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自媒体人的肖像权保护要点

作者:张嘉畅

随着时代发展,媒体行业逐渐形式多变,除了传统媒体以外,网络上的自媒体也开始逐渐兴盛。随之而来的,是人们日益增长的肖像权保护意识。尤其是对于自媒体人来讲,他们的肖像权极有可能因为自身知名度而受到侵犯。

 

在肖像权网络侵权案件中,自媒体人有时会处于一种尴尬的位置。与普通民众相比,自媒体人更需要利用自己的肖像进行经营,收获名气,其他主体也有一定对其进行评论、转载的权利;与传统意义上的名人,如演员、明星等相比,自媒体人的知名度有限,侵权行为可能难以被及时察觉。自媒体人如何更好地保护自身肖像权不受侵害,是值得我们深思与研究的。

 

一、肖像权的保护范围

 

肖像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由此我们可见,民法典明确了自然人的肖像权建立在“可识别性”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只要一个形象具有某种特征,可以与特定的自然人建立联系,也可视为肖像权的保护范畴。

 

《民法典》1019条1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民法通则》相比,肖像权侵权不再将“以营利为目的“视为侵权的必要条件。

 

总而言之,《民法典》出台之后,肖像权的保护范围较之以往有所扩大,这对于自媒体人维权来讲是十分有利的。

 

二、肖像权的授权使用

 

对于自媒体人来讲,合理地使用自身的肖像权,或有策略地授权他人使用肖像权,从而扩大自身影响力,更好地进行自我经营是至关重要的。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肖像权人不仅要重点关注实际的面容、身体特征等,也需要注意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肖像权衍生品(如表情包、漫画形象、剪影)的授权使用。

 

(一)自媒体人自行授权他人使用

 

自媒体人在进行肖像权网络授权时,如果是个人直接与使用方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1)许可使用的效力

 

协议内是授权的许可是独占许可还是普通许可,许可范围是否包括被授权人的关联公司、子公司等。明确使用效力,有助于排除其他主体不当使用授权人的肖像权,也可以降低因授权不明产生纠纷的概率。

 

2)肖像许可的使用范围

 

使用范围包括仅限某作品使用,或仅限某段时间内使用。此外,还可以约定使用肖像权的地域范围。如果是在授权网络视频平台时,还应当严格限制仅限本平台使用,避免被授权人在其他平台利用授权人的肖像进行不当宣传。

 

3)肖像使用的具体方式

 

如在某档或某类节目中使用,或是否能够制作宣传品进行推广,是否能够线下使用等。此外,还包括使用肖像权的具体时间。

 

(二)自媒体人签订可转授权协议的

 

如果是自媒体人将自己的肖像权授权给经纪公司、再由经纪公司转授权给他人使用的,在前期签订授权协议时,通常会将肖像权许可条款笼统地涵盖在《演艺经纪合同》、《广告代言合同》、《新媒体推广合同》等无名合同当中,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自媒体人对此条款的关注度。因此,在签订协议时,自媒体人应当在合同中更加严格限制转授权的范围和条件。在签订合同时切忌签订语义不明的“完整授权”,“特别授权”等条款,避免后续他人对自身肖像权的侵权使用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肖像权的维权要点

 

肖像权的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对比起来,具有传播性广、取证难度大、侵权行为隐蔽、侵权行为易操作等特点,尤其是对于自媒体人来讲,区分合理使用和侵权行为也有一定难度。

 

(一)肖像权人与肖像作品权利人的关系

 

如上所述,自媒体人在许可他人使用时,一般是为了制作某种娱乐作品、宣传品或是采访作品等。在此情况下,被许可方通常会成为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许多案例中,侵权人会辩称其使用的是带有肖像权人的著作权作品,因著作权已授权,故肖像权人无权主张侵权。

 

《民法典》第1019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也就是说,对于未经允许不当使用自身肖像权衍生作品的侵权者,自媒体人依旧可以依法进行维权。即使肖像权人同意第三人将其肖像制作成肖像权利作品,但这也不意味着肖像权人必然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肖像。侵权人以此种方式进行抗辩,于法无据。

 

(二)肖像权侵权与合理使用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肖像权在法定情况下,属于合理使用,不被视为侵权。许多自媒体人因为工作需要会公开带有个人肖像的作品,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合理使用,在什么情况下属于侵权行为呢?

 

对于此事,可以参考沈姓明星与某娱乐公众号运营人的案例。该侵权人使用沈姓明星的肖像,配文为《“爆红与过气”始末》,后被沈姓明星起诉。在案件中,该侵权人辩称其行为是为了撰写娱乐新闻、为了艺术欣赏而合理使用的了明星图片。同时,侵权人也指出网络上有不计其数的文章引用、转载该明星图片,为什么自己不能使用?

