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于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模式多是期货交易模式,交易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引发了大量“现货”交易合同纠纷的诉讼。在这些诉讼中,现货交易平台运营方无一不以诉讼主体问题提出抗辩。这些平台运营方一致认为投资者的交易对手是其“会员单位”,而不是平台运营方;投资者应“会员单位”为被告,平台运营方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平台运营方的这种抗辩,简直与当下新冠疫情在全球肆虐时西方敌对国家的“甩锅”操作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是,我国毕竟不同于西方,不是“甩锅”就能得逞的。绝大部分法院法官火眼金睛,明辨是非,并能做到公正判决。只有极少数法院予以支持平台运营方的这种“甩锅”行为,让人匪夷所思。
笔者结合自己办理的数百起类似纠纷诉讼案件及其相关证据分析,认为在所谓的“现货”交易合同纠纷中,投资者的交易对手正是平台运营方,而“会员单位”只不过是与平台运营方狼狈为奸、组团忽悠的代理人。平台运营方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一、投资者与平台运营方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
首先,交易“平台”由其运营方开发、运营。运营方将交易系统提供给投资者注册、开户。投资者申请注册后,运营方将开展交易的账号提供给投资者。这是运营方在庭审中认可的基本事实。
那么,“平台”运营方通过各种渠道邀请或诱导投资者在其交易平台注册的行为,为合同法上的“要约邀请”;投资者申请注册,为“要约”;运营方将开展交易的账号提供给投资者,则为“承诺”。可见,整个开户行为均符合合同成立要件。
其次,交易平台中所有的入市协议书(开户协议)、交易规则、交易制度都由平台运营方事先拟定,而不是“会员单位”制定。从合同法理论上讲,这些协议、制度、规则,都是平台运营方的“意思表示”,构成投资者和平台运营方交易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投资者在交易中必须遵循。
再次,从交易资金的流向看,投资者从最初入金到最后出金,全部交易资金只在投资者与平台运营方之间流动,而与“会员单位”毫无联系。合同关系中,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合同款的流向,合同款只能在合同双方之间流动,而不会流向第三方,否则会涉嫌偷逃纳税。系列案件中,虽然运营方狡辩称通过其账户出入金是其对资金进行监管的表现,但其何曾对这些交易资金监管过!难道其监管就是引导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圈进自己的银行账户吗?况且,此种监管的托词,与运营方另外宣称的由银行对资金进行监管相互矛盾。
综上,无论从合同成立要件、双方意思表示及合同款流向来看,众多投资者与平台运营方构成合同关系无疑。
二、投资者的交易对手是平台运营方
“会员单位”不可能是交易对手
“平台”这个概念由来已久,很容易让人误以为“平台”就是为他人提交交易的“平台”,而其自身并不参与交易。日常所见的“淘宝”,买卖的双方便是购买方和注册商户,而淘宝并不参与买卖。但是,并非所有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如此,比如“京东”,也有其自营商品,买卖的双方便是“京东”运营方和购买方。
可见,平台运营方是否交易相对方,不能仅仅根据“平台”这一概念来判断。笔者以为,平台运营方是否是交易的一方,应当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交易商品的来源以及定价权以及交易款的最终流向来判断、认定。
1、如前所述,现货交易中,投资者和平台运营方之间是合同关系,为双方交易提供了进一步交易的法律基础。
2、交易系统中的所有交易商品,即各种类型的“标准化合约”,均由平台运营方提供。平台运营方对此也毫无异议。并且,这些“标准化合约”商品的名称,也毫不例外地与运营方的简称相符。例如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有“北商油”合约,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为“西北油”“西北银”等。商品的标准化合约完全由平台运营方提供,由此可见一斑。
3、这些“标准化合约”商品价格亦由平台运营方确定、操控。“会员单位”对这些商品毫无定价权。通常,平台运营方会狡辩称商品价格“与国际接轨”,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狡辩完全是混淆视听。
4、根据投资者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投资者所有的交易款均进入了平台运营方的银行账户。并且,运营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会员单位”最终得到的回报是“手续费”或“服务费”,并没有得到交易中应有的交易盈亏资金。那么,“会员单位”究竟履行了什么手续才能在交易中获得“手续费”,其究竟是为谁提供了什么样的服务而获得了“服务费”?
总之,在平台运营方开发并运营的交易平台中,众多投资者按照运营方制定的交易规则和交易价格,交易着运营方自己“生产制造”的商品“标准化合约”,交易款又进入了运营方的银行账户,如果说交易对手不是平台运营方,而是“会员单位”,则是毫无逻辑可言的。运营方辩称其不是交易对手,实属强词夺理的诡辩。
5、投资者交易资金流入运营方银行账户后,运营方通常并不能说明大部分资金的最终去向。运营方常常主张投资者存在较大交易亏损,但是,其并不能说明、举证证明这些亏损的交易款去向哪里。显然,这些钱依然“躺”在运营方银行账户里。而运营方只有作为交易的一方才能获得投资者记忆的亏损款。
1、“会员单位”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
通常来讲,“会员单位”的概念和“社会团体”相对应。除依法不需办理法人登记的情形外,一般社会团体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方能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会员单位需向该社会团体缴纳会费,该社会团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相关活动。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常松散,不像母子公司之间或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
现货交易中,平台运营方均是有限责任公司,本不应该存在“会员单位”,“会员单位”的存在交易中本身就不合常理,但如果“会员单位”能在关键时刻被运营方作为其“替罪羊”,倒也合乎逻辑。
2、“会员单位”是平台运营方的“代理人”,代为招揽客户,并代为交易。
首先,运营方在交易系统中并没有投资者明确告知“会员单位”为其交易对手,也未告知其究竟是何种法律地位。
其次,如前所述,投资者是在运营方的交易系统中、按照运营方的交易规则交易着运营方自己“生产制造”并定价的“标准化合约”商品。“会员单位”掺杂其中,只能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
再次,在投资者注册开户之前,“会员单位”便早早地存在于交易系统中,显然其早早地与运营方建立了某种合同关系,结合其获得费用的性质是“手续费”“服务费”,其显然是为运营方服务。而投资者注册时需要选择“会员单位”,只不过是选择服务商,而不是选择“交易对手”。此外,所有“会员单位”在交易系统里面列明。如果说“会员单位”是交易的一方,那么双方是平等主体,作为交易另一方的投资者怎么就没有早早地在交易系统中列明?交易系统中早早地列明“会员单位”,表明“会员单位”并不是“交易对手”,而是运营方的代理人。
第四,“会员单位”的收入直接来源于运营方。投资者提供的银行明细充分证明,其所有的交易资金全部支付给了运营方,没有向“会员单位”支付任何费用。但众多“会员单位”绝不可能无偿地存在于交易中,其必然要获得收入。既然其没有从投资者处获得收入,那就必然从运营方处获得。可见,“会员单位”的收入直接来源于运营方。那么,运营方凭什么要向“会员单位”支付费用呢?显然是因为“会员单位”为其提供了服务,这种服务就是“代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