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涟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4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视频平台上出现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视频作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例外规则是,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以上例外规定即避风港原则的体现,如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满足以上条件,可援引避风港原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过去,避风港原则常被简化为“通知——删除”义务,即平台只要能够证明其在收到通知的第一时间对侵权内容进行了删除,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视频流量暴涨、视频经济繁荣的今天,平台主体与平台内视频的权属关系越来越复杂,平台主体面对著作权侵权赔偿的诉请已不能简单以“通知——删除”为盾全身而退。
本文所述视频平台即可以上传、在线浏览视频的网站或应用程序App。根据平台提供的不同服务,笔者将视频平台分为五种,即(1)平台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如优酷网;(2)平台为用户提供存储以及分类管理、推荐功能,如哔哩哔哩;(3)平台提供存储功能并通过用户上传的视频获利,如配音秀App;(4)平台提供存储功能并提供视频制作素材,如抖音;(5)平台提供存储功能并与MCN机构、用户签约,如斗鱼。以上分类较为粗略,事实上大部分平台同时具备以上一种或几种服务,具体应当将平台划分为哪种类型,要结合涉案作品在平台上的发布情况确定。不同类型的视频平台对其视频负有不同的注意义务,也直接导致视频平台是否满足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条件。
一、 平台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
人们通常理解的视频网站就是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平台,即平台不对用户上传的视频资源进行任何形式的加工处理,也不参与任何视频的上传、销售、推广。视频上传到平台后,平台的管理义务是审查视频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否符合社会道德风尚。有些此类平台会对用户使用的网络空间收费,但更多情况下平台通过站内广告或平台自制视频资源营利。
此类平台不接触、不管理用户上传视频内容,负担的注意义务较低,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通常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时,平台根据通知对侵权内容进行删除,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
(2018)沪73民终361号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件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优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
1、 优酷公司在版权声明中明示了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中涉嫌侵权内容的投诉渠道和联系方式;
2、 涉案视频由大可为公司上传至优酷网站,没有证据表明优酷公司进行了编辑或修改;
3、 本案中新梨视公司未向优酷公司发送过侵权通知,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优酷公司明知涉案视频侵权,故不能认定优酷公司“知道”侵权。本案中,涉案视频既非热播剧,也未被置于首页或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优酷公司明显感知的位置,亦没有证据证明优酷公司对涉案视频主动实施了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设置排行榜的行为,因此,优酷公司不具有应知情形;
4、 虽然涉案视频在播放时存在贴片广告,可获取广告收益,但在当前信息分享的时代,存储空间服务商提供服务器空间供用户免费上传视频、文字等内容,与社会公众分享。服务商需要支付租用服务器、维护数据等成本,为维持运营并获取一定的收益,其在网站上投放商业广告,并收取一般性广告费,已成为一种惯常的商业模式。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麦子传媒V”尚未被认证为“大鱼号”,且涉案视频未标注“原创”,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视频之后参与过分配,故新梨视公司主张涉案视频参与广告收入分配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5、 优酷公司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案视频,该项认定与二审中相关当事人陈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认为优酷公司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时免除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 平台提供存储以及分类管理、推荐功能
此种平台的经营重点已从单纯的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偏向为大众提供视频娱乐服务。这类平台倾向于鼓励其用户上传视频至其空间,并将用户上传的视频提供给互联网不特定人群。用户提供的视频内容是平台的核心竞争力。
对于这种类型的视频平台,由于平台依赖用户上传视频并从中获利(直接或间接利益),平台显然会对视频施以更高注意力,对用户上传内容是否侵权更加敏感。此种平台将难以适用“避风港原则”,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此时,平台并不符合“(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情形,无法适用避风港原则。
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2022)苏02民终4040号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北京YY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XX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1、 XX公司通过设置“老九门”话题及相应内容版块等行为,对其平台上涉及《老九门》视频进行了编辑、整理,并向网络用户提供了涉及《老九门》视频的榜单、目录、索引、简介等,吸引网络用户关注和浏览,应当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推荐行为。
2、 故《老九门》在本案纠纷发生时仍属于热播影视作品,XX公司对涉案视频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爱奇艺公司曾多次通知XX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提供涉案侵权内容,并附有版权声明、侵权链接明细等材料;XX公司应当知道其运营的平台上存在涉案侵权视频。
