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文娟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近日发布了《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公开征求对商标法的修改意见。在上述修订草案中,我们可以欣喜地发现,立法机关已经开始在立法层面纠正目前商标注册“注而不用”、授权程序冗长繁复、恶意注册非法成本低的弊端。笔者仅就修订草案中涉及商标使用及打击恶意注册的部分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第一, 修订草案增加了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动提交商标使用说明的义务;
此条款借鉴了美国等国家关于商标注册人主动提交商标使用证据的相关规定,是对商标权利人最重要的修改条款。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应当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每满五年之后的十二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说明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为了不过度增加权利人的举证义务且要达到督促注册商标使用、清理闲置商标的目的,对商标权利人主动提交商标使用说明的举证标准显然不能等同于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中权利人的举证标准。然而为了不架空本条款,尚有待建立权利人承诺制度及诚信等级,督促商标权的实际使用。
第二,修订草案规定申请人不得重复申请、注册商标;
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在先申请、已经注册或者在申请日前一年内被公告注销、撤销、宣告无效的在先商标相同。
理想情况下,此条款本应是区分性知识产权的应有之意,商标权的可续展性决定了一件商标授权足以满足权利的正常使用。此条规定若能正确执行,将大量有效减少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为规避商标法对商标使用的要求,不少恶意注册人采取“接力式注册商标”,不断重新申请已被撤销或无效宣告的商标,极大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然而,在实践中,因为权利人无法及时清理在先商标的阻碍,不得已需要“接力式申请”,以避免他人恶意重复申请。因此,本条款的正确执行,不仅需要配合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但书条款的有效执行,还有赖于对恶意注册的有效打击以及对商标审查流程的合理简化。
第三, 修订草案关于商标审查程序中止的特别规定;
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在商标审查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 的,可以中止审查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无效宣告裁定,应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被诉决定、裁定作出后相关商标状态发生变化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诉决定、裁定的审理,但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除外。
此条款虽然可以大量减少因在先商标权利状态变化引起的情势变更而提起的商标诉讼数量,但对申请人的影响是十分深远的。首先,商标审查标准仍然不统一;申请人即使可以重新提交申请,但仍然会面临不确定的审查结果;更重要的是,申请人重新提交的申请可能会遭遇第三人在此期间申请的商标。此条但书条款虽然有公平原则的兜底,但似乎无法解决上述普遍出现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此条款在尚未完全解决审查标准一致、重复申请及恶意注册的情况下出台,将可能给申请人带来不可预计的商标申请困难。
最后,修订草案中对打击恶意注册的其他规定;
为加大对恶意商标注册的打击,修订草案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条款、进一步明确了恶意商标申请注册的定义、明确了恶意商标注册的民事责任等条款,均旨在遏制商标恶意注册并加大其违法成本,净化商标申请秩序。
其中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恶意注册的定义:申请人不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包括:(一)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此条规定的“恶意注册”覆盖范围似乎过于宽广,可能会影响到权利人善意“防御商标”的注册。
此次修订草案修改幅度较大,但相关条款的落实有赖于更合理的配套政策,防止机械化执法导致一刀切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