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能否提起反诉?

作者:张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原告起诉后,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根据该法律规定,如果劳动争议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有权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反诉。

但是,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的,有权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当一方当事人起诉时,仲裁裁决书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允许对方当事人在15日起诉期满未起诉的情况下提起反诉,那么关于15日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就形同虚设。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上述相关规定很容易使人们对于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被告能否提起反诉的问题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无明确规定,因此各地的司法实践产生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结果。笔者拟结合个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某投资发展公司与赵某劳动争议案件参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3566号民事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028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35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书

赵某因与某投资发展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投资发展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投资发展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赵某赔偿经济损失、返还公章和营业执照。劳动仲裁委裁决某投资发展公司支付赵某工资,驳回赵某其他请求和某投资发展公司全部请求。

某投资发展公司不服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投资发展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并要求赵某赔偿经济损失、返还公章和营业执照。赵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某投资发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裁定对赵的反诉不予受理,赵不服该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投资发展公司仲裁裁决提出起诉后在超出法定期间外,以提起反诉的方式针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一审法院仅针对某投资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判决书中称某投资发展公司“原告”、赵某为“被告”,判决某投资发展公司支付赵某工资,驳回某投资发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投资发展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某生态农业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案件(参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书

李某因与某生态农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生态农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作出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李某不服该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生态农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某生态农业公司院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李某支付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删除视频损失。法院认为某生态农业公司以李为被告提起反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反诉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某生态农业公司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就本诉和反诉均作出判决,判决书中称李某为“原告(反诉被告)”某生态农业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驳回某生态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法律分析


(一)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应如何处理?


从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法院的认定意见可以看出,目前大部分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的,如果反诉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被告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者反诉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当不予处理/受理。但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法院的不同裁判结果说明各地司法实践在具体实施中仍存在不统一之处。

笔者认案例一中的法院对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的处理方式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的,有权上诉;在当事人的上诉也被驳回,对于属于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请求事项,当事人仍可另行提起劳动仲裁。

对于案例二,法院虽然认为应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但却以判决的方式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实质上是在实体权利上处理了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另行提起劳动仲裁特别是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时,将可能面临一事不再理的障碍

另外,对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法院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如果用人单位提出反诉,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反诉请求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项,法院也应裁定不予受理;而对于不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反诉请求,那就是基于普通民事纠纷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与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太可能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因此法院也应裁定不予受理,告知用人单位另行起诉

 

(二)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法院应如何处理反诉和本诉的程序?


结合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法院的不同做法,笔者认为应按如下程序操作: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法院应先中止本诉的审理,就反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提起上诉;当事人在上诉期满未上诉或提起的上诉被驳回的,法院恢复本诉的审理,并仅就本诉作出判决;法院在判决书中应按照案例一中一审法院的做法对双方当事人称为“原告”和“被告”,而不应按照案例二中一审法院的做法再加上“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的称谓;法院在本诉的判决正文中应该把被告提起反诉和法院处理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

 

(三)当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起诉时,法院能否把当事人互称为“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


虽然目前大部分法院认为不应受理一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的反诉,但是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地和各级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当事人的称谓还是比较混乱的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702民初12764号民事判决书把一方称为原告反诉被告,把另一方称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6846号民事裁定书把一方称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把另一方称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6民终2207号民事判决书把一方称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把另一方称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这种表述非常容易让人误解成反诉原告是在原告起诉后又提起了反诉法院决定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但看完裁判文书全文知道实际情况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当事人称谓混乱情况说明有些法院对于反诉概念的理解还是不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法院并案审理的非一个本诉一个反诉,把当事人称为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并不准确并且极易人们的误解实际上,法院审理的是两个本诉,当事人应称为原告和被告,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原告(被告),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称为被告(原告)

 

三、结论和建议

(一)结论


1、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于被告提起的反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2、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法院应先就反诉进行处理,之后再审理本诉,在本诉的判决书中称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并把被告反诉和法院处理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

3当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起诉时,法院应将当事人互称原告和被告。

 

(二)建议


1、建议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式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以避免各地和各级法院出现司法实践不统一的情况;

2、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未予明确规定之前,各地和各级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被告提起反诉的情况自行统一处理方式,并在双方当事人均起诉时自行统一对当事人的称谓

