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辉
实践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有夫妻一方为了维护双方感情及婚姻关系的稳定,将自己名下房产加上另一方的名字。但现实往往不尽如人意,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不能靠房产加名实现;已经产生裂痕的夫妻感情,也往往不是一个房产加名可以修复的。那么,如果后悔加名了,还能否撤销呢?
一、实务案例 参见(2022)京0101民初15583号判决书
1988年2月26日,王某、张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5月25日,王某之母进行遗嘱公证,将涉案房屋留给王某继承,不包括其配偶。2020年8月22日,王某之母去世。2021年2月4日,王某再次申请遗嘱继承公证,其他继承人未对遗嘱提出异议,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上述遗产由王某继承(仅作为他的个人财产,不包括其配偶)。2021年2月5日,王某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为单独所有。2021年2月9日,王某在房屋不动产权证上为张某加名,产权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2022年6月30日,张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认为,涉案房屋为其个人继承所得,将上述房屋的50%赠与张某系基于夫妻关系,基于张某承诺与其共度余生,现既然张某提出离婚,与之前张某对自己的承诺相背离,王某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赠与行为,同时涉案房屋存在王某家人的利益,张某的起诉离婚行为严重侵害王某及其家人的财产权益,张某对王某未尽到扶养义务,遂王某起诉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赠与涉案房屋时附带有其他限制条件,王某将涉案房屋由个人单独所有变更为王某、张某共同共有,并至行政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以赠与房产时王某、张某存在夫妻关系,现张某起诉离婚即认为其赠与行为系基于重大误解而实施,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本案中,涉案房屋由王某继承所有,并已完成公证手续,王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处分权,其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将房屋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现张某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非侵犯赠与人的合法权益,起诉离婚行为本身亦未侵害其他近亲属利益,如果其他继承人为王某擅自赠与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向王某另行主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公民享有婚姻自由,不能因王某曾向张某赠与涉案房屋产权利益而限制张某起诉要求离婚,亦不能据此认定张某不履行扶养义务。因此,王某要求行使法定撤销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 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三、分析及建议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由于夫妻感情好,或由于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为了维持婚姻关系,一方在己方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上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属于对另一方产权份额的赠与。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一般情况下是可以撤销赠与的,但若房产已经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原则上,赠与人不能再撤销赠与,除非出现《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能够适用法定撤销权的情况以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五十一条所示情况。另外,还需注意的是,由于夫妻的特定身份关系,如果赠与所附义务限制受赠人人身自由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的,则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房产加名”会导致产权权利转移。加名有时不仅稳定不了婚姻关系,反而可能人财两空。赠与人应在完全明白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再决定加名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