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安全关系到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药安全是广大群众深切关注的话题之一,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近年来,假药泛滥成为国内及全球共同关注的现象。为打击假药销售行为,中央及地方各级部门都在积极作为,但药品领域制假售假问题仍然高发。
长久以来,法律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行为的打击主要以刑事惩罚为主,而在假药领域存在累犯现象特别突出的特点,单一的惩戒措施很难震慑潜在犯罪分子,有必要在刑事惩罚外对犯罪分子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犯罪分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乃至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本案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中发现;(2)被告的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3)检察院经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没有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为了明确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自2019年12月6日起施行),明确“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对于未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告知人民检察院公告后再行提起诉讼”。同时,为保证刑事诉讼程序依法顺利进行、避免超期羁押,该批复规定,“因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可能影响相关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在吕某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判决书【(2019)冀06刑终600号】中,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判处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责令被告在在国家级电视台或国家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并声明所出售的药品为假药,告知消费者使用上述假药的危害性,判决吕某等三名被告向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922841元。
在刘某、周某、高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判决书【(2019)黑02刑终183号】中,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判处几位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责令被告人刘某、周某某支付销售假药价款1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231224.86元;责令被告人高某某支付销售假药价款1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776.00元。
在武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判决书【(2020)豫1421刑初273号】中,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判决被告人武某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1700元,并在河南省级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在邵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判决书【(2020)皖15刑初15号】中,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判决被告邵某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380元。
上述列举的几个案件都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生产、销售假药刑事案件时,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危害普通老百姓的用药安全,可能致使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但在诉前公告期满后无适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甚至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加大犯罪分子的违法成本,让犯罪分子付出沉重的经济代价。
1.被告因生产、销售假药罪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可以阻却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是相互竞合的法律责任,二者不相冲突,当然也不能相互抵消或者包含。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药品安全犯罪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被告因生产、销售假药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2.法院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在《全国检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药品监管部门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工作目标中规定:
“要充分履行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依据授权探索建立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违法者违法成本,让违法犯罪者付出付不起的代价。”
但不同于食品安全侵权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针对危害药品安全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例如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检察院可以参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但要求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非无法可依,现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可以根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药品管理法》第144条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目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刚刚起步,相关的法律可能并不十分完善,人民检察院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其本身代表的也是广大的不特定药品消费者,检察院在公益诉讼诉前公告期满后因无相关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合法、合理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仅加重犯罪分子的违法经济成本,能够有效惩处犯罪分子,让犯罪分子打消从事假药犯罪获利的念想,保护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而这本身也符合设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
保持对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严打高压态势是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的必要措施,在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分子判处刑事处罚的同时,判决犯罪分子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等民事责任, 如同悬在制假、售假者头上的一把利剑,有利于更好地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给潜在的违法犯罪行为人予以警示,让药品生产、销售市场的相关主体引以为戒,达到法律预防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