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和苏某于2011年相识,2013年3月结婚,2016年6月时某父母全款出资为其在北京购房,因购房指标问题,房屋产权登记在时某和苏某共同名下。现双方感情破裂,时某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争议焦点是2016年6月时某父母全款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和苏某名下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观点一
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已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司法解释已于2011年8月13日开始施行,按此条解释,诉争房屋应归属时某个人所有。
观点二
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文理解有偏差,只有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才可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的事实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不应适用该条进行裁判。由于争议房产登记在夫妻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具体分割问题,应考虑购买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对时某一方可以多分。
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分析如下:
第一、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来看,适用第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使用,而非为父母本身使用。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第二、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买房的行为在当下较为普遍,很多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倾注毕生积蓄买房,有的甚至是向亲朋好友借款,预支了今后的养老费用。按照国人的通常心理和习惯,在赠与已婚子女房产时,既不想以生硬的“明确意思表示”确定只给自己的子女,从而引起儿媳或女婿的不快,又担心子女婚姻破裂时被分走一半房产,许多父母便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含蓄”方式,表达只对自己子女赠与的意思,在没有签署书面协议明确赠与何方的情况下,离婚时如何认定房产归属,就涉及法律的根本理念问题。法律在本质上是不打算保护不劳而获的,面对目前“疯狂”的房价,因为子女离婚而损失一半财产,很多老人都感到无法接受。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伪造债务、虚假诉讼甚至出资父母与自己子女倒签赠与合同的种种乱象,究其原因,无非就是出资父母想在子女婚姻关系解体时保住自己辛苦积蓄购买的房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把“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链接,使父母出资购房的真实意图之判断依据更加客观合理,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等于已经向社会公开了不动产的所有者只是自己的子女,这种情况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也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
第三、有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互矛盾,令人无所适从,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是从不同法律层面分别规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我们认为,该条文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当然,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是借贷关系的,则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
第四、如果一方父母出资,而房屋产权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父母明确表示向子女的配偶赠与,一般应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如果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在欠缺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确定”赠与一方的有关证据情况下,按照婚姻法婚后所得赠与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原则,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更加合理合法。从债务承担方式的角度考虑,当事人婚后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时,银行通常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银行的债务。既然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不动产的产权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
综上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仅限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情形,对于不在该条适用范围的父母部分出资情形,则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即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赠与夫妻双方。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诉争房屋的性质认定为双方共有,并不代表简单机械地进行对半分割。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精神,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裁决。也就是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全面考虑财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对家庭所做贡献等因素,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离婚分割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方予以适当多分,至于“多分”的数额如何掌握,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