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巴特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22日,原告宗某某到被告某保健品经营部所经营的店铺购买燕窝,支付价款5000元。原告称其在准备送人时发现涉案产品“燕窝”外包装标签仅仅标注了产品名称,未标注配料表、生产日期、执行标准、保质期、储存条件、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属于无证生产、来路不明的“三无产品”。遂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损失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健品经营部辩称涉案产品“燕窝”属于食用农产品,并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原告购买产品后立即举报、索赔,属于典型的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正常消费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原告进行保护。
代理意见
在审理中,法院总结了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及代理律师紧紧围绕焦点问题展开举证、质证、辩论。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亦依职权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1、原告宗某某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
原告宗某某在本案中究竟是普通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这一身份的认定对本案审理至关重要。
通常,产品外包装标签肉眼可见,相关信息是否标注,购买人一看便知。宗某某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必然明知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没有配料表、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等各项相关信息,其仍然购买,显然是“知假买假”。
宗某某购买涉案产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牟取不当利益,其为职业打假人。为证明这一主张,被告在网络上搜集了一些宗某某近年来十多起购买食品、药品后,以所购产品是“三无产品”为由,向经营者主张十倍赔偿的案例,并提交法庭。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检索了关联案件,检索结果为:2023年1月以来,宗某某在法院所在省内十数个法院起诉共有19起案件,案由均为产品销售责任纠纷,分别购买茶叶、三七片等货物,均以包装未标准完整信息为由要求商家赔偿十倍价款。
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宗某某毫无疑问是“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而不是事实和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2、原告宗某某请求十倍货款的惩罚性赔偿不应获得支持。
虽然职业打假人不是事实和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知假买假”后主张惩罚性赔偿,就一定不能获得法院支持吗?
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实施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其中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将食品、药品领域的索赔主体由“消费者”延伸为“购买者”,是基于当时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无疑,该条款的存在,对我国食品、药品的安全质量问题有一定积极意义。
但是,该条款是把“双刃剑”,其有效存在也催生了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显然已无最初的打假是为了净化市场环境、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初衷。毕竟,十倍货款的惩罚性赔偿,有法律保护,何乐而不为!
然而,魔高一尺,道高一丈!
鉴于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出现,且其投诉、起诉的目的不纯,只是为了牟取不当利益,扰乱了市场监管秩序,浪费了大量行政、司法资源,国家相关机关也逐步意识到,这种食品、药品安全的治理模式,也只不过是饮鸩止渴。
为此,2017年5月1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指出:“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此后,一般商品牟利性职业打假惩罚性赔偿不能得到支持,但是对食品、药品牟利性打假的禁止未作出规定。
此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发起的投诉,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受理”。这意味着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的投诉行为将受到规制。
更为重要的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后的“但书”条款,无疑成为了商家的“救命稻草”。根据该“但书”条款,适用惩罚性赔偿前提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如果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应当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定及判决
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宗某某仅从2023年1月至今,仅在本省境内多次通过现场购买等方式,向不同商家购买茶叶、三七片等商品,并在购买后频繁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本案中,其所购燕窝亦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更不是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初衷。原告存在想通过寻找法律漏洞、以获得高额利润的嫌疑,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定义,不受该法保护。
原告宗某某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但并未提交法定检验机构就涉案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性认定意见,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已经对食用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宗某某既没有举证证明案涉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明知仍销售的主观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保健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宗某某货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职业打假”并不近几年才出现的现象。早在20年前,王海就已经因“打假”而声名远播了,只是过去“职业打假”还只是个例,但近几年呈现出井喷式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一个以打假为生的“职业打假”群体,并发展成了分工合作、团队化运作的专业打假团队。除此之外,有部份资深“职业打假”者以向消费者提供维权咨询为由,成立打假公司。具体打假流程表现为“买假”、“索赔(商家)”、“投诉(举报)”、“复议、诉讼”,打假手段在出现程序化。
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经济损失,企业在生产和销售产品过程中,必须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确保外包装标签各项信息的完整无误。当然,在产品质量安全有保证的前提下,如果仅因外包装标签引起职业打假人的索赔、投诉及诉讼等,一方面,企业也不必惊慌失措,绝不向职业打假人的轻易妥协。如果轻易妥协并进行高额赔偿,那么尝到了甜头的打假团队会蜂拥而上,激增的投诉、诉讼会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另一方面,注意把控应对的进度。企业在每个环节都可充分用足法定期限,包括提交材料给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等期限,不仅避免仓促应战忙中出错,又可以避其攻势。职业打假人讲究“短、平、快”,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拖时间”也会增加打假团队的消耗。再一方面,必要时穷尽法律程序。市场监管部门要对企业进行处罚时,必须取得充足的证据,甚至在处罚决定之后,企业还可以进行行政复议、诉讼等;在被职业打假人提起民事诉讼时,企业也要审时度势,争取逆风翻盘,把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人员办,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