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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侵权中的制造者认定与共同侵权责任分析 ——读(2021)最高法知民终2301号判决有感

作者:常春


【摘要】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中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不仅限于实施具体制造行为的主体,还包括组织生产资源、协调生产环节并确定产品技术方案的主体。近年来,随着生产链分工日益细化,最高法在多个案例中将具备协调、指挥等作用的主体纳入”制造者”范畴,逐步形成了扩展的制造者认定标准。本文以多个典型案例为基础,分析在专利侵权中制造者身份的认定、共同侵权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

【关键词】
专利侵权、制造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专利法



一、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公布了第(2021)最高法知民终2301判决的裁判要旨,其中指出专利权人某家庭制品公司发现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在京东平台销售的杯子侵犯其发明专利权。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通过购买防伪标签获得商标授权,委托永康某工贸公司生产杯子,并完成销售。此外,广州某贸易公司和浙江某工贸公司负责审核产品图样、提供授权和防伪标签。专利权人认为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某贸易公司及浙江某工贸公司共同侵权,要求赔偿。

在一审中,法院仅认定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为制造者,但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通过防伪标签控制和审核图样和产品样品等行为对制造环节起到了控制作用,将三家公司认定为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如何认定“制造者”身份;2)如何认定多主体构成共同侵权;3)对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标准。


二、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者”身份的认定


在专利侵权中,“制造者”不仅指实际的制造行为实施者,也包括间接控制和主导制造过程的主体。以下典型案例有助于进一步说明最高法在制造者认定中的标准:

1. 四川金象赛瑞化工公司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公司技术秘密与专利侵权案(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中,多方被告分别负责不同生产环节,共同构成了专利侵权行为的制造者。最高法认为即使没有直接制造行为,但在技术方案制定、资源协调等方面作出贡献的主体,仍可被认定为制造者并承担侵权责任

2. 比肯灯饰与名派照明的专利侵权案(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84)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有真实且指向明确的经营主体信息(企业名称、企业地址、销售热线、注册商标等),最高院认为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该标识指向的经营主体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转回本案,在本案中,广州某贸易公司和浙江某工贸公司虽然未实际参与生产,但其通过审核图样和产品样品,以及控制防伪标签数量参与了产品的具体控制,符合前述案例中的扩展性制造者定义。因此,最高法认为其在制造过程中的控制、审核行为足以构成制造者。


三、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及本案认定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构成共同侵权需满足以下要件:存在共同侵权意图、行为具有一体性及行为间的因果关系。下列案例可进一步阐释共同侵权的司法认定。

1. 四川金象赛瑞化工公司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公司技术秘密与专利侵权案(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该案中,多方被告分别负责不同生产环节,共同构成了专利侵权行为的制造者。最高法认为即使没有直接制造行为,但在技术方案制定、资源协调等方面作出贡献的主体,仍可被认定为制造者并承担侵权责任。

2. “伸缩缝装置专利侵权案(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6号),其中涉案企业虽然分工明确,但共同作用于侵权产品的生产。最高法判定各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制造者,因其通过协同制造和实施专利产品而共同对侵权结果负责。

转回本案,在本案中,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作为整个链条的组织者,协调上下游关系,与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共同推动产品制造、销售。三家公司间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协作关系和一致性,且共同指向生产销售涉案杯子,符合共同侵权构成要件。


四、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标准


在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者需证明不知其商品为侵权产品且未直接参与制造。法院通常从行为独立性及主观认知来考量适用。在本案中,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不仅销售产品,还参与了商标授权获取、生产协调及产品设计,无法脱离制造链条,因此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


五、 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与指导意义


本案判决依照《专利法》第11条及《民法典》第1168条,借鉴了实际控制、组织者认定等司法经验,进一步扩展了制造者定义,明确了在共同侵权中不同角色的连带责任。

本案确立了制造者广义定义。最高法将产品制造控制和组织职能视为制造者的重要认定要素,有效防范了分散生产链规避侵权责任的风险。

最高法通过考量三家公司各自的分工角色及协作关系,合理认定共同侵权关系。判决明确了多个主体通过分工完成侵权行为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多方合作的侵权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

本案重申了合法来源抗辩适用的限制,强调销售者需证明未参与制造及未知产品侵权,防止借合法来源规避责任的行为。


六、结语


本案为中国专利侵权中制造者的广义认定提供了新的思路,判决结果不仅是对专利权人的有力保护,也反映了对现代生产合作方式下侵权责任的应对。对于企业而言,应在产品设计、授权和生产协调中更加注意合规,避免因参与或控制制造而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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