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旦很快来临,《民法典》即将实施。占有《民法典》半壁江山的《合同编》,必将对各民事主体的经济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其中有关合同解除方面的规定,相较即将废止的《合同法》,有较大变动。那么,《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方式有哪些具体规定?
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原则。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从合同解除的依据来分类,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约定解除权,指通过当事人约定于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解除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不是单方所能决定。这种约定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
《民法典》第562条规定了合同约定解除的两种形式:
这种形式实际上是当事人另行达成一个合同来解除原先的合同,并不存在解除权。
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一方解除合同事由,该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种情形中才有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虽然基于双方合意,但该权利不能滥用,不是什么事由都可以约定为解除合同的事由。
比如,约定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理论上,这就相当于约定合同任意解除权,而任意解除权必须法定,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实践中,如果一方约定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方会无时不战战兢兢担心合同被解除,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也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及交易的稳定。
又比如,约定只要一方迟延履行,另一方就可以解除合同。而假如一方履行迟延了一天,另一方并无实质性损害却以迟延履行为由解除合同,同样也是不公平的。
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事由不可作为约定合同解除的事由,但是,《民法典》的两个重要原则对此进行限制:一个是诚实信用原则,一个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
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即: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只有当法定情形出现,解除权人才能行使解除权。
上述第(一)种情形中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出现不可抗力并不必然导致解除权产生。只有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下,解除权才产生。
与不可抗力类似但相互区别的情势变更,同样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533条首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使得该原则可以名正言顺地发挥其“利益均衡”的调节作用,有利于实现公平原则,有利于国内国际经济交往,完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商品交换的内在要求,同时有利于解决目前存在的难以解决的合同纠纷。
上述第(二)(三)(四)项均属于根本违约的情形,即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债权人可以行使解除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可以同时主张违约责任。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即不负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形成权,一旦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合同相对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任意解除权,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民商法一项重要原则便是意思自治原则,“法无禁止即可为”。《民法典》虽规定部分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并未有规定禁止合同当事人排除适用,双方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认可该约定有效。
(1)《民法典》中规定合同双方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上述“不定期合同”指的是《民法典》第730条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第948条规定的“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第976条规定的“不定期合伙合同”和第1022条规定的“不定期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②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第933条规定:
该条并没有规定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但是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与委托合同相类似的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当事人也有任意解除权。第960条和第966条,均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2)《民法典》中规定合同单方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
①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第787条规定: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法律对定作人的“宽容”是有其原因的,定作人要求的成果,是根据其特殊要求完成的,对于定作人以外的人通常并无意义,因此,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中,定作人可以基于市场行情变化,可以决定是让承揽人继续完成定作物,还是解除合同,以避免定作物的闲置和社会资源的浪费。不过,定作人解除合同,应当对承揽人付出的劳动力、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可得利益予以赔偿。同时,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行使。
②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发包方的任意解除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第80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以推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也享有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③客运合同中乘客的任意解除权。
第816条规定: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④货运合同中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
第829条规定: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⑤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第899条规定: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第918条规定:
“本章(仓储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⑥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的任意解除权
第946条规定: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的法定解除权
第634条规定: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2)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法定解除权
第673条规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第711条规定: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716条第2款规定: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722条规定: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4)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第752条规定: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753条规定: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5)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
第772条第2款规定: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6)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
第778条规定: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1)合同陷入僵局时的解除
相较于《合同法》,《民法典》第580条增加了陷入僵局时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发生三种情形之一时:
另一方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
(2)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第72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三)租赁物具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关于适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729条规定: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731条规定: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3)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第75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