公司股东,且尽量避免让配偶作为另一方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