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巴特
摘要:股东资格认定,也称股权确认,是当前公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依据该公司是否具备一定的形式外观,可以将股东资格的构成条件划分为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类,其中,公司章程记载等形式条件对于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但出资瑕疵、瑕疵股权转让等情形下的股东资格认定应当区别对待。如在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时,若受让方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仍继续受让股权的,转让方在承担出资缴付义务后若导致此前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对价显失公平时,转让方有权要求调整股权转让对价。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出资评估不实
随着2014年我国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施,不少公司都设置了较长的股东出资期限,近些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逐渐成为司法审判的难点,甚至出现了类案不同判的司法案例。而在这类民事案件中,多数案件均涉及到股东资格的确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没有直接的规定,在处理相关实务时往往缺乏确定的标准,因此,讨论瑕疵出资中公司股东的资格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案件详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某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将公司资产作为股权转让的基数;其中一部分用于归还公司的银行贷款,另一部分作为股权转让款项。半个月后,双方当事人完成股权转让登记,受让人并未收到转让人任何股权转让款项,故提起诉讼。根据法院判决,该公司在股权转让事项中,股权存在瑕疵,转让人应当对出资款项承担相应义务。如果转让人在承担本案返款出资款义务后,认为受让人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然受让,则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相关权利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法院另查明,在博泰氟公司与李铁民、张燕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转让人李铁民、张燕归属抽逃出资,应当承担抽逃出资责任。
最终,经审查,法院认为经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李铁民、张燕归作为博泰公司原股东,将2500万元新增资本转入博泰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即将2500万元从博泰公司转出并退还给资金出借方,但增资部分却被登记在李铁民、张燕归名下,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李铁民、张燕归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铁民、张燕归称博泰公司经过7年多建设净资产已达2522万元等,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博泰公司实有资产进行鉴定,并申请调取博泰公司2014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和资金流水等,显然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原审未准予其申请,并不构成程序违法。李铁民、张燕归再审申请时还称新股东已经接受其名下的2000万元,该事实是否成立,并不能免除李铁民、张燕归因抽逃出资而对博泰公司负有的补足义务。
二、争议焦点
1、对抽逃出资的认定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日,博泰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由50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新增部分由原股东李铁民出资1275万元、原股东张燕归出资1225万元;2014年1月3日,博泰公司向郭鸿运借款2500万元,并于当日分别以李铁民、张燕归名义转入博泰公司账户1275万元、1225万元作为投资款;安徽展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博泰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2500万元;博泰公司在验资后即将2500万元全部退还郭鸿运。从上述股东会决议增资、借款2500万元用于增资、验资、验资后将2500万元退还出借人的过程看,特别是验资后立即将出资款2500万元退还出借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抽逃出资,借款人是博泰公司还是李铁民,2012年12月31日博泰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真实性认定与否,博泰公司是否提交公司银行流水和201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对上述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不产生影响。博泰公司2014年5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并不表明李铁民、张燕归可以抽逃出资。因此,二人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2、对出资人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条是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规定应对该财产评估作价,不涉及货币出资,而李铁民、张燕归系以货币出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股东的出资额与公司实有资产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具有对应关系,公司实有资产多于股东出资额,并不代表股东已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可以看出,本案中,出资人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股东出资额与公司实有财产进行概念区分,从而判定出资人是否属于瑕疵出资。
三、法理分析
(一)股东资格的标准认定
1、明确股东资格的标准和条件
认定股东资格首先需要明确股东资格的标准和条件。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从《 公司法》有关规定看,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个方面。实质条件是股东出资。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情况下 ,股份受让人还须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但是,学界对股东资格认定有不同的观点。如有学者主张以其条件规范功能的不同作为划分股东资格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的标准。即:形式条件的功能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其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条件更有意义。其中,工商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故优先于其他形式条件;实质条件的功能则主要对内,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优于形式特征。其中,股东签署章程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形式条件即优于其他形式条件。
2、出资瑕疵中的股东资格认定
