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嘉畅
随着时代发展,媒体行业逐渐形式多变,除了传统媒体以外,网络上的自媒体也开始逐渐兴盛。随之而来的,是人们日益增长的肖像权保护意识。尤其是对于自媒体人来讲,他们的肖像权极有可能因为自身知名度而受到侵犯。
在肖像权网络侵权案件中,自媒体人有时会处于一种尴尬的位置。与普通民众相比,自媒体人更需要利用自己的肖像进行经营,收获名气,其他主体也有一定对其进行评论、转载的权利;与传统意义上的名人,如演员、明星等相比,自媒体人的知名度有限,侵权行为可能难以被及时察觉。自媒体人如何更好地保护自身肖像权不受侵害,是值得我们深思与研究的。
一、肖像权的保护范围
肖像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由此我们可见,民法典明确了自然人的肖像权建立在“可识别性”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只要一个形象具有某种特征,可以与特定的自然人建立联系,也可视为肖像权的保护范畴。
《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民法通则》相比,肖像权侵权不再将“以营利为目的“视为侵权的必要条件。
总而言之,《民法典》出台之后,肖像权的保护范围较之以往有所扩大,这对于自媒体人维权来讲是十分有利的。
二、肖像权的授权使用
对于自媒体人来讲,合理地使用自身的肖像权,或有策略地授权他人使用肖像权,从而扩大自身影响力,更好地进行自我经营是至关重要的。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肖像权人不仅要重点关注实际的面容、身体特征等,也需要注意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肖像权衍生品(如表情包、漫画形象、剪影)的授权使用。
(一)自媒体人自行授权他人使用
自媒体人在进行肖像权网络授权时,如果是个人直接与使用方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1)许可使用的效力
协议内是授权的许可是独占许可还是普通许可,许可范围是否包括被授权人的关联公司、子公司等。明确使用效力,有助于排除其他主体不当使用授权人的肖像权,也可以降低因授权不明产生纠纷的概率。
(2)肖像许可的使用范围
使用范围包括仅限某作品使用,或仅限某段时间内使用。此外,还可以约定使用肖像权的地域范围。如果是在授权网络视频平台时,还应当严格限制仅限本平台使用,避免被授权人在其他平台利用授权人的肖像进行不当宣传。
(3)肖像使用的具体方式
如在某档或某类节目中使用,或是否能够制作宣传品进行推广,是否能够线下使用等。此外,还包括使用肖像权的具体时间。
(二)自媒体人签订可转授权协议的
如果是自媒体人将自己的肖像权授权给经纪公司、再由经纪公司转授权给他人使用的,在前期签订授权协议时,通常会将肖像权许可条款笼统地涵盖在《演艺经纪合同》、《广告代言合同》、《新媒体推广合同》等无名合同当中,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自媒体人对此条款的关注度。因此,在签订协议时,自媒体人应当在合同中更加严格限制转授权的范围和条件。在签订合同时切忌签订语义不明的“完整授权”,“特别授权”等条款,避免后续他人对自身肖像权的侵权使用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肖像权的维权要点
肖像权的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对比起来,具有传播性广、取证难度大、侵权行为隐蔽、侵权行为易操作等特点,尤其是对于自媒体人来讲,区分合理使用和侵权行为也有一定难度。
(一)肖像权人与肖像作品权利人的关系
如上所述,自媒体人在许可他人使用时,一般是为了制作某种娱乐作品、宣传品或是采访作品等。在此情况下,被许可方通常会成为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许多案例中,侵权人会辩称其使用的是带有肖像权人的著作权作品,因著作权已授权,故肖像权人无权主张侵权。
《民法典》第1019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也就是说,对于未经允许不当使用自身肖像权衍生作品的侵权者,自媒体人依旧可以依法进行维权。即使肖像权人同意第三人将其肖像制作成肖像权利作品,但这也不意味着肖像权人必然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肖像。侵权人以此种方式进行抗辩,于法无据。
(二)肖像权侵权与合理使用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肖像权在法定情况下,属于合理使用,不被视为侵权。许多自媒体人因为工作需要会公开带有个人肖像的作品,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合理使用,在什么情况下属于侵权行为呢?
对于此事,可以参考沈姓明星与某娱乐公众号运营人的案例。该侵权人使用沈姓明星的肖像,配文为《“爆红与过气”始末》,后被沈姓明星起诉。在案件中,该侵权人辩称其行为是为了撰写娱乐新闻、为了艺术欣赏而合理使用的了明星图片。同时,侵权人也指出网络上有不计其数的文章引用、转载该明星图片,为什么自己不能使用?
对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首先,侵权人使用明星照片,撰写娱乐评论,为其微信商城和微信公众号带来大量经济效益,商用属性明显;其二,被告的评论行为是面向公众,并不满足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这一合理使用的条件;其三,被告于其注册经营的公众号中使用明星照片难以看出其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此外,被告撰写的娱乐评论,也并未被认为属于新闻报道,亦不满足合理使用的条件。综上,被告人被判侵权。
对此,自媒体人发现他人使用自己肖像时,可以首先判断其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如果是出现在新闻报道,或他人为欣赏而使用的,则为合理使用,此时不宜盲目维权,以免增加无端支出。但是,当面对无良媒体、营销号的恶意转载或不当使用时,可以考虑以其商用目的为由,积极维权,遏制其侵权行为,弥补自身经济损失。
(三)肖像权侵权诉讼的举证要点
根据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数据,肖像权侵权案件的索赔额,与最后判赔的数额通常相差较大。原因通常在于权利人对其知名度举证不足,以及权利人对其实际损失和侵权行为人获得利益举证不足。随着近年来“网红经济”被热切讨论,我们理解自媒体人的肖像权具有极高经济价值。为了更好地举证,自媒体人在使用肖像权时,可以注意以下几点:
(1)知名度可以靠粉丝关注度、相关领域专业评价认可度、作品内容互动量等量化指标来证明。建议自媒体人在日常工作中多注重即时证据的固定。
(2)权利人对其实际损失和侵权行为人获得利益可以靠自媒体人出席活动的报酬、授权使用的许可金额以及其在作品中的获利来参考计算。此外,许多平台对于作品会有创作激励和流量分成,在肖像权侵权案中,平台流量变现也是不可忽视的部分。建议自媒体人在面对侵权行为时多角度、多层面考虑,全面举证其经济价值,从经济层面达到打击侵权人的目的。
(3)网络侵权隐蔽性强、灵活度高,反复侵权成本低、证据极难固定。所以建议自媒体人采取技术手段,尽早地发现侵权行为,同时结合“可信时间戳”等简单易行的取证工具及时固定侵权线索,降低侵权行为的传播率、影响度。
综上,到了自媒体时代,互联网的普及运用使得肖像被不当使用的风险在不断增加。《民法典》的修改,对于自媒体人面对互联网侵权行为时维护自身肖像权起到了极大的帮助作用。除自媒体人本身加强防范外,社会公众也应当提高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充分认识到侵犯他人肖像权的风险,从而全方位、多角度地减少侵犯肖像权的案件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