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用人单位取消录用,什么情况下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作者:王辉


在劳动用工实践中,基于种种原因,不乏用人单位在招工过程中发出录用通知书,但又由于种种原因取消录用通知书的情况。而这种取消录用通知书的行为势必会给劳动者造成一定损失,那么,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应赔偿因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下文通过两个案例对此作一粗浅分析。

一、实务案例

案例1参见(2021)京01民终9746号判决书

20201118日,A公司向吴先生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通过了公司面试,附件是《录用通知书》及《入职信息登记表》。其中《录用通知书》载明了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并明确“1、本通知生效的前提条件包括:(1)公司将对您进行背景调查,经调查被证明您存在与所提供材料不符合的重大问题的,您自愿接受公司的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2)您提交给公司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资料是真实有效的;(3)您已终止或解除与其他任何雇主的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8日吴先生回复电子邮件称“确认入职”。后因背景调查事宜,双方发生摩擦,A公司取消录用,因此引发争议。吴先生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赔偿因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共计2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在磋商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劳动者的信赖利益,自觉避免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的行为。本案中,其一,A公司已向吴先生发送《录用通知书》,对劳动合同期限、工资标准、报到时间等进行明确,吴先生收到该通知后表示确认入职,可见双方已就入职事宜达成一致。其二,现有证据显示,A项目经理已告知吴先生不同意其入职,就发送录用通知书事宜向其致歉并表示其不适合该工作。以上情形可以印证A公司拒绝录用的真实原因为项目经理不同意吴先生入职。其三,在项目经理表示不同意吴先生入职之后,A公司才向吴先生发送了背景调查相关的电子邮件,吴先生已回复邮件同意授权A公司对其开展背景调查,且A公司要求吴先生提供相关信息,在《录用通知书》中并未记载为吴先生应当履行的义务。故法院认为A公司存在过错,导致吴先生不能入职,还需另谋职业,客观上给吴先生造成了损失,A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上,结合吴先生主张的耽误就业情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情判令A公司向吴先生赔偿损失5000元,超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吴先生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参见(2022)京01民终6124号

202012月,Z公司因岗位需求与郭先生取得联系参加该公司的选拔测试。2021年2月7日,Z公司党群人力部王某向郭先生发送了《录用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包括录用职位、薪金、有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征信报告、原单位人力资源负责人座机,并无条件接受公司背景调查以及如发生经背景调查证实所提供的信息不真实的、提供虚假个人信息或者证件不齐全无法于规定时间内补齐的等情形的,公司保留取消本次录用的权利等等。后背景调查中,Z公司发现:1、郭先生信用卡达到60多张且存在征信逾期的情况;2、个人简历和事实不符,郭先生虚构了工作经历并隐瞒了多家公司的入职经历,亦未提供原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故决定取消录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郭先生在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收到不予受理通知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Z公司赔偿因恶意取消录用通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并由Z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Z公司抗辩进行分析:1、Z公司虽提出郭先生存在办理数十张信用卡及部分逾期的情形,但未提交证据显示“办理信用卡达多少数量”“还款逾期达何种程度”为涉案岗位的限制条件,亦无法证明上述条件已进行招聘前告知,故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应聘简历问题,Z公司所提交的两份简历均非郭先生亲自投递,涉案岗位简历内容应以双方微信聊天中传递的简历为准,但该简历文档目前已无法打开,郭先生是否存在虚假描述现已无法证实,在此情况下,Z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郭先生原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联系方式的问题,根据涉案聊天记录,双方在整个磋商过程中未就此问题产生过争议,亦无法体现Z公司要求后郭先生拒绝提供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Z公司在发送录用通知书后取消录用的行为,侵害了先生的信赖利益,应就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该信赖利益应以当事人过错、及时弥补可能性及实际损失情况为基础,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郭先生所主张100万数额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磋商情况、目标岗位待遇及Z公司过错等综合认定为17900元。双方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均上诉。

二审判决。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新证据,在进一步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取消录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经法院查明,郭先生通过微信向王某发送的个人简历与郭先生所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郭先生的劳动关系情况严重不符。故Z公司据此对郭先生取消录用,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录用通知书》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Z公司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郭先生诉请该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Z公司赔偿郭先生经济损失17900元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郭先生全部诉讼请求。

二、实务分析

(一)“录用通知”的法律性质

“录用通知”,也称之为offer。一般是劳动合同签订之前,用人单位向已通过面试考核的应聘者发出的希望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的性质属于要约。

