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巴特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B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A公司发包的某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总价款、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诸多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自然人C某在项目所在地多年承包工程施工,具有较强的施工能力及经济实力。C某欲承包该项工程,找到B公司,请求B公司将该项工程全部转包给C某施工,B公司同意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工程转包。随后,C某委托自然人D某与B公司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C某安排D某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人员及劳务队均由C某聘用,前期垫资均由C某通过财务人员支出。但C某因有其他工程项目需要亲自管理,极少到该工程施工现场,更没有和B公司、A公司相关人员直接对接联系。D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则常与B公司、A公司相关人员直接对接联系。
在精心组织下,该项目工程在工期内顺利完工,并于2020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在当地建设管理中心备案。2021年11月,发包人A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结算造价为人民币850万余元。
2023年5月,因尚有285万余元的工程款长时间未支付,且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C某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作为原告,将A公司和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纸诉状诉至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为推卸责任,主张C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应是D某和C某,并安排其财务人员及D某出庭作证。
财务人员证明其一直和D某对接联系,并未见过C某,D某是实际施工人。
D某本人则出庭作证,陈述自己和C某合伙,享有15%合伙份额,是共同的实际施工人,D某无权单独提起诉讼。但C某同时表示自己从未投入资金,亦未有书面合伙协议证实。
【争议焦点】
本案在工程价款、质量等其他问题上,各方均没有争议。唯有在实际施工人及原告诉讼主体这一关键问题上,争议颇大。因此,法庭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实际施工人究竟是C某一人,还是C某和D某二人?
【代理意见】
首先,本案辩论终结前,法庭明确询问D某是否愿意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向被告A公司及B公司主张权利,D某明确表示拒绝。充分表明D某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D某自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如果属实,其就应在本案中与C某站在一起,申请法庭追加自己为原告,加入诉讼。
但本案已经过三次开庭审理,直至现在辩论终结,D某仍没有向法庭提出申请。在法庭主动询问D某是否愿意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时,D某明确表示拒绝。
由此可见,在D某到底是不是实际施工人这一问题上,D某毫无底气。因为其根本就不是实际施工人。D某也应清楚,如果其参与诉讼,但最终未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则极大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罪,从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D某拒绝参与本案诉讼,足以说明其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其次,D某接受被告B公司安排出庭作证,企图证明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不合逻辑,荒谬至极!
按照正常逻辑,如果D某是仅有的实际施工人,其就应是B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站在B公司的对立面,向B公司和A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其和原告C某为共同的实际施工人,就应当和原告C某共同向B公司和A公司主张权利。但相反的是,D某竟然受B公司安排出庭作证,企图混淆视听,或分一杯羹,实属荒谬。
D某和B公司本是对立的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却站在同一立场,可见二者存在较大串通可能:B公司串通D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为实际施工人,以否认C某的原告主体资格。此举实际上是B 公司为达到不正当目的,混淆视听,干扰审理,法庭应当予以惩戒。
再次,被告B公司实际上认可C某为实际施工人。
B公司一直主张C某和D某是合伙关系,实际施工人是C某和D某。B公司该项主张虽然不能成立,但至少表明其认可了C某是实际施工人。此外,B公司亦陈述,在对最近到账的一笔工程款结算时,通知要求C某必须到场。如果C某不是实际施工人,B公司怎么可能在结算时要求其必须到场!可见,B公司实际上认可C某为实际施工人。
第四,只有原告C某和被告B公司持有《目标责任书》原件。原告C某不仅持有《目标责任书》原件,还持有案涉工程其他全部资料原件(除依法备案的工程资料外)。D某未持有包括《目标责任书》在内的任何资料原件。
《目标责任书》是被告B公司变相转包案涉工程的唯一法律文件,是被告B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确定权利义务、办理结算的重要依据。其中第九条明确约定:“本责任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可见,《目标责任书》有且仅有两份原件,由签订双方各持一份。现被告B公司和原告C某各持有一份原件,其他任何人(包括D某)、任何单位均未持有原件。虽然《目标责任书》是D某签署,但D某仅是C某的授权代理人。D某签署《目标责任书》后,将《目标责任书》原件交给了C某,C某是实际施工人,由此可见一斑。