 

对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首先,侵权人使用明星照片,撰写娱乐评论,为其微信商城和微信公众号带来大量经济效益,商用属性明显;其二,被告的评论行为是面向公众,并不满足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这一合理使用的条件;其三,被告于其注册经营的公众号中使用明星照片难以看出其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此外,被告撰写的娱乐评论,也并未被认为属于新闻报道,亦不满足合理使用的条件。综上,被告人被判侵权。

 

对此,自媒体人发现他人使用自己肖像时,可以首先判断其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如果是出现在新闻报道,或他人为欣赏而使用的,则为合理使用,此时不宜盲目维权,以免增加无端支出。但是,当面对无良媒体、营销号的恶意转载或不当使用时,可以考虑以其商用目的为由,积极维权,遏制其侵权行为,弥补自身经济损失。

 

(三)肖像权侵权诉讼的举证要点

 

根据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数据,肖像权侵权案件的索赔额,与最后判赔的数额通常相差较大。原因通常在于权利人对其知名度举证不足,以及权利人对其实际损失和侵权行为人获得利益举证不足。随着近年来“网红经济”被热切讨论,我们理解自媒体人的肖像权具有极高经济价值。为了更好地举证,自媒体人在使用肖像权时,可以注意以下几点:

 

1)知名度可以靠粉丝关注度、相关领域专业评价认可度、作品内容互动量等量化指标来证明。建议自媒体人在日常工作中多注重即时证据的固定。

 

2)权利人对其实际损失和侵权行为人获得利益可以靠自媒体人出席活动的报酬、授权使用的许可金额以及其在作品中的获利来参考计算。此外,许多平台对于作品会有创作激励和流量分成,在肖像权侵权案中,平台流量变现也是不可忽视的部分。建议自媒体人在面对侵权行为时多角度、多层面考虑,全面举证其经济价值,从经济层面达到打击侵权人的目的。

 

3)网络侵权隐蔽性强、灵活度高,反复侵权成本低、证据极难固定。所以建议自媒体人采取技术手段,尽早地发现侵权行为,同时结合“可信时间戳”等简单易行的取证工具及时固定侵权线索,降低侵权行为的传播率、影响度。

 

