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日,朗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顿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同意朗顿公司股东周某向公司借款2亿余元用于收购股东中青旅公司、庆云公司、红图公司持有的朗顿公司51%股份,并提请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019年10月19日,朗顿公司持股比例4.9%的股东袁某向朗顿公司监事会提交书函,以周某向朗顿公司借款2亿余元用于收购股东中青旅公司、庆云公司、红图公司持有的公司51%股份构成中青旅公司、庆云公司、红图公司抽逃出资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5条为由,要求确认借款协议无效。
2020年3月20日,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825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5条、第151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相关借款协议无效。
一审判决作出后,部分当事人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目前尚未开庭。
本案中,因周某作为朗顿公司高管,且朗顿公司为股份公司,法院未就其向朗顿公司借款收购中青旅公司、庆云公司、红图公司持有的公司51%股份是否构成中青旅公司、庆云公司、红图公司抽逃出资进行认定,个人认为本案借款行为不但违反了公司法115条的规定,而且事实上中青旅公司、庆云公司、红图公司亦构成抽逃出资,如周某并非朗顿公司高管,那么本案借款协议亦因违反公司法35条而无效。
那么除了股份公司高管不得向公司借款之外,有限责任公司高管(股东)是否也不得向公司借款呢?这里就涉及到如何避免股东向公司借款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问题。
实践中,公司股东向公司进行借款的情况屡见不鲜。但就公司股东借款问题,真实借贷关系与抽逃出资行为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当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要求借款方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责任时,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会认定股东借款行为实质构成抽逃出资,相关证明责任由谁承担,上述问题值得仔细探究。
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在形式上存在一定混同,从法院观点来看两者的区分应主要考虑以下几种因素:
(1)金额,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占其出资大部分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反之为借款概率高;
(2)利息,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利息约定时,抽逃出资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3)偿还期限,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并未约定明确的归还时间的,抽逃出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4)担保,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时无担保的,抽逃出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5)程序,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内部决策程序流程的,抽逃出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6)主体,取得公司财产的股东为实际控股股东的,抽逃出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7)会计处理方式,公司会计报告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未作应收款处理的,抽逃出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8)透明度,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未向其他股东披露的,抽逃出资概率高,反之借款概率高;
(9)行为发生期限,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在公司设立之初的,抽逃出资概率高,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很久才取得的,借款概率高。
具体到本案,周某向朗顿公司借款购买其他三个股东中青旅公司、庆云公司、红图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导致三个股东中青旅公司、庆云公司、红图公司将前期通过向朗顿公司增资2亿元获得的51%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股东周某,四个股东的默契配合事实上导致了2亿元注册资金的抽逃。同时周某向朗顿公司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且三个股东中青旅公司、庆云公司、红图公司变相从公司取得的财产与其出资完全一致。
为避免股东因从公司借款而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现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加。
1. 股东借款前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借款股东应于决策程序中进行回避并及时向其他股东进行披露,并在公司财务上按照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2. 股东应与公司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协议中应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偿还方式、是否设立担保等通用借款内容进行约定,并尽量使上述约定符合市场环境下公允交易之标准。
3. 取得借款后,股东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存好相应还款凭证。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进行还款催告,保留好相应催告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