出资瑕疵主要指具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行为或公司成立后需要履行出资填补义务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分别不同的情形来作出认定。本案中当事人即属于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行为。
首先,针对出资瑕疵严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具有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情节严重,导致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使公司解散,法人地位消灭的,股东资格也丧失其存在前提。因此,可以认定股东资格随着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消灭。
第二种情况是存在出资瑕疵,但并未达到公司设立无效的程度,即使股东出资完全是虚假的或股东出资后又抽逃了出资。只要其仍然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包括股东姓名或名称已为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所记载,或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已履行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应当认定瑕疵行为人具有股东资格。但是,该瑕疵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认定
瑕疵股权,指存在着出资瑕疵的股权。瑕疵股权转让即股东将瑕疵股权已转让 给他人的情形。对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可以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同时,股东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只要不存在其他的无效因素也应当认定为有效。进而可以得出股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并可以依法行使股权的结论。
第一种情况:如果受让人属于善意当事人且对受让的股权支付了对价,则应当由作为出让人的瑕疵行为人来弥补瑕疵和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情况:如果受让人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或没有对此支付对价,则应当由受让人承担弥补出资瑕疵的责任。违约责任由瑕疵股权出让人承担;在受让人承担了弥补瑕疵的责任后,可向出让人追偿;根据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得转让的法理[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出让人应当独自承担出资瑕疵产生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二)瑕疵出资中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1、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
在发生瑕疵出资的情形之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发生移转的原因和方式具有多样性,但出让人和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是目前瑕疵股权转让的主要形式,主要有以下特点:
(1)合同主体复杂
出让股东既可能是在公司设立当初存在出资瑕疵的原始股东,也可能是先前已从原始股东处受让瑕疵股权的继受股东,还可能是在公司存续运营期间存在增资瑕疵的原始股东或者继受股东。而受让人既可 能是 公司 内部的其他股东,也可能是公司外的其他民商事主体。由于合同主体的身份情况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存在相当关联,因此合同主体的相关内容是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值得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2)当事人意思表示情况复杂
出让股东对拟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因素通常是明知的,但受让人对此是否 明知往往情况各异。具体言之,有些受让人认为公司具有价值或者有其他利益可图,故虽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但仍愿意高价受让;有些受让人 明知无明显利益可图,但认为低价受让瑕疵股权仍物有所值。在这两种情形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股权存在瑕疵是心知肚明的。但公司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情形,即出让股东为诱使潜在的受让人有偿购买其瑕疵股权,在交易过程中故意隐瞒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致使受让人作出错误判断并有偿受让了瑕疵股权。
(3)合同标的物可能存在瑕疵
不管出让股东或受让人对股权存在瑕疵因素是否明知,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是客观上存在出资瑕疵因素的股权,也即出让人和受让人约定转让的股权客观上存在着先天缺陷。
2、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
首先,该论题的前提为:承认瑕疵出资人享有股权。但是,该瑕疵出资人享有股权的同时,其部分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1)股权行使受限
首先,股东行使股权,使得股权中所包含的行为可能性成为现实性。因此,享有股权和股权行使是一体两面的,并不完全同一。其次,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行使,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践行。股东平等包含实质平等与形式平等。实质平等是指股东按照股东身份平等的享有对公司的权利,如股东会的出席权、转让权等;形式平等是指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平等享有对公司的权利,行使股权的大小根据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不同,如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之间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应行使超越他人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权不受到相应的限制,但可能出现虽认缴出资较少但实际出资足额的股东,相对于认缴出资多但实际出资不足或根本未出资的股东,其可以行使的股权反而较小,这违反了平等。第三,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进行限制是利益平衡理论的要求。若肯定瑕疵出资人的全部股权,则可能造成以公司为核心的利益关系格局出现失衡现象的产生。一方面,股东的瑕疵出资会导致部分公司资本无法到位,侵犯公司权利。但又由于其是公司股东,享有公司的管理权和决策权,因此则可能会对公司造成更大的侵害。另一方面,在该出资人瑕疵出资的情形之下,公司、其他股东与债权人三者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必然受到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因此,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应当赋予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以相应的权利;另一方面,即应当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全方面的股权。
(2)完善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
由上述可知,应当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采取相应限制行为。但是,我国目前的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仍存在一定缺陷,关于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规定趋于原则化和简单化,部分具体的制度也存在着明显的弊端.
