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以案说法|竞业限制的特征及法律适用

本文作者:陈巴特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事项的员工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限制制度是我国重要劳动法律制度,得到广泛适用。

案例一:

2018年6月,李某入职A市某酒吧,从事酒水营销。入职后,酒吧公司和李某签订了含有竞业限制条款的《协议书》,约定李某在工作期间及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A市范围内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从事同类或类似经营。若违反该约定,李某除需赔偿损失外,还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2020年9月,李某“跳槽”到A市另一酒吧。

而后,酒吧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李某的“跳槽”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请求裁决李某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劳动仲裁机构经审理,依法裁决驳回娱乐公司的仲裁请求。后酒吧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依旧判决驳回了酒吧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17年3月,老周与B公司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21年1月,老周与B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约定:老周自离职之日起2年内,不能为与B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提供服务,也不能自己生产、经营与B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等。B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需分期支付给老周30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老周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竞业补偿金,并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然而,老周对《竞业限制协议》置若罔闻,在竞业限制期内入职与B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竞争对手C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为此,B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老周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仲裁委支持了A公司的部分请求,裁决老周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7.1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

老周不服裁决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周离职前与B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B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按约履行了支付补偿金的义务,老周也应该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老周从B公司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又就职于B公司的竞争对手C公司,这一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构成违约。B公司要求老周返还竞业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鉴于老周违约时离竞业限制期限到期还有五个半月,法院按照相关计算标准,判决老周向B公司返还这五个半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共计36.8万元。

律师解析

上述两则案例,李某和老周同样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最终的裁判结果为何截然不同?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又有怎样的规定?律师认为竞业限制有以下几种特征。了解这些特征,上述答案则迎刃而解。

一、竞业限制的非强制性

竞业限制,显然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离职后的限制。离职后的劳动者,还要受到原用人单位的约束,如果约束过于苛刻,则对劳动者极不公平。并且,如果法律规定这种限制是强制性的,则明显不利于人才的流动,不利于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悖于劳动立法精神。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可以”并非“应当”“必须”,意思是可有可无。实践中,只有那些竞争比较激烈的行业或者保密意识比较强的用人单位,才会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且,由于涉及到补偿金问题,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也流于形式。

二、竞业限制的合理性

首先,竞业限制的对象要合理合法。并非所有劳动者都是竞业限制的对象。只有掌握或熟知公司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人员,才可作为竞业限制的对象。对于掌握用人单位大量商业秘密高层管理者,掌握用人单位技术秘密技术研发人员,直接掌握着大量的客户资源高级营销人员,保管、掌握用人单位关键资料的重要管理岗位的人员(如HR、财务管理、法务管理人员等),掌握用人单位内的各种调研数据的重要信息员等,用人单位对其进行竞业限制,是比较合理的。而对于普通劳动者,用人单位大可不必对其进行限制。前述两则案例裁判结果不同,根本原因在于此。

其次,对竞业限制的范围或者说保密事项的确定要合理。竞业限制的对象,归根到底就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保密事项,无非就是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不可任意扩大。尤其是所谓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并明确告知相关劳动者。

再次,对竞业限制的区域应当合理。如果用人单位规模并不大,只在本地区开展业务,如果把竞业限制的区域扩大到全国,显然不是合理的。

竞业限制不合理,属于滥用“竞业限制”制度,会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司法机关在审理时将会不予适用竞业限制相关法律规定。

三、竞业限制的对等性

权利义务需对等,没有享受权利就不必履行义务。

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首先体现在补偿金。你用人单位限制了我,我不能一笑而过,有义务就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法律亦明确规定受到竞业限制的劳动者,必须获得用人单位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必须合理合法。试想,如果用人单位给予极少的补偿金,甚至不给与补偿金,即便约定了高额违约金,受到竞业限制的离职劳动者恐怕不可能心甘情愿地遵守竞业限制约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用人单位支付给离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0%至60%为适宜。对于一些特殊地区、特殊行业的补偿金额标准,适当提高。比如,根据北京《中关村科技园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劳动者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补偿数额不得少于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

离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需向原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也是对等性的一种体现。如果离职劳动者获得了竞业限制补偿却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显然是不对等的。因此,《竞业限制协议》通常需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向原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标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3月2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曾明确过违约金的上限,该草案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但是该规定在后来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被删除。笔者认为,虽然该规定最后未写入《劳动合同法》中,但是,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参照给违反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大小进行相应调整。

四、竞业限制的局限性

实际上,对竞业限制的对象、范围、区域进行约束,本身也是竞业限制局限性的体现。

此外,竞业限制不能遥遥无期。《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如约定竞业限制超过两年的,超过两年的期限无效。

再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可以诉请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同时可以诉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补偿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三个月(不含三个月)内,即便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其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依然需要支付违约金。对用人单位而言,三个月的时间并不长。但对劳动者来说,其风险加大,既不能寻找自己熟悉领域的新工作以获得工资收入,又不能获得竞业限制补偿,三个月时间可谓漫长。

总而言之,竞业限制的合理利用,可以有效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良性竞争,规范人才流动。但一旦被滥用,不仅不能达到保护用人单位的目的,反而会被指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有损用人单位自身形象。用人单位要求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应全面考虑,平衡劳资双方利益,任何片面追求己方利益而忽视对方利益的约定,都是不可取的。

 

 


