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耿高风
由于商标与企业的字号都具有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来源的功能属性,很多企业为了攀附知名企业的字号或者知名商标的声誉,故意登记与他人企业字号或者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在先权利人如果不依法进行维权,长此以往将会使自身的企业知名度下降,更会对企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本文依据现行法律,探讨在先权利人如何应对他人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侵犯自身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的情形。
一、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概念
依据《商标法》第8条规定,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企业名称的概念目前暂无法律明确规定,一般是指用于区分不同企业经营者的标识,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
对于企业名称而言,字号是最具有识别度的核心部分,很多企业在生产经营、推广宣传中也常使用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在实践中,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通常是指企业字号与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
二、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侵犯企业名称权或者商标权的应对方法
(一)企业字号之间构成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形
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重要标识,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一定的区划和行业领域内享有专用权。企业经过对其名称的长期推广使用,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成为企业信用的标志,从而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
下面介绍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侵犯他人在先登记企业名称权的几种情形:
1.与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相近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7条[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②],《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4条[③]、第15条[④]的规定,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他人在先登记注册的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相似。
因此,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在先登记的企业如发现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企业名称相同,并且两家企业为同一行业或者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中不含有行业、经营特点表述,在先登记的企业可以要求企业登记机关对侵权的企业名称予以变更。
而对于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但两个争议企业不属于同一行业的,并且在先登记企业也不属于企业名称中不含有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此时在先登记的企业如想让在后登记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其要举证在后登记的企业登记该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从这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1)争议企业之间是否有竞争关系,例如,尽管争议企业之间不在同一行业,但两者的业务存在交叉重叠,从事的行业也相近;
(2)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后登记的企业使用相同后者相似的企业字号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而关于企业字号知名度的审查应当结合其使用时间、受仿冒情况、企业规模、盈利状况、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以及程度和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
(3)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既要考虑客观现实的混淆,也要考虑混淆的可能性。⑫
如在后登记的企业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权利人既可以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⑤]、第21条[⑥]、第22条[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⑨]、第18条[⑩]的规定,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也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侵权企业变更企业名称。
2.与在不同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相近
对于在不同企业登记机关的两个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根据现行法律,即使两个企业在同一行业,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也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要求在后登记企业变更企业名称。
此处有一个例外情形,根据《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27条“企业不得使用工商总局曾经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作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但已经取得该驰名商标持有人授权的除外。”,如果权利人的企业字号同时是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侵权企业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进行对侵权企业的企业名称进行依法变更。
但对于一般情形而言,在先登记的企业想要通过行政或者诉讼途径要求在后登记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其要举证在后登记企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然后再通过行政程序或者诉讼要求在后登记企业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字号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权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
企业字号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是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最主要的形式,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当作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这其中既包括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字号,也包括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字号。
对于企业字号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情形,依照现有法律,既有可能被认定为商标侵权,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侵权的,应当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按照商标侵权处理。⑫
根据《商标法》第58条[11]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虽未突出使用,但足以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突出使用”一般是指在后登记的企业在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将字号突出使用,使字号具有了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达到商标性使用的效果。
因此,认定企业字号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属于何种性质的侵权,关键在于侵权人是否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如商标权利人能证明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其可以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第23条[12]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认定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构成“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属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其也可以依据《商标法》第57条第7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侵权企业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
如果商标权利人能证明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可以依法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侵权企业变更企业名称。
三、给企业的建议
企业名称和商标作为是企业的重要的无形资产,企业应当提升保护企业名称和商标的维权意识。同时,新设立的企业应当注意保证企业字号和商标的一致性,而对那些已登记企业名称的企业,应当及时将企业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企业将自身的企业字号和商标进行统一保护,这样就可以降低后续推广和宣传品牌的成本,也可以防范被他人恶意“搭便车”风险,这样才能让企业的知名度不断提升。
[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 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③]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四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
(一)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或者已核准但尚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或者已申请尚未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二)与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三)与同一登记机关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同行业名称相同;
(四)与被撤销设立登记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④]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近似,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⑤]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五)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七)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八)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⑦]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⑧]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⑩]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11]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12]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