(二)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鉴于“录用通知”为用人单位发出的欲定立劳动合同的要约,此时劳动者尚未提供劳动,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取消录用通知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受案范围。实践中,即便劳动者为此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也不会受理。但在诉讼阶段,法院会以两种不同案由予以受理。第一种: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此不服诉至法院的,法院按劳动争议受理;第二种:法院按照缔约过失民事责任纠纷受理。本文所涉两个案例即是分别以前述不同案由受理的。

(三)用人单位取消录用的缔约过失责任分析

缔约过失责任,亦称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违反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损害赔偿。有过失的一方缔约人应赔偿另一方因相信合同成立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那么,就用人单位取消录用通知而言,用人单位在何种情况下应赔偿劳动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呢?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最终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缔约过失的过程中,通常要看用人单位取消录用是否存在瑕疵。

一般来说,如果劳动者没有过错,而用人单位由于自身原因取消录用的,用人单位会被认定为存在缔约过失;但如果用人单位在录用通知书中明确了劳动者应对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一些基本情况如实告知,否则用人单位有权取消录用通知的,若劳动者提供的学历、知识技能、职业资格、工作经历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严重不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则用人单位取消录用并无不妥,不大会被认定为存在缔约过失。实践中,用人单位常以劳动者未通过背景调查为由取消录用,若用人单位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用人单位可不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风险防范

(一)对用人单位的建议

建议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重要事项,尽量在发出录用通知之前核实清楚;另外,规范《录用通知书》,在《录用通知书》中明确哪些情形,用人单位有权取消录用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尽量降低或消除取消录用的风险,比如设置录用通知的有效期,生效条件,用人单位可单方取消录用通知的条件等。