综上,到了自媒体时代,互联网的普及运用使得肖像被不当使用的风险在不断增加。《民法典》的修改,对于自媒体人面对互联网侵权行为时维护自身肖像权起到了极大的帮助作用。除自媒体人本身加强防范外,社会公众也应当提高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充分认识到侵犯他人肖像权的风险,从而全方位、多角度地减少侵犯肖像权的案件发生。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4 - 11 - 22
    作者:张嘉畅在当今这个知识产权(IP)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从影视、文学、游戏到音乐,IP的身影无处不在。数据显示,中国的IP产业市场规模已突破千亿元大关,并持续增长。发展到现在,尤其是在“打卡探店”经济的推动下,餐饮行业也纷纷利用IP主题餐厅、IP食品和布景打卡等方式吸引顾客。  (伦敦Pooh corner咖啡厅,图源自小红书用户Kunkunnnnn)知识产权(IP)是一个广义概念,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权利。在本文中,我们将“IP”主要理解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IP权利”则特指作品著作权(版权)。本文也将仅围绕著作权侵权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对于店铺经营者来讲,伴随着高额的经济利益而来的,是潜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在餐厅、咖啡厅等餐饮店当中,风格模仿、主题布景、主题饮食产品,或是售卖或赠送的主题周边是比较常见的IP应用的场景。那么,开设主题餐饮店或使用IP吸引顾客时,哪些情况下可能产生著作权侵权风险呢?一、经营者应确定所使用的IP是否受到版权保护有一些餐厅经营者是出于情怀或爱好,为了结交同好或扩大自己喜欢的IP的影响力而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IP元素。这时,如果被使用的作品已经超出著作权保护期限,即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其财产权不再受到版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然人的作品财产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法人作品财产权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视听作品的财产权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可以在不篡改或扭曲其作品本质的情况下用于商业使用。在我国比较常见的主题有四大名著主题餐厅,或艺术主题餐厅(使用世界名画、名著当中的文字摘录进行装潢)等,均是使用了广为大众所知的IP对餐厅进行了包装加工。在仅适用作品元素的情况下,无论是主题布景或是...
  • 点击次数: 1000001
    2024 - 11 - 15
    作者:陈巴特2024年11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发布,根据2024年11月修订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增加2天,其中春节、劳动节各增加1天。根据该通知,2025年春节期间放假安排为:1月28日(农历除夕、周二)至2月4日(农历正月初七、周二)放假调休,共8天。1月26日(周日)、2月8日(周六)上班。曾经除夕不放假,多年来一直是国人吐槽的重心。对国人来说,除夕的重要性不亚于大年初一。炮竹一声除旧岁,春风送暖入屠苏。自古至今,除夕可以说是一年中最重要的一天。这一天,家人欢聚一堂,互送祝福,祭祖先,贴春联,包饺子,吃年饭,一起辞旧迎新。对于远方的游子,在外打拼一年,很大程度就是为了满足回家过年的渴望。虽然很多企事业单位考虑到除夕的重要性,每年也安排除夕放假,劳动者也可以通过休年休假实现回家过年的愿望,但毕竟此前国家法定节假日未包括除夕,回家的感觉还是不一样。如今,国家正式将除夕确定为法定节假日,可谓“喜闻乐见、大快人心、普天同庆、奔走相告”!然鹅,并不是每一位劳动者都能享受到这美好的春节假期的。地球在转,社会依然要运转,各餐饮、旅游、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的企业会比平时更加繁忙,赶工期的企业也可能加班加点……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春节假期全在上班,企业怎么计算加班工资?一、什么是法定节假日?我国法定节假日有哪些?法定节假日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统一规定的用以开展纪念、庆祝活动的休息时间,也是劳动者休息时间的一种。劳动者在这些日子可以享受带薪休假。包括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和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根据2024年11月10日修订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1、元旦,放假1天(1月1日);2、春节,放假4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三);3、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 点击次数: 1000011
    2024 - 11 - 08
    作者:常春【摘要】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中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不仅限于实施具体制造行为的主体,还包括组织生产资源、协调生产环节并确定产品技术方案的主体。近年来,随着生产链分工日益细化,最高法在多个案例中将具备协调、指挥等作用的主体纳入”制造者”范畴,逐步形成了扩展的制造者认定标准。本文以多个典型案例为基础,分析在专利侵权中制造者身份的认定、共同侵权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关键词】专利侵权、制造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专利法一、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公布了第(2021)最高法知民终2301号判决的裁判要旨,其中指出专利权人某家庭制品公司发现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在京东平台销售的杯子侵犯其发明专利权。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通过购买防伪标签获得商标授权,委托永康某工贸公司生产杯子,并完成销售。此外,广州某贸易公司和浙江某工贸公司负责审核产品图样、提供授权和防伪标签。专利权人认为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某贸易公司及浙江某工贸公司共同侵权,要求赔偿。在一审中,法院仅认定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为制造者,但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通过防伪标签控制和审核图样和产品样品等行为对制造环节起到了控制作用,将三家公司认定为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如何认定“制造者”身份;2)如何认定多主体构成共同侵权;3)对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标准。二、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者”身份的认定在专利侵权中,“制造者”不仅指实际的制造行为实施者,也包括间接控制和主导制造过程的主体。以下典型案例有助于进一步说明最高法在制造者认定中的标准:1. 四川金象赛瑞化工公司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公司技术秘密与专利侵权案(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中,多方被告分别负责不同生产环节,共同构成了专利侵权行为的制造者。最高法认为即使没有直接制造行为,但...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4 - 10 - 28
    作者:杨秀芸2020年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首次确认了企业名称争议可以通过行政裁决的形式处理。随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制度的相关规定,包括处理原则、流程时限、考虑因素等。部分省份也紧跟步伐,相继颁布与企业名称登记与争议处理相关的地方性规定,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了《云南省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试行)》等等。尽管这些规定的出台为企业名称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处理路径,但在实践中,适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程序仍面临诸多挑战。以下是本人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中遇到的难题以及对解决策略的初步想法。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分割化的困境与思考(一)困境描述笔者在进行企业名称投诉的实践中,观察到一种普遍现象,如果他人登记的企业字号与在先企业字号、注册商标都高度近似的情形下,在先权利人在投诉或争议裁决申请文件中,会将企业名称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并提出,请求行政机关综合考虑,从而给出一个公正的处理决定。但是行政登记机关往往在收到文件后,会将企业名称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纠纷划分至不同科室或部门处理,如:注册许可科聚焦于企业名称登记的合规性审查,注重形式审查,而知识产权科或商标科或不正当竞争科会专注于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注重实质审查。这种“各自为政”的处理模式,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专业分工,却也因信息孤岛效应而难以形成对案件全面、系统的认知,从而导致许多企业名称争议案件难以获得公正、合理的裁决。(二)探讨企业字号和商标均是现代企业重要的商业标识,企业字号是用来区别生产经营者的,代表企业的信誉,须与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相联系而存在。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须与其所依附的特定商品或服务相联系而存在,代表着商品或服务的信誉、质...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