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湘
一、裁判要点
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基本案情
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和2013年6月26日分别签订两份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还对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有关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恒和公司拖欠工程款,中天公司多次向恒和公司送达联系函,请求恒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
2014年4月、5月,恒和公司与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徳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
2014年11月3日,德汇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案涉恒和公司、中天公司和德汇公司分别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
2014年11月24日,中天公司收到通知,人民法院依据恒和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
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载明:中天公司系涉案在建工程承包方,自项目开工,中天公司已完成产值2.87亿元工程,中天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中天公司和恒和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停工。
2018年1月31日,中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确认恒和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工程价款及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恒和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确认恒和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2.88亿余元及相应利息;三、中天公司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四、驳回中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恒和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理由
(一)关于中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恒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前,至人民法院受理对恒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本案诉讼已经开始尚未审结。在管理人接管恒和公司财产后,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对中天公司变更后的请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审核报告》《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是否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
恒和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初步证据。一审期间,恒和公司亦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二审庭审结束后,恒和公司才向二审法院邮寄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其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恒和公司以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未查明,不应确认应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截止一审庭审结束时,恒和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手续,导致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且恒和公司拖延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案涉工程停工。
德汇公司根据恒和公司的委托,依据三方对审的结果,向恒和公司出具《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并据此出具最终的《审核报告》。《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和《审核报告》中的数据一致。一审判决将《审核报告》和《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利息应自何时起算的问题
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当事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2015年2月5日案涉工程停止施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情况以及停工原因,确认案涉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四)关于中天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的问题
2015年8月4日,中天公司向恒和公司发送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恒和公司关于中天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法条援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参考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