(二)对劳动者的建议

建议劳动者应在收到录用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间内对入职事宜进行确认,并且切勿就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个人信息造假、提供虚假陈述;用人单位附加有通过背景调查方可办理录用手续的,建议劳动者在确定通过背景调查之后再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4 - 11 - 22
    作者:张嘉畅在当今这个知识产权(IP)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从影视、文学、游戏到音乐,IP的身影无处不在。数据显示,中国的IP产业市场规模已突破千亿元大关,并持续增长。发展到现在,尤其是在“打卡探店”经济的推动下,餐饮行业也纷纷利用IP主题餐厅、IP食品和布景打卡等方式吸引顾客。  (伦敦Pooh corner咖啡厅,图源自小红书用户Kunkunnnnn)知识产权(IP)是一个广义概念,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权利。在本文中,我们将“IP”主要理解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IP权利”则特指作品著作权(版权)。本文也将仅围绕著作权侵权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对于店铺经营者来讲,伴随着高额的经济利益而来的,是潜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在餐厅、咖啡厅等餐饮店当中,风格模仿、主题布景、主题饮食产品,或是售卖或赠送的主题周边是比较常见的IP应用的场景。那么,开设主题餐饮店或使用IP吸引顾客时,哪些情况下可能产生著作权侵权风险呢?一、经营者应确定所使用的IP是否受到版权保护有一些餐厅经营者是出于情怀或爱好,为了结交同好或扩大自己喜欢的IP的影响力而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IP元素。这时,如果被使用的作品已经超出著作权保护期限,即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其财产权不再受到版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然人的作品财产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法人作品财产权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视听作品的财产权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可以在不篡改或扭曲其作品本质的情况下用于商业使用。在我国比较常见的主题有四大名著主题餐厅,或艺术主题餐厅(使用世界名画、名著当中的文字摘录进行装潢)等,均是使用了广为大众所知的IP对餐厅进行了包装加工。在仅适用作品元素的情况下,无论是主题布景或是...
  • 点击次数: 1000001
    2024 - 11 - 15
    作者:陈巴特2024年11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发布,根据2024年11月修订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增加2天,其中春节、劳动节各增加1天。根据该通知,2025年春节期间放假安排为:1月28日(农历除夕、周二)至2月4日(农历正月初七、周二)放假调休,共8天。1月26日(周日)、2月8日(周六)上班。曾经除夕不放假,多年来一直是国人吐槽的重心。对国人来说,除夕的重要性不亚于大年初一。炮竹一声除旧岁,春风送暖入屠苏。自古至今,除夕可以说是一年中最重要的一天。这一天,家人欢聚一堂,互送祝福,祭祖先,贴春联,包饺子,吃年饭,一起辞旧迎新。对于远方的游子,在外打拼一年,很大程度就是为了满足回家过年的渴望。虽然很多企事业单位考虑到除夕的重要性,每年也安排除夕放假,劳动者也可以通过休年休假实现回家过年的愿望,但毕竟此前国家法定节假日未包括除夕,回家的感觉还是不一样。如今,国家正式将除夕确定为法定节假日,可谓“喜闻乐见、大快人心、普天同庆、奔走相告”!然鹅,并不是每一位劳动者都能享受到这美好的春节假期的。地球在转,社会依然要运转,各餐饮、旅游、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的企业会比平时更加繁忙,赶工期的企业也可能加班加点……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春节假期全在上班,企业怎么计算加班工资?一、什么是法定节假日?我国法定节假日有哪些?法定节假日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统一规定的用以开展纪念、庆祝活动的休息时间,也是劳动者休息时间的一种。劳动者在这些日子可以享受带薪休假。包括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和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根据2024年11月10日修订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1、元旦,放假1天(1月1日);2、春节,放假4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三);3、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 点击次数: 1000011
    2024 - 11 - 08
    作者:常春【摘要】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中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不仅限于实施具体制造行为的主体,还包括组织生产资源、协调生产环节并确定产品技术方案的主体。近年来,随着生产链分工日益细化,最高法在多个案例中将具备协调、指挥等作用的主体纳入”制造者”范畴,逐步形成了扩展的制造者认定标准。本文以多个典型案例为基础,分析在专利侵权中制造者身份的认定、共同侵权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关键词】专利侵权、制造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专利法一、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公布了第(2021)最高法知民终2301号判决的裁判要旨,其中指出专利权人某家庭制品公司发现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在京东平台销售的杯子侵犯其发明专利权。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通过购买防伪标签获得商标授权,委托永康某工贸公司生产杯子,并完成销售。此外,广州某贸易公司和浙江某工贸公司负责审核产品图样、提供授权和防伪标签。专利权人认为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某贸易公司及浙江某工贸公司共同侵权,要求赔偿。在一审中,法院仅认定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为制造者,但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通过防伪标签控制和审核图样和产品样品等行为对制造环节起到了控制作用,将三家公司认定为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如何认定“制造者”身份;2)如何认定多主体构成共同侵权;3)对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标准。二、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者”身份的认定在专利侵权中,“制造者”不仅指实际的制造行为实施者,也包括间接控制和主导制造过程的主体。以下典型案例有助于进一步说明最高法在制造者认定中的标准:1. 四川金象赛瑞化工公司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公司技术秘密与专利侵权案(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中,多方被告分别负责不同生产环节,共同构成了专利侵权行为的制造者。最高法认为即使没有直接制造行为,但...
  • 点击次数: 1000006
    2024 - 10 - 28
    作者:杨秀芸2020年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首次确认了企业名称争议可以通过行政裁决的形式处理。随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制度的相关规定,包括处理原则、流程时限、考虑因素等。部分省份也紧跟步伐,相继颁布与企业名称登记与争议处理相关的地方性规定,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了《云南省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试行)》等等。尽管这些规定的出台为企业名称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处理路径,但在实践中,适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程序仍面临诸多挑战。以下是本人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中遇到的难题以及对解决策略的初步想法。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分割化的困境与思考(一)困境描述笔者在进行企业名称投诉的实践中,观察到一种普遍现象,如果他人登记的企业字号与在先企业字号、注册商标都高度近似的情形下,在先权利人在投诉或争议裁决申请文件中,会将企业名称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并提出,请求行政机关综合考虑,从而给出一个公正的处理决定。但是行政登记机关往往在收到文件后,会将企业名称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纠纷划分至不同科室或部门处理,如:注册许可科聚焦于企业名称登记的合规性审查,注重形式审查,而知识产权科或商标科或不正当竞争科会专注于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注重实质审查。这种“各自为政”的处理模式,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专业分工,却也因信息孤岛效应而难以形成对案件全面、系统的认知,从而导致许多企业名称争议案件难以获得公正、合理的裁决。(二)探讨企业字号和商标均是现代企业重要的商业标识,企业字号是用来区别生产经营者的,代表企业的信誉,须与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相联系而存在。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须与其所依附的特定商品或服务相联系而存在,代表着商品或服务的信誉、质...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0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