原告C某现还持有的案涉工程其他全部资料的原件108份(详见《证据清单》),包括但不限于C某投入人力、材料、机械而与各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等合同15份、《竣工验收自评报告》和第三方机构结算审核文件等。通常,谁实际施工,谁就当然获得、保管、持有这些资料原件。尤其是加盖了第三方监理和设计单位公章的文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自评报告等。试想一下,一个没有实际施工的自然人或单位,怎么可能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多年仍然持有这些资料原件。
第五,案涉工程在垫资、人力、材料、机械设备方面,均是原告C某投入,其他包括D某在内的任何人和单位均未投入。
根据原告C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多名证人的证言,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前期垫资全部是原告C某出资。
D某本人在受B公司邀请出庭作证时,在法庭询问其是否出资时,表示未出资一分钱。
多名项目管理人员的证言,充分证明其是受原告C某所聘用。C某支付其工资等。
在劳务施工队方面,原告C某以被告B公司名义,与多家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支付劳务费。
在材料和机械设备方面,原告C某以被告B公司名义,在施工期间,先后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十余份,采购费用和租赁费全由原告C某支出,B公司代付。
第六,D某未持有案涉工程任何一份文件资料,也未对案涉工程投资一分钱。
按照正常逻辑,如果D某是实际施工人,D某就应当持有《目标责任书》以及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合同、分包合同、采购合同、机械租赁合同以及检验、签证原件。但是D某没有持有其中任何一份原件,甚至连其代为签署的《目标责任书》原件都没有。相比之下,原告C某持有这些文件资料的所有原件。
D某在案涉工程施工中,自始至终都未出资一分钱。D某在法庭作证时亲自陈述对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出资。尽管B公司财务人员出庭作证D某曾出资,但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与D某本人的陈述完全相反。因此,D某是否出资,应当以D某本人的陈述为依据,即其完全未出资。
第七,D某对接联系B 公司系职务行为,不代表其为实际施工人。
D某是原告C某的朋友、案外人陈某介绍加入其项目管理团队的,是原告C某聘用的员工。陈某亦出庭作证证实。D某受原告C某的安排,对接联系B公司。项目最初也由D某管理。D某的工资由C某发放。
由于B公司一直是与D某对接联系的,二者此后关系紧密,为二者提供了串通、密谋的便利。但其关系紧密并不代表其是实际施工人。
综上所述,D某并未与原告C某合伙,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之一。原告C某是案涉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法院认定及裁判结果】
根据原告C某提交的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及其他各项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C某确系就案涉工程进行了人、材、机的成本投入,依法应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D某虽主张其与C某合伙施工、是共同的实际施工人,并主张15%的利润分成,但并未就此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D某表示其未在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另经法庭释明,D某仍不愿意作为本案原告或者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因此,B公司关于D某为共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C某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判决:B公司向原告C某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A公司在未拨付工程款限度内承担支付责任。
【律师点评】
实践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索赔、要求支付欠款等情形比较多见。而本案中转包人主张项目负责人,并且项目负责人自述为共同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形,非常少见。本案最终虽然没有采纳转包人即被告B公司和D某的意见,但是在诉讼中B公司和D某的此举,给原告C某带来极大的风险,给诉讼带来巨大的障碍。为此,律师提示:
1、尽管自然人承包工程施工不被法律允许,但现实中自然人承包工程司空见惯,最终权益也能得到法律保护。签订好施工合同是得到保护的最好方式。因此,自然人在承包工程时,一定要和发包人、或者转包人、分包人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约定好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
2、实际施工人在承揽工程后,不能做“甩手掌柜”,将工程施工管理全部交给项目负责人,自己却不闻不问。而应当倡导施工现场指导施工,加强管理,更重要的是和转包人或发包人接触、联系,和项目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多沟通,避免被转包人或发包人错误地否认实际施工人。
3、选任的项目负责人最好能“德才兼备”。如果不能兼得,则“德”比“才”更重要。宁可选择忠诚可靠、品行端正、遵纪守法的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也不选择能力虽强但品行不端、贪婪自私、以身试法的人。
4、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文件原件,必须交给实际施工人自己保管。相关费用的往来,比如发放工资、支付劳务费、材料费等,最好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在关键时候,银行交易明细能起到很大的证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