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曲淼
引言: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新《公司法》,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实质性修改了112个条文。其中,新《公司法》对公司存续情况下是否应当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届期出资股东的出资请求权这一焦点问题做出了回应,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转变为“有期限的认缴制”的大前提下,进一步放宽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
原《公司法》体系下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创业者的资金需求、减轻创业者的资金压力,从而达到鼓励创业、繁荣市场经济的目的。在这一体系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以以其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及债权人。但是这一制度在赋予股东出资利益期限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如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且又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一些股东往往据此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债权人无法依据现有规定主张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其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在新《公司法》修订前,我国通过《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等共同构建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将此制度的适用条件限定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情况下。《九民纪要》虽回应了非破产清算期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增加了“执行不能但不破产”以及“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情形。但由于《九民纪要》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的地位,仅具有引导司法实践的功能,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仍需法官引用《公司法解释(二)》或其他规范进行扩张适用。且不同地域的法院、法官理解及应用尺度不同,导致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仍存在缺少高位阶规范规制等问题。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
将于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进行了如下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该条规定沿袭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九民纪要》第六条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调整。新《公司法》在修订的过程中,立法者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态度几经变更。《公司法修订草案》沿袭现有制度,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才会被加速到期。原则上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限定于公司破产或解散。但新《公司法》删去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限制,突破了现行制度,完全放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即只要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对出资的期限利益就不再存在。该变更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从立法意图来看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此外,新《公司法》还将行使股东出资加速的权利主体限定为“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东出资加速制度的使用,有利于债权人权利保护与股东期限利益的平衡。
但目前学术上对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制度还存在一些争议,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标准的界定。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无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的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具体来说,支付的“ 不能 ”包含可分为事实上的“ 不能 ”与主观上的“ 不能 ”。不能支付的“ 债务 ”也包含有公司全部的债务和与申请启动加速到期的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后续还需进一步的立法来填补此空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