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陈巴特
律师代理诉讼,自然渴望公正的胜诉,最终取得令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没有一个诉讼律师不为此而努力。当然,对律师本人而言,通过办理案件,其收获成就感和办案经验,也不言而喻。笔者去年在北京朝阳法院成功办理了一起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涉及多个焦点问题。由于庭前准备充分,法庭采纳了笔者针对这些焦点问题的全部代理意见,案件取得完胜的结果。在此和读者朋友们分享。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案件被告,以下简称“A公司”)中标西北某市关于文旅推广的政府采购项目。由于实力有限,其与实力较强的北京同类企业B公司(案件原告,委托人)合作,商定A公司委托B 公司承办该项目中“文旅特色小镇创新高峰论坛”分项,负责分项的策划、组织及落地执行;合同金额80万元,预付40万元,待活动结束、项目主办方最终结算并向A公司支付后,A公司再向B公司支付余款40万元;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同时商定了合同的其他具体内容。
随后第二天,B公司根据商定的合同内容,拟定并打印了书面合同,加盖公章,安排职员将此书面合同带至A公司,请A公司盖章。但不巧的是,A公司负责盖章的人正好外出办事,一时无法盖章。由于双方在此前的合作中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关系,B公司职员也因需要办理其他事情而不愿长时间等待,便将只盖有B公司公章的两份书面合同留置A公司,告知盖好A公司公章后快递回B 公司。合同盖章的事就此搁置。
A公司在项目实施前如约向B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0万元。B公司亦成功完成了分项的策划、组织及落地执行工作,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A公司迟迟未向B公司支付余款。为此,B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亲自找到A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周某向于某出具了《说明和承诺》,确认双方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B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余款40万元未支付是因为项目主办方未向A公司支付等。
至2019年底,A公司仍未支付余款给B公司,为此成诉。
法院判决
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合同款4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A公司向B公司支付合理的律师费3万元。
争议焦点
法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总结了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A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签署《说明和承诺》的行为,是否代表了A公司的行为?
(二)B公司提交的只加盖有B公司公章的合同,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包括合同具体内容在内的本案事实的依据?
(三)B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因委托律师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应获得支持?
(四)A公司以项目主办方未向其支付尾款为由进行抗辩,是否成立?
代理意见
(一)周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签署《说明和承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A公司承担。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通常分两种: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如果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职务行为,则构成代表行为,该行为的一切后果都有公司承担。反之,如果其以个人名义从事某种行为,则属于非代表行为,即个人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与公司无关,完全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区分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个人行为),要看其行为是否基于公司或法律的授权,是否是否对外产生可信赖的代表行为,获益归属于个人还是公司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本案中,周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另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B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之所以找周某商谈,一方面是因为周某对B公司能产生可信赖的代表行为。另一方面,双方商谈的是A公司欠付B公司合同尾款事宜,《说明和承诺》的全部内容亦都针对双方公司之间的业务。根据我国《民法总则》(注:去年《民法典》尚未实施)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周某签署《说明和承诺》,是职务行为,代表了A公司,其的法律后果,应当由A公司承担。
(二)只加盖有B公司公章的合同,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尽管B公司提交的合同没有加盖A公司公章,但是,周某在《说明和承诺》中,明确说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合作合同》,因此,A公司对合同内容负有举证义务。因A公司未提交书面合同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并且,B公司提交的收款凭证及履行合同的证据等,与没有加盖A公司公章的合同内容完全相符。因此,B公司提交的没有加盖A公司公章的《合作合同》,真实无误,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三)A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应当承担B公司因委托律师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
如前所述,《合作合同》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合作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承担,有明确的约定。并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非过高,律师费亦符合北京市通常标准,符合北京市关于律师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因此,A公司应当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和B公司支出的律师费。
(四)A公司以项目主办方未向其支付尾款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合作合同》的确有关于合同尾款支付的“背靠背条款”约定。理论上,“背靠背条款”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应依据《合同法》(注:去年《民法典》尚未实施)第45条来审查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背靠背条款”的约定,仅为诚实信用履约状态下的理想进度。如完全依据该条款,将使B公司处于长期等待涉案付款条件不确定能否成就的风险中,不仅超出了B公司对于项目主办方付款进度的合理知悉以及掌控范围,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及立法精神。A公司一直仅以其所称的沟通协商等方式主张债权的客观行为,始终未能使其在合理期限内实现实质性的权利主张效果,体现出其对于本案约定付款条件持续处于不成就状态的主观放任,属于对本案付款条件的消极阻止。综合以上考量因素,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A公司以项目主办方未向其支付尾款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向B公司支付合同余款。
律师建议
1、尽管本案中A公司未加盖公章的合同得到了法庭的认定,但也是建立在B公司提交了其他证据、尤其是后来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说明和承诺》能够佐证的基础上。基于合同管理的考虑,同时为了避免在将来可能存在的诉讼中承担败诉风险,律师建议:企业之间在经济往来中,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最好在同一时间在书面合同上加盖公章。确实无法做到,也绝不可基于脆弱的信任关系,将己方已盖好公章的书面合同留存到对方处等待对方盖章寄回。
2、双方在协商、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最好包含“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承担”之类的内容。一方面,该条款可以促使双方守约。另一方面,一旦有一方违约,守约方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其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办案费等合理费用,都可得到法庭支持。守约方大大降低甚至完全不需承担不必要的维权成本。
3、“背靠背条款”通常见于建设工程合同中,但随着市场经济越来越活跃,该条款已见于各类经济合同中。付款方如果考虑将来可能会在诉讼中利用该条款进行有效抗辩,就必须在拟定该条款时做到:(1)整个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事由,避免因合同无效导致该条款无效;(2)条款内容明确具体,避免因约定不清被法院认定约定不明而不予适用;(3)对该条款作明显标识,充分提醒对方注意,避免被法院认定为未作提示的格式条款,从而认定该条款无效。在产生问题后必须做到:(4)付款方应积极向其上家主张权利,最好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并保留好相关证据,避免被法院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