  • 相关资讯 More
  • 点击次数: 1000003
    2025 - 03 - 28
    作者:赵丹青 不同于普通商品广告,药品由于其治病救人、直接关乎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性,对于药品的广告,我国设立了严格的监管措施。 根据药品的属性,不同药品在广告方面的规定大致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第二、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并且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第三、非处方药可以作广告,但广告的内容受到严格限制,包括但不限于:1、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2、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3、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4、不得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5、不得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比较。6、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同时,我国对于药品广告实行审批制度。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且,药品生产企业不得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伴随自媒体时代的快速发展,在所谓私域如微信朋友圈、微信群里发布药品广告,也应遵守法律法规,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尽到审核、把关义务,否则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如果广告中涉及的药品为处方药,显然朋友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那么该广告发布行为就构成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即便该药品为非处方药,该广告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等都需要仔细审核。 了解这些知识,可以帮助普通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判断药品广告的真实性...
  • 点击次数: 100004
    2025 - 03 - 14
    作者:张嘉畅在品牌竞争愈发激烈的当下,商标不仅是企业的身份标识,更是市场竞争中的宝贵资产。然而,不少企业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完成商标注册,导致商标遭他人抢注。面对这一挑战,如何有效维权成为企业关注的重点议题。以下为您详细解析在中国,若商标尚未注册却遭遇抢注,应采取哪些策略进行维权。首先,即便商标未经注册,只要符合特定条件,依然能够获得法律庇护。如果您的商标已在中国大陆使用,则可以受到在先使用的保护。如果您的商标未经注册但已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向法院申请认证为驰名商标。如果您的商标标识具有独创性,则该标识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其次,《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申请应当出于善意,且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因此,如遇商标抢注行为,您可以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恶意抢注商标采取措施,以维护自身权利。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您可以采取以下行动维护权益。一、提起商标异议若抢注者的商标申请尚未获准注册,仍处于初审公告阶段,您可以根据《商标法》三十三条提出商标异议。在此阶段,您需准备充足的证据,如商标使用记录、推广范围、宣传资料及销售合同等,以证实您的针对争议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利。二、申请商标无效宣告若抢注者的商标已成功注册,您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后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种方法与异议相同,您需要证明对争议商标具有在先权利,也需要证明抢注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恶意。三、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若抢注商标注册已满三年,且经检索您发现该商标已连续三年无使用,则可以对该抢注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这个方法相较于其他方法来讲,举证责任要求较低,您仅需要提供简单的检索记录,证明该商标未使用即可。四、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现行《民法典》、《商标法》规定,商标行政程序及后续行政诉讼仅解决抢注商...
  • 点击次数: 1000001
    2025 - 03 - 07
    作者:张琳张琳律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等程序,于近日成功办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为劳动者争取到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付未付的工资差额等款项共计三十余万元。 一、基本案情用人单位(以下称YYY分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其总公司的注册地在河北)与劳动者(以下称XXX)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河北、北京及YYY分公司规定的工作地点。XXX在北京安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长期在北京工作,偶尔去河北出差,去河北出差时公司给XXX报销差旅费并提供住宿。疫情期间,YYY分公司的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知全体员工公司因经营困难停工停产、全体员工待岗。在YYY分公司的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知全体员工返岗复工时,一并通知XXX所在部门全体员工的工作地点均为河北。XXX客观上无法长期在河北上班,因此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决定,仍坚持在北京工作。YYY分公司又向XXX发送了旷工警告函,但XXX仍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旷工警告并继续在北京工作。YYY分公司就以XXX未去河北返岗复工、无故旷工多日为由,认为X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XXX解除劳动合同。XXX遂以YYY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欠付工资等为由,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YYY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付未付的工资差额等款项。 二、裁判结果1、劳动仲裁机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多个工作地点,过于宽泛,应视为双方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XXX的工作地点达成合意即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劳动仲裁机构和二审法院认定XXX入职后一直在北京工作,应认定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北京。2、劳动仲裁机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YYY分公司因自身原因需要调整XXX工作地点、岗位的,应与XXX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而YYY分公司在未经与XXX协商的...
  • 点击次数: 1000002
    2025 - 02 - 28
    作者:金涟伊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跨境贸易日益频繁,与域外企业签订合同已成为商业活动中的常态。然而,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制度对合同的签字和盖章效力有着不同的规定,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法律风险,给企业带来损失。因此在与域外主体签订合同的时候,应当注意确认相关国家地区法律适用,注意域外主体签章的效力,避免因为签章效力瑕疵而导致损失。一、法律体系差异在不同法律体系下,各国对公章效力存在显著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如中国、德国、日本等普遍重视公章(法人章)的法定效力,通常要求公司正式文件必须加盖在政府部门备案的实体公章,同时签字人需通过公司章程明确授予的职务权限或持有书面授权文件,方可产生法律约束力。相比之下,普通法系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地更侧重签字的法律效力,公章并不作为法定必备要素,实践中多用于内部文件管理。其核心在于签署人是否经过公司合法授权,只要个人持有董事会决议或授权委托书,即使不盖公章,签字本身即可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二、重点国家/地区细则1. 美国在美国,合同的效力主要取决于签署人的签字权限。签约时,最好要求域外主体提供公司决议文件(Board Resolution)证明签署权限。此外,部分州还要求对签字进行公证。2. 德国在德国,签字权限通常体现在其主体资格证明上,有些公司有备案的公章,则最好要求其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3. 日本在日本,合同效力的关键是“代表取缔役”签字,在正式场合,也应当加盖公司印章。因此签约时,最好由域外主体在合同上加盖其在法务局登记过的印章,即圆印。4. 香港地区在香港地区,签字优先于公章。签约时,应当注意公司名称印刷章上必须具有董事签字,仅空白的公司名称印章是没有效力的。而我们常见的“小圆章”通常仅用于行政用途,如签收文件、签收货物、签发收据发票或改错。三、通用签约核查清单总结来说,为了确保合同的有效性,与域外主体签约时应进行以下核查:...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铭盾MiNGDUN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5 铭盾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