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琳
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可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员工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工作或自己经营、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在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同时,对员工的择业自由构成了一定的限制,因此公司通过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方式弥补员工因此可能遭受的损失。
竞业限制协议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与公司任意解除权,但对员工的解除权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由于有些员工对竞业限制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认识不足,认为只要公司不按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员工就不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导致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劳动纠纷。
现本文拟通过北京地区的二个案例来分析和探讨上述法律问题。由于各地和不同时期的司法实践有所差异,本文的分析过程可能不够全面系统,分析结果仅供大家参考借鉴。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42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7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先生与某金融设备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0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间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6个月内,列举了相应的竞争公司,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费标准且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将由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工资结算同时发放至刘先生的工资卡,以后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将于每月发薪日转账至被告工资卡,还约定了任何一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为已付补偿金的3倍。某金融设备公司的发薪日为每月25日。2014年4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5日,刘先生将其两张工资卡注销,但未通知某金融设备公司。2014年5月,刘先生进入与某金融设备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某信息系统公司工作。某金融公司向刘先生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0。
之后,刘先生与某金融设备公司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金融设备公司申请要求刘先生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242546.58元,刘先生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劳动仲裁裁决:驳回某金融设备公司和刘先生的申请请求。
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后刘先生表示因为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已过,不再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一审判决:驳回某金融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某金融设备公司未能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将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由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工资结算同时发放至刘先生的工资卡,属于某金融设备公司违约在先。某金融设备公司在发现刘先生工资卡销户的事实后,从未联系过刘先生,也未想办法通过其他渠道向刘先生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对某金融设备公司关于其一直在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某金融设备公司要求刘先生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某金融设备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继续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除采纳了一审的裁决理由,另增加了一个裁决理由:根据《竞业限制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已付补偿金的3倍,截至原审开庭日,某金融设备公司向刘先生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0元。故某金融设备公司要求刘先生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2546.58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513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772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先生于2017年8月23日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研发主管工作,某科技公司与江先生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最长24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并约定江先生如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相当于其离职前12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违约金并赔偿实际损失超出违约金的差额部分。江先生每月基本工资为1万元。双方于2019年4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江先生于2019年11月入职与某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某医疗器械公司。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发现江先生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2020年7月10日,某科技公司向江先生发送了《竞业限制义务通知》,要求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020年9月9日,江先生向某科技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解除与某科技公司签署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
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江先生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2000元。江先生提出反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2.确认2020年9月12日解除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3.某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40000元。
劳动仲裁裁决:1、某科技公司支付江先生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40000元;2、驳回某科技公司的申请请求;3、驳回江先生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和确认2020年9月12日解除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仲裁反申请。
某科技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判决:1、某科技公司支付江先生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10月31日竞业限制补偿金34597.7元;2、江先生支付某科技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20000元;3、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判理由:因用人单位原因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江先生在未通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之前,仍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公司举证证明江先生入职有竞争性的其他用人单位的情形下,江先生不能证明其在新单位没有从事有竞争性的工作,故认定江先生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对于某科技公司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由于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作为对价,对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补偿,由于劳动者未履行义务,可以不予支付期间的补偿。
江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同一审判决。
二、法律分析
在第一个案例中,公司未按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员工也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主张员工违约并请求判令员工支付违约金,法院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败诉,员工胜诉。而在第二个案例中,公司未及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员工也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主张员工违约并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法院判决员工支付违约金,公司胜诉,员工败诉。相似的案情,审判结果却完全相反。这是不是说明其中一定有一个案件是审判错误的呢?
其实上述两个案例看似存在相反的审判结果却有着统一的审判思路:虽然公司未及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已构成违约,但是在公司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员工也未要求解除与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员工不能仅仅因为公司未按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就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了,其仍应遵守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如果员工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仍有权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因此,在第二个案例中,公司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在第一个案例中,公司之所以败诉,并非是因此公司在此种情况下无权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而是公司与员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严谨、不完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已付补偿金的3倍,而公司实际上并未向员工支付过补偿金,因此员工应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的金额就为0,公司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而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公司能够证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并要求员工赔偿相应损失,公司仍有可能获得胜诉。
上述两个案例说明,即使公司未按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员工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可能面临较大的违约法律风险。当然,根据第二个案例,如公司未按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员工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经济补偿。另外,如果公司三个月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员工有权要求解除与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但在竞业限制约定未解除前仍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三、结论建议
对员工的建议:
1、竞业限制协议是对员工在离职后就业选择的限制,员工在签订时要认真审阅协议条款,必要时可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
2、虽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如果员工在离职前认为根据其工作内容、其没有必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可与公司协商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3、竞业限制协议一旦签订,员工在离职后要严格履行,即使公司先违约,只要未达到员工可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程度、员工未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员工仍应遵守约定,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4、一旦公司三个月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如员工认为竞业限制协议对自己的择业产生重大不利,应及时行使解除权。
对公司的建议:
1、竞业限制协议是公司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有力武器,公司要充分利用这一方式制定合规、严谨、完善的竞业限制条款,以免发生争议时无法有力地维护自身权益。
2、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后,公司应及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以免发生因较长时间不支付导致员工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发生。
3、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后,如公司认为员工在离职后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应在员工离职前及时通知员工,以免将来被员工追索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4、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后,公司应及时跟进员工在离职后的就职情况,如发现员工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及时采取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