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标田
李某(女)和陈某(男)为丈夫关系,二人夫妻关系紧张。2020年1月,陈某母亲去世,留有北京某处房屋一套,陈某另有一位姐姐。陈某在母亲去世后放弃继承,将房屋过户给陈姐。2020年6月份,李某和陈某涉及离婚诉讼,李某向法庭提出要求分割陈某母亲的遗产份额,但陈某表示自己已放弃继承,李某无权继承。但李某认为继承应该自陈母去世时产生,随后陈某继承的份额已是夫妻共同财产,据此要求分割。
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当中未包含继承人的配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除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规定,对于婚后继承的财产,除遗嘱中明确载明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婚内夫妻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见,《民法典》赋予继承人配偶对婚内取得的遗产所享有的共同所有权。但是,由于继承人享有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权利,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可以自主决定接受或放弃继承,继承人的配偶基于该条款所享有的遗产财产权实质上是来源于继承人的继承权,根据该条文的规定,配偶最终能否取得遗产,在遗产分割之前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在同时符合继承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人接受继承且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能够及时实际分割遗产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相应的财产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继承人往往会选择通过放弃继承来避免应继承遗产份额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避免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正如上述案例的情况。对于继承人一方选择放弃继承时是否需要经过配偶方的同意,是否实际侵犯配偶的财产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明确了继承权放弃的期限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关于对继承权放弃期限的起算点应该从继承开始,而放弃继承的时间为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在我国继承权的产生根据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婚姻、抚养、血缘等亲属关系,继承人得行使继承权的前提是其具有法律所赋予的一定资格,但这是该权利与一般的财产权相比存在的特殊之处,这种以具有相应亲属或抚养关系为前提的特殊性并不能改变其为财产权的本质,其具有财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反而正因继承权与身份存在的密切关系,继承权方为一种不同于物权或者债权等一般财产权的特殊财产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遗产未具体分割之前,继承人享有的仅是对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继承权,而并未实际取得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所有权。只有当遗产具体分割后,法律赋予的依附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继承权才能转化为对遗产份额的所有权。可见,遗产是否已经分割是确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还是财产所有权的前提条件。所以,笔者认为,继承权的放弃作为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行为,应为身份性的财产行为,相较单纯的财产行为,具有一定人身专属性,放弃行为不构成对配偶权利的侵犯。李某本身没有继承陈某父母遗产的权利,因此在法律上李某也不享有对此财产的请求权。没有财产请求权,自然也就谈不上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对另一方权益的侵害。夫妻一方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财产权利,无需征得配偶及他人许可。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夫妻之间相互负有诚实守信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增加共有财产及促使共有财产保值增值的义务。即使在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即将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亦有不得隐匿、转移财产及减损现有财产价值的义务。放弃可得利益,使应增加的共有财产实际没有增加,是消极的财产减损行为,亦违反了夫妻义务。故陈某的放弃继承行为,对外可发生法律效力,对内也应产生不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后果,即李某在离婚时可以以陈某对财产减少负有过错为由要求多分财产。只有这样,才能有力遏制夫妻间的不诚信行为,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