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标田
笔者这几天遇到一个法律问题,北京A单位注册在北京市昌平区,在内蒙呼市有项目,就在内蒙呼市聘请一个员工,但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作为纠纷的管辖法院,和“发生劳动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管辖”,现在双方针对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该员工在内蒙呼市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A单位提出管辖异议,针对该问题咨询笔者。
针对该问题,我们内部讨论,有观点认为,既然劳动合同也是合同,那么就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A单位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是有效。
但也有不同意观点认为,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从属关系,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并不适用普通民商事合同中,以合同当事人完全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协议管辖。也就是说,劳动纠纷管辖条款是法定条款,双方当事人不能进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具有法定性,劳动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我们经过查询,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辖27号]。
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劳动关系中的管辖约定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