3、 XX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流量经济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尊重他人权利,在运营平台时正确树立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真正落实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不应只要求其用户尊重知识产权,不得上传侵犯他人权利的视频、音频,而疏于自身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XX公司作为短视频平台的经营者,理应对平台上的侵权现象进行主动治理,而非被动地等待权利人通知后再采取措施。
三、 平台提供存储功能并通过用户上传的视频获利
如果平台通过用户上传的视频获利,那么平台对其上传视频内容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处的获利包括平台为视频开通打赏功能,用户可以通过上传视频获得互联网不特定人群的打赏,网站跟用户按照一定比例分享收益。
此种情况显然不符合“(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条件,无法适用“避风港原则”。
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2019)京0491民初39992号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与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
1、 被告客观上具有接触被控侵权视频的可能性;
2、 被告主观上对于用户上传内容可能构成侵权具有认知能力。涉案软件系为公众提供配音服务的一款手机软件,为了增强娱乐性、互动性,用户上传的配音素材往往会选择知名影视剧片段,而对于此类作品,权利人通常不会免费上传至网络空间,用户通常也不会取得权利人授权。在此情况下,被告的服务模式客观上存在诱导侵权视频上传的极大风险,其主观上亦能够预见到涉案软件中可能存在侵权视频。
3、 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只需施以普通的注意义务,即可发现被控侵权视频存在明显侵权事实。
4、 被告从被控侵权视频中直接获利。关于这一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尽管被告主张其从被控侵权视频中的获利甚微,但无论获利多少,获利这一事实本身即可认定被告应对其空间内的上传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最终,法院判定被告未能尽到与其服务模式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对于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应知,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四、 平台提供存储功能并提供视频制作素材
有些平台不仅为用户提供存储视频空间,还提供视频素材或允许用户自行上传素材为其他用户使用,用户可利用该素材生成新视频发布在该平台上。如果平台不能证明该素材的来源,很可能被认定为素材的直接提供者,即直接参与了侵权视频的制作,平台不能逃脱侵权责任。同时,一旦素材侵权,侵权范围将轻易扩大,给权利人造成极大损害。
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2018)粤0391民初1094号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应就作品提供承担责任:
1、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用户上传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关于在手机应用软件“抖音短视频”上传视频的公证书,仅能证明该手机应用软件可以由用户上传视频,但没有任何具体指向涉及上传《天高地厚》的用户信息,不足以证明涉案歌曲由用户上传。
2、 即使涉案录音制品是用户上传,《天高地厚》被其他用户作为背景音乐制作短视频的过程中,“抖音短视频”提供的服务明显超出单纯的信息存储功能,也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免责。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手机应用软件“抖音短视频”上提供涉案音乐录音制品的在线播放和使用服务,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音乐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五、 平台提供存储功能并与MCN机构、用户签约
有些平台不仅是空间提供者,更会主动与经纪公司或具有潜力的网红、艺人签约,协议要求其在平台上传视频内容。此种平台实际上已经由单纯存储空间转变为了内容制作参与者,并能够影响甚至决定用户上传的视频内容主题方向。在这种情况下,平台无法以避风港原则逃避责任。
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2018)京0491民初935号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
1、 虽然主播是视频的制作者和上传者,但因为主播并不享有对这些视频的知识产权和所有权,所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不应对视频中存在的侵权内容承担侵权责任。而相应的,既然斗鱼公司是这些成果的权利人,享有相关权益,其自然应对因该成果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2、 斗鱼公司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凡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的主播均要与斗鱼公司签订《斗鱼直播协议》,在协议中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费用结算以及直播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最重要的是约定了斗鱼公司虽不参与创作,但直播方成果的权利属于斗鱼公司,这说明斗鱼公司不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还是平台上音视频产品的所有者和提供者,并享有这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其在获悉涉案视频存在侵权内容后及时删除了相关视频,但也不能就此免责。
3、 既然斗鱼公司与每一位在平台上注册的直播方约定直播方在直播期间的所有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均由斗鱼公司享有,那么其当然应对直播成果的合法性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审核义务。况且,海量用户的存在还会带来巨大的影响和收益,斗鱼公司不应一方面享受利益,另一方面又以直播注册用户数量庞大及直播难以监管而逃避审核、放弃监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拒绝承担与其所享有的权利相匹配的义务。
综上,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斗鱼公司应对其平台上的涉案视频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以上几种平台的形式,涉及参与侵权创作、传播的程度在不断加深,从单纯的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逐渐转变为内容参与者甚至制作者,一旦发生侵权,平台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在加重。在视频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平台应当同步尽到监管职责,既是免于诉累,又为知识产权繁荣营造更好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