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琳
张琳律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等程序,于近日成功办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为劳动者争取到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付未付的工资差额等款项共计三十余万元。
一、基本案情
用人单位(以下称YYY分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其总公司的注册地在河北)与劳动者(以下称XXX)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河北、北京及YYY分公司规定的工作地点。XXX在北京安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长期在北京工作,偶尔去河北出差,去河北出差时公司给XXX报销差旅费并提供住宿。
疫情期间,YYY分公司的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知全体员工公司因经营困难停工停产、全体员工待岗。在YYY分公司的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知全体员工返岗复工时,一并通知XXX所在部门全体员工的工作地点均为河北。XXX客观上无法长期在河北上班,因此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决定,仍坚持在北京工作。YYY分公司又向XXX发送了旷工警告函,但XXX仍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旷工警告并继续在北京工作。YYY分公司就以XXX未去河北返岗复工、无故旷工多日为由,认为X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XXX解除劳动合同。
XXX遂以YYY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欠付工资等为由,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YYY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付未付的工资差额等款项。
二、裁判结果
1、劳动仲裁机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多个工作地点,过于宽泛,应视为双方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XXX的工作地点达成合意即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劳动仲裁机构和二审法院认定XXX入职后一直在北京工作,应认定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北京。
2、劳动仲裁机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YYY分公司因自身原因需要调整XXX工作地点、岗位的,应与XXX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而YYY分公司在未经与XXX协商的情况下径行将XXX调至河北,导致XXX的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调岗行为存在不当。
3、劳动仲裁机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定YYY分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X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三、办案小结与建议
1、用人单位通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多个工作地点”的方法以达到“随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目的,通常无法得到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支持,且很可能被视为“约定不明”,从而将实际履行地点认定为具体的工作地点。建议用人单位根据实际用工需求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如存在特殊情况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对用人单位的特殊经营模式、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特性等进行特别提示,以减少此类用工风险。
2、用人单位如因自身原因需要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岗位,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未协商一致的,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建议用人单位遇到此种情况时与劳动者积极协商,得到劳动者的理解和接受,尽量避免单方直接变更所产生的法律风险。
3、如劳动者遇到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工作地点、严重影响劳动者正常生活的情况,建议劳动者及时向用人单位书面表示不同意工作地点变更的意见和理由,要求用人单位仍按原劳动合同履行或采取合理的弥补措施,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