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琳
在交通事故中,如受害方的车辆为经营性车辆,如出租车、长途客车、货运车等,在车辆损坏后,不仅会产生车辆修理费用,还会产生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对于该停运损失,责任方是否应当赔偿?如应当赔偿,是否可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对于上述情况,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理解和执行上的不统一。笔者拟结合几个案例针对相关具体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郭某与赵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民初3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赵某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9000元(600元/天×15天)、交通费,某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查明,2022年某月某日,赵某驾驶的A车与郭某驾驶的B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无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全责。郭某系网约车司机,某财保公司已赔付了修车费。法院经审理认定,郭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郭某要求某财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负全责,应赔偿郭某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车辆停运时间、郭某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运营收入等因素确定;郭某主张的15天维修天数超出合理期限,结合郭某车辆损坏程度和维修项目,酌定为8天;综合考虑事故车辆受损、停运、运营行业收入水平等因素,酌定郭某合理停运损失为300元/天,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判决赵某赔偿郭某停运损失2400元,驳回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路某与刘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793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834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某、某财保公司支付承包金、保底工资差额、收入流水2400元(400元/天×6天)、诉状起草费用等。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某月某日,刘某驾驶的A车与路某驾驶的B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无人受伤,交管局认定为刘某一方责任。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2日后送修,维修4日,某财保公司已赔付了维修费。路某与某出租车公司签有《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了月承包金,路某提交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资格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某财保公司已在承保范围内进行了理赔,路某向其主张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作为过错方,应对路某相应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刘某应赔偿路某因此可预期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实际损失,对路某主张的承包金、工资差额、营运收入1200元以及材料复印诉状起草费用,驳回路某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对营运收入赔偿金额有异议,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一审法院除营运损失外其他各项费用认定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路某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其确会因事故造成营运损失,刘某主张应按照工资数额计算营运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维修期间营运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魏某与关某、张某、A财保公司、B财保公司、C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参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1459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131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关某、张某、A财保公司、B财保公司、C科技公司赔偿车辆承包金损失和出租车司机误工费。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某月某日,关某驾驶的A车与魏某驾驶的B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无人受伤,关某全责。车辆维修16日,A和B财保公司已赔付了维修费。魏某驾驶的B车登记在D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承包营运合同》,约定了魏某的承包定额、劳动报酬等,D出租汽车公司出具证明B车维修期间未将其他车辆交于魏某运营。关某驾驶的A车所有人为张某,在A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B财保公司投保工程机械综合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任何间接的或附带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赔偿责任。张财某系C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系公司司机,事发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A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全额赔付维修费,B财保公司的保险条款仅约定间接损失不赔,但未明确间接损失的具体情形,不能据此认定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魏某的合理损失,仍有不足的由C科技公司承担,判决B财保公司赔偿魏某营运损失(含车辆承包金和误工损失),C科技公司赔偿B财保公司免赔额对应的营运损失,驳回魏某营运损失核定金额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B财保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分析
上述三个案例引申出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性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也不属于因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
因此,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并不适用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赔偿。在案例二和案例三中原告都主张了误工费,在案例二中,法院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收入损失外,还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资差额;在案例三中,法院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误工损失仅作为营运损失的计算依据。笔者同意案例三中法院的作法,在不存在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因受害方的健康及工作能力并未受到影响,法院对于受害方的误工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2、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是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从事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不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在内的间接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也大都有类似规定。因此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法院均未判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例三中,法院判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保险公司的相关条款不明确,且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大都不对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损失由责任方自行承担。
(二)经营性车辆的界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车辆必须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否则其停运损失的索赔得不到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从事客运、货运经营的经营者,应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输的车辆应取得车辆营运证(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除外)。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网约车经营者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约出租汽车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因此,取得合法有效的经营者相关运输经营许可和车辆相关运输许可的,或无需办理前述许可的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可主张停运损失。
2、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经营者相关运输经营许可和车辆相关运输许可,非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的车辆,无权主张停运损失,即使主张也得不到支持。
3、经营者具有合法有效的相关运输经营许可,但车辆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相关运输许可,也无权主张停运损失,即使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在案例二中,原告仅提交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资格证,笔者认为不能仅依此即认定车辆为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车辆的运输许可,应驳回其关于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
4、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经营者相关运输经营许可和车辆相关运输许可,用于企业商业活动(如接送与企业合作的客户、企业人员乘坐外出开会巡店等)使用的客车不应认定为经营性车辆,也无权主张停运损失,但可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5、电动自行车属于车辆中的非机动车,其质量一般小于4500千克,常用于外卖、闪送货物的运输,无需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和运输许可。笔者认为,电动自行车如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活动,可主张停运损失,但因其维修、置换更加方便快捷,因此法院应对其停运时间严格审查。
(三)经营性车辆合理停运损失的计算
1、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
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标准,根据上述三个案例,车辆停运损失主要有两种计算标准:
(1)案例三主要根据原告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运营收入等因素确定。
(2)案例一和案例二主要根据运营行业收入水平确定。
2、停运时间的确定
(1)合理维修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在案例一中,原告主张15天的维修天数,法院认为超出合理期限,结合车辆损坏程度和维修项目酌定为8天。
(2)关于等待事故认定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认为应予支持或不予支持,应根据事故双方是否积极催促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结果来确定责任分担。
(3)关于鉴定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笔者认为应根据车辆停运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来确定是否应予赔偿。
三、最后结论
(一)结论
1、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失,责任人应予赔偿,保险公司一般把该间接损失列入免赔范围,责任人对该损失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2、一般情况下,经营性车辆应具有相关许可,其停运损失的主张才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3、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具有合理性才能获得法院支持。
(二)建议
1、建议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经营者及时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和车辆许可,以免发生停运损失时无法得到赔付。
2、建议保险公司对于归入免赔范围的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进行明确约定并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以免招致不必要的赔付责任。
3、建议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更加专业、严谨、规范,以免影响法律的权威性。
4、建议最高院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尚不统一、不明确的相关问题尽早出台更具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