首先,我国瑕疵股东权利限制的对象比较模糊,需要进一步明晰:权利限制的对象是应当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也包括股份有限责任的股东不甚明确。从《公司法》的整体结构来看,第三十五条对于瑕疵股东的权利限制置于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下,因此,或应认为这条的规定仅仅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作的具体规范而无法适用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七条中,则并未将权利应受限制的股东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只要存在着瑕疵出资的情形,所有类型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购买、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均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综上可以看出,公司法的规定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立场并非完全一直:前者权利限制制度的适用对象相对狭窄,后者则相对宽松。其次,应当进一步明确股东权利限制的范围。公司有权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已规定的比较明确,没有争议。但是,并未明确除此之外的其他权利能否进行限制。如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问题提供了一般性规范,但由于其采取的为列举式,即列举“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购买权、剩余分配请求权”后面则加了“等”的模式,使我们可能会对该条款产生歧义:即可基于所列举的权利本身全部为自益权而将权利限制制度适用的范围理解为仅限于自益权;但又可以通过对“等”字的内容做更宽泛的解释而将权利限制的适用范围做进一步的扩展性理解,即:不仅适用与自益权,也适用于共益权。
综上所述,应当继续完善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进一步明晰权利限制对象,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则设计,顺应国际上的立法趋势。即权利限制的对象不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且包括股份有限的股东。同时,应当合理界定瑕疵股东出资的权利限制范围。建立起判定某一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具体、明确的标准,合理把我对瑕疵股东权利限制制度设置目的,完善权利限制实施中相关具体问题的规则和出资瑕疵补正后股东权利恢复规则。
3、瑕疵出资对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
瑕疵出资必然导致股东权利的瑕疵,而股东是否充分履行出资义务也对股东权利产生着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应当与足额出资股东享有不同权利、承担不同义务。而对于股权转让而言,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的转让,瑕疵出资股东有权转让其带有瑕疵的股东资格,但不能由于股东在公司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就否认出资瑕疵事实对股东权利的影响,从而否认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差额补充责任。同时,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效力亦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即:已订立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并能保证实现当事人约定和预期的目的,其约定的利益是否最终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使合同的有效、无效或可撤销问题;第二是已订立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当事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关键是看该协议是否具备合同有效的条件。对于合同的有效性问题,我国法律的基本态度是:除非合同的订立违反了法律的特别规定,否则一经订立的合同就是一个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受合同所载明的条款约束,即排除性规定。这也有利于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防止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以至于危害他人合法权益。将其置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发现,股权标的的特殊性和股权转让过程的约束性决定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除非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第三人能举证证明出让股东故意隐瞒其出资瑕疵而提起合同撤销之诉。
综上,瑕疵出资源于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果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该股权,除非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第三人能够举证证明出让股东故意隐瞒其出资瑕疵而提起合同撤销之诉,其效力应予维持,由此而对协议当事人双方、公司、公司原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纠纷,应当以合同效力的外观主义为基本判断原则,特殊情况下辅之以民事行为效力的意思表示真实为补充原则,这样无论是对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与责任,还是从维护公司内部股权、治理与经营的稳定性,抑或对其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都是有利的。
四、总结
本文通过对“李某与张某股权转让纠纷”进一步研究瑕疵出资的情形之下,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现象。首先需要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进行股东资格认定,明确股东资格的标准和条件;其次,当其具有股权转让行为时,亦要对其股权转让的资格进行认定,根据不同情况判定其是否能够行使股权以及行使何种受限制的股权。随后,我对瑕疵出资中股权转让的合同特点、权利限制、效力认定进行了分析,得出结论,即:伴随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逐渐弱化的趋势,瑕疵出资本身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对该股东进行权利限制是具有一定必要性的。同时,我国对瑕疵出资公司股东的权利限制制度仍有一定的弊端及缺陷,应当继续推进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