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短视频领域异常火爆,B站、西瓜视频、抖音、快手等平台每天都有众多视频创作者发布自己的原创视频,这些视频的题材类型多样,既有广大网友对自己生活的记录,也有知识科普、自制情景剧、游戏和电影解说等多种类型。
但是在短视频热火朝天发展的同时,众多的视频创造者由于缺少著作权保护意识,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视频中使用他人作品很可能侵权。今天我们就“合理使用”以及短视频中引用他人几种常见的作品类型是否侵权进行分析。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共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形,其中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的主要要件包括:
其中针对著作权法第22条第(二)项中的“适当引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4月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11条规定: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的四个考虑因素:
对于短视频在网络传播中的合理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了“合理使用”,我们主要看第六条中的第(一)项、第(二)项: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同时,对于判定侵权是否以获得盈利为必要条件的问题,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就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但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同时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规定有不同的处罚措施,因此,只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的作品,如构成侵权,侵权人不可以未获得经济利益为由进行抗辩。
如仅是为了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对于引用文字部分在视频中所占的比例,依照《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规定:“适当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断。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两千五百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一万字;引用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四十行或全诗的四分之一,但古体诗词除外。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和古体诗词除外。
如果视频的主要内容都来源于他人的文字作品,此时就构成侵权。例如,在辛先生诉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我唯一坚持的事,那就是一直爱你》短视频侵权案1中,辛先生认为被告在短视频的人物设置、故事情节等方与其在知乎上的回答完全一致,二者虽作品形式不同,但亦存在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可能,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侵权。
在视频中引用他人的影视作品仅仅是为了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主要以影视作品为基础创作的短视频包括电影解说类、鬼畜类、原画配音类等,则存在很高的侵权风险。
例如,因不满知名电影解说博主“谷阿莫”制作的“X分钟看完XX”电影系列,未经许可使用来源不明影片,迪士尼等5家影视公司以擅自取用电影片段侵犯著作权为由将谷阿莫告上法庭。
另外一个案例,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线软件“图解电影”将热播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制作成连续图集,而被优酷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2。法院认为公众可通过浏览涉案图片集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主要情节,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图解电影”的行为构成对优酷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如果视频目的是音乐介绍,而引用少量的音乐片段,则可以被认为是“合理使用”。但是制作视频使用到他人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不能以“合理使用”抗辩,此时涉及侵权。
例如,拥有千万粉丝的大V级短视频博主Papi酱旗下公司papitube的运营短视频账号“Bigger研究所”所发布的一条短视频里,因使用《walkingby the sidebike》作为背景音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北京音未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院3,法院确认被告侵犯了涉案作品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
如果满足“合理使用”原则,例如对摄影作品进行介绍、评论或引用摄影作品在自己的作品中说明某一问题,使用他人的摄影作品不构成侵权。
超出“合理使用”范围,未取得摄影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在网络中传播,构成侵权。例如,某公众号在发布的文章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所有并已经进行作品登记的摄影作品,并且未为原告署名,该公众号的运营者以其未因这篇文章获利并立即删除了相关文章进行抗辩,但法院未予采纳,法院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4
短视频创作者在视频中使用他人的作品,存在着不可忽视的侵权风险。对此,一方面,短视频创作者应当熟知“合理使用”制度的内涵,在面对侵权追责时,善用“合理使用”进行抗辩,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短视频创作者在视频制作时应当提升著作权保护意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在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之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的授权,避免因“抄袭”给自身带来法律风险。
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7683号
3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2014号
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43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