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常春
引言: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判断主体“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有争论。例如,一些观点认为一般消费者应当局限于普通消费者群体,不应该具备专业知识。另一些观点认为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应当根据产品的销售对象确定,也可能具有专业知识。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在这个问题上给出了相关指引,明确了“如果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决定了其只能被作为组装产品的部件使用,该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无法观察到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主要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
正文: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某产品是否侵犯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时,需要引入一般消费者这样的一个判断主体,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断。当然,其他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在考虑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还应当考虑设计空间,但本文暂不涉及设计空间对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影响。
不同类别的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界定一般是不同的。相同的类别的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界定是否应该相同则存在着多种细分的情形。一般而言,只要体现外观设计的是终产品,或者虽然是终产品的部件,但在终产品中完全可见,或者虽然是终产品的部件,但该部件可以单独使用,在这些情形下,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在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往往不会出现较大分歧,因此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也可基本是可以确定的。
而在此外的其他的情形中,例如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是某一终产品的一个部件,且该部件在终产品上仅部分可见,或者完全不可见时,则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在一般消费者的定义上则可能存在较大分歧。原因在于,如果一般消费者针对该产品类别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则其可能会注意到一些细微的设计差别,而当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较低时,则其可能不会注意到一些细微的设计差别。因此,在侵权诉讼中,对于专利权人而言,一般消费者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能是不利的,而对于被诉侵权人而言,一般消费者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则可能是有利的。
对于那些外观设计产品只能作为部件使用,不能单独使用,且其在终产品中整体不可见的情形下的一般消费者,根据第(2021)最高法知行终464号判例的指引,主要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和安装者。这种判断的原因在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包括在产品交易、使用过程中能够看到产品外观的所有消费者,而这种情形中,终产品的消费者无法看到产品,因此只有部件的购买者和按安装者能够看到产品,因此他们是主要的一般消费者。结果是,这些直接购买者和安装者相对于终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而言往往对该部件具有更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而对于部件在终产品中能够看到的情形,该判例认为如果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决定了其只能被作为组装产品的部件使用,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仍然能够看到该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既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也包括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
对于那些外观设计产品只能作为部件使用、不能单独使用,且其在终产品中部分可见部分不可见的情形下的一般消费者的界定该判例并没有给出指引。
笔者认为,可以进一步考量其他因素以区分不同的情形,例如可以根据该部件在终产品中的可见情况,将一般消费者进一步分细分为两种子情形考虑。一种子情形是该部件的可见部分在终产品中的处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则这种情况下的一般消费者则除了部件本身的购买者、安装者外,还应该将终产品的消费者;另一种子情形是该部件的可见部分在终产品中的处于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例如底面等,则这种情况下的一般消费者则应仍被局限于该部件本身的购买者、安装者,而不应扩展至终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
1、外观设计的客体 | 为组成某一终产品的部件,且该部件在终产品中整体可见; | 为组成某一终产品的部件,且该部件在终产品中部分可见,部分不可见; | 为组成某一终产品的部件,且该部件在终产品中整体不可见; |
2、子情形 | 无 | 部件在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 部件在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 无 |
3、一般消费者 | 终品购买者、终产品使用者;部件的采购者、安装者。 | 终产品购买者、终产品使用者;部件的采购者、安装者。 | 部件的采购者、安装者。 | 部件的采购者、安装者。 |
结论:
由此可见,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中,一般消费者的界定会受到是否为终产品部件、部件是否不能单独使用,部件是否完全不可见、部件的是否处于终产品的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等诸多元素的影响,在一些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可能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而更多的时候则可能仅仅是专业性稍低的普通消费者。权利人和被诉侵权人可以根据自身案件情况可以预期一般消费者的界定,从而对案件走向有更加清晰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