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文娟
为重要的核心商标在关联类别进行防御商标注册保护已成为各个商标权利人普遍采用的一种策略。尽管打击商标恶意抢注的力度越来越大,但防御性商标注册无疑还是最为经济、有效的方式。
然而,“防御商标”并非商标法中的“特别”商标,其注册保护仍要受到《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最为突出的,防御商标也要满足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使用的要求。《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以后不投入实际使用的,可能会遭到他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简称“撤三”),从而被撤销。
防御商标作为权利人为保护其核心商标而在不相同、不类似类别扩大保护的商标,似乎天然不是用于“使用”的,与上述撤三制度貌似难以调和。
防御商标注册保护的应然性
所谓“存在即合理”,防御商标的存在虽然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但可有效防止他人恶意在关联商品上抢注在先知名商标,防止消费者因上述恶意商标注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业界普遍认同,防御商标与恶意商标囤积行为不同,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
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达到驰名程度的注册商标,可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注册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该注册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这一立法条款虽然是对驰名商标禁用权的扩大保护,但亦说明,对高知名度商标在其未使用、未注册的不类似类别有保护的必要。实践中,也存在大量高知名度在先商标跨类获得保护的案例。
防御商标与撤三制度的平衡
防御商标的首要作用体现在其消极方面,即阻止他人恶意抢注,而非积极投入使用。在目前商标撤三审查制度下,当防御商标遭遇到他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交撤销申请时,对于确未投入使用的防御商标,权利人也束手无策。因此,不少权利人采用循环注册的方法维持防御商标的注册,而这又无端虚增了商标申请量,浪费行政审查资源。
防御商标的上述困境,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我国在撤三申请审查中采取的标准过于严格。虽然《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权人可提供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以维持注册商标权专用权。但在实践中,“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非常严苛,防御商标目前还不是可接受的正当理由。
既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防御商标有其保护的必要性,是否可以将其纳入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而同时还要防止其滥用成为“僵尸商标”的保护伞?笔者认为,从注册商标的区分功能考虑,可通过严格适用防御商标的条件来予以平衡。即,核心商标知名度越高、区分功能越强的,其防御商标越应当受到保护。或许可适当考虑将“防御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不使用的合理理由,但需要满足权利人核心商标达到较高知名度甚至驰名程度的标准。当然,实践中要做好防御商标与撤三制度的平衡,还需要更多的探索和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