3、建议如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15日的法定期限内及时向法院起诉,不要寄希望于观望对方是否起诉、等对方起诉后再提起反诉的策略,以免影响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实体权利的维护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5 - 03 - 28
    作者:赵丹青 不同于普通商品广告,药品由于其治病救人、直接关乎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性,对于药品的广告,我国设立了严格的监管措施。 根据药品的属性,不同药品在广告方面的规定大致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第二、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并且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第三、非处方药可以作广告,但广告的内容受到严格限制,包括但不限于:1、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2、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3、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4、不得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5、不得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比较。6、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同时,我国对于药品广告实行审批制度。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且,药品生产企业不得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伴随自媒体时代的快速发展,在所谓私域如微信朋友圈、微信群里发布药品广告,也应遵守法律法规,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尽到审核、把关义务,否则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如果广告中涉及的药品为处方药,显然朋友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那么该广告发布行为就构成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即便该药品为非处方药,该广告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等都需要仔细审核。 了解这些知识,可以帮助普通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判断药品广告的真实性...
  • 点击次数: 100005
    2025 - 03 - 14
    作者:张嘉畅在品牌竞争愈发激烈的当下,商标不仅是企业的身份标识,更是市场竞争中的宝贵资产。然而,不少企业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完成商标注册,导致商标遭他人抢注。面对这一挑战,如何有效维权成为企业关注的重点议题。以下为您详细解析在中国,若商标尚未注册却遭遇抢注,应采取哪些策略进行维权。首先,即便商标未经注册,只要符合特定条件,依然能够获得法律庇护。如果您的商标已在中国大陆使用,则可以受到在先使用的保护。如果您的商标未经注册但已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向法院申请认证为驰名商标。如果您的商标标识具有独创性,则该标识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其次,《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申请应当出于善意,且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因此,如遇商标抢注行为,您可以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恶意抢注商标采取措施,以维护自身权利。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您可以采取以下行动维护权益。一、提起商标异议若抢注者的商标申请尚未获准注册,仍处于初审公告阶段,您可以根据《商标法》三十三条提出商标异议。在此阶段,您需准备充足的证据,如商标使用记录、推广范围、宣传资料及销售合同等,以证实您的针对争议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利。二、申请商标无效宣告若抢注者的商标已成功注册,您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后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种方法与异议相同,您需要证明对争议商标具有在先权利,也需要证明抢注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恶意。三、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若抢注商标注册已满三年,且经检索您发现该商标已连续三年无使用,则可以对该抢注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这个方法相较于其他方法来讲,举证责任要求较低,您仅需要提供简单的检索记录,证明该商标未使用即可。四、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现行《民法典》、《商标法》规定,商标行政程序及后续行政诉讼仅解决抢注商...
  • 点击次数: 1000002
    2025 - 03 - 07
    作者:张琳张琳律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等程序,于近日成功办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为劳动者争取到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付未付的工资差额等款项共计三十余万元。 一、基本案情用人单位(以下称YYY分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其总公司的注册地在河北)与劳动者(以下称XXX)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河北、北京及YYY分公司规定的工作地点。XXX在北京安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长期在北京工作,偶尔去河北出差,去河北出差时公司给XXX报销差旅费并提供住宿。疫情期间,YYY分公司的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知全体员工公司因经营困难停工停产、全体员工待岗。在YYY分公司的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知全体员工返岗复工时,一并通知XXX所在部门全体员工的工作地点均为河北。XXX客观上无法长期在河北上班,因此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决定,仍坚持在北京工作。YYY分公司又向XXX发送了旷工警告函,但XXX仍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旷工警告并继续在北京工作。YYY分公司就以XXX未去河北返岗复工、无故旷工多日为由,认为X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XXX解除劳动合同。XXX遂以YYY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欠付工资等为由,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YYY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付未付的工资差额等款项。 二、裁判结果1、劳动仲裁机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多个工作地点,过于宽泛,应视为双方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XXX的工作地点达成合意即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劳动仲裁机构和二审法院认定XXX入职后一直在北京工作,应认定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北京。2、劳动仲裁机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YYY分公司因自身原因需要调整XXX工作地点、岗位的,应与XXX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而YYY分公司在未经与XXX协商的...
  • 点击次数: 1000002
    2025 - 02 - 28
    作者:金涟伊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跨境贸易日益频繁,与域外企业签订合同已成为商业活动中的常态。然而,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制度对合同的签字和盖章效力有着不同的规定,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法律风险,给企业带来损失。因此在与域外主体签订合同的时候,应当注意确认相关国家地区法律适用,注意域外主体签章的效力,避免因为签章效力瑕疵而导致损失。一、法律体系差异在不同法律体系下,各国对公章效力存在显著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如中国、德国、日本等普遍重视公章(法人章)的法定效力,通常要求公司正式文件必须加盖在政府部门备案的实体公章,同时签字人需通过公司章程明确授予的职务权限或持有书面授权文件,方可产生法律约束力。相比之下,普通法系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地更侧重签字的法律效力,公章并不作为法定必备要素,实践中多用于内部文件管理。其核心在于签署人是否经过公司合法授权,只要个人持有董事会决议或授权委托书,即使不盖公章,签字本身即可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二、重点国家/地区细则1. 美国在美国,合同的效力主要取决于签署人的签字权限。签约时,最好要求域外主体提供公司决议文件(Board Resolution)证明签署权限。此外,部分州还要求对签字进行公证。2. 德国在德国,签字权限通常体现在其主体资格证明上,有些公司有备案的公章,则最好要求其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3. 日本在日本,合同效力的关键是“代表取缔役”签字,在正式场合,也应当加盖公司印章。因此签约时,最好由域外主体在合同上加盖其在法务局登记过的印章,即圆印。4. 香港地区在香港地区,签字优先于公章。签约时,应当注意公司名称印刷章上必须具有董事签字,仅空白的公司名称印章是没有效力的。而我们常见的“小圆章”通常仅用于行政用途,如签收文件、签收货物、签发收据发票或改错。三、通用签约核查清单总结来说,为了确保合同的有效性,与域外主体签约时应进行以下核查:...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5 铭盾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