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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文娟最近几年,由透明材料替换不透明材料导致的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频发。而多地法院相关判决并不相同,引发了人们关于透明材料替换时外观设计保护的热烈讨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6.5节第二段规定,“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由此可见,透明材料产品内部的可视部分的效果,应当成为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最近的司法案例中,也进一步说明了透明材质所体现的视觉效果应予以考虑。但透明材料替换导致的视觉差异不同,也会导致不同的审判结果。 透明材料替换不构成侵权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在涉及水杯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局部使用了透明材料,使得透明部分与其他非透明绿色部分形成视觉上的对比进而导致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在涉及切菜器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部分为透明设计,能看到内部滚筒的形状及纹理;涉案专利为原色体的不透明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在整体视觉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透明材料替换构成侵权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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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丹青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我们经常会看到类似“甜品界的劳斯莱斯”、“蔬菜界的爱马仕”、“月饼界的迈巴赫”这样的宣传语。仅仅是这样简短的一句话,商家的产品就被蒙上了“劳斯莱斯”、“爱马仕”、“迈巴赫”这些顶级品牌的滤镜,给消费者传递出高贵奢华、顶级品质的信息,从而在同类产品中脱颖而出。但是按照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这样的行为似乎有搭便车、蹭名牌之嫌。那么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呢? 下面我们结合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公司)诉河北小放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放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进行讨论。 案情简介 海底捞公司始创于1994年,历经二十多年的经营发展,已经成为国际知名的餐饮企业,截至2020年6月30日,在全球开设935家直营餐厅,其中868家位于中国大陆地区的164个城市,67家位于港澳台地区及海外。经过市场和顾客的检验,“海底捞”成功打造成为信誉度和市场知名度极高的优质火锅品牌。 1997年海底捞公司注册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临时餐室;自助餐馆;餐馆;快餐馆”服务上,后正常续展。 2018年海底捞公司注册第19179791号“HI海底捞”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餐厅、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 小放牛公司未经海底捞公司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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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涟伊黄氏响声丸于1987年问世,为著名喉科世家黄莘农老中医捐献的祖传秘方,经历多年发展,现为济民可信公司运用现代科学方法精心研制而成的喉科良药。“黄氏”商标也经多年经营而享有美誉,承载着重要的品牌价值。 2021年,济民可信公司发现大量“黄氏真菌王”产品在天猫、淘宝、京东、拼多多等各大平台售卖,虽其冠以“消”字号批文,但在宣传时强调其具有医疗功效,诱导消费者将其误以为药品。该产品严重侵犯济民可信公司“黄氏”商标专用权,更会导致消费者将“黄氏真菌王”与“黄氏响声丸”“济民可信公司”联系在一起,将对济民可信公司及黄氏响声丸产品造成恶劣影响。 为停止侵害,济民可信公司委托铭盾对“黄氏真菌王”产品采取行动。经对“黄氏真菌王”产品进行深入调查,我所挖掘出了“黄氏真菌王”产品委托生产商、受托生产商以及主要负责人相关线索,对整个侵权链条主要侵权人提起了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并在第一时间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侵权人部分财产,避免侵权人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惩罚。 为了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人因“黄氏真菌王”产品获得极高收益,铭盾向苏州中院申请调取淘宝、京东、1688、拼多多等平台上“黄氏真菌王”销售数据,并查询了消毒制剂相关领域的毛利率,以多种方式向法院证明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极大、销售金额巨大,年销售额以千万计。 2022年8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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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涟伊2022年7月,某化妆品公司生产的洗护产品在一次行政专项行动中被检测出使用了与标签不同的原料,进而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面临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接受委托后,铭盾与委托人进行了充分沟通,审查了大量与生产销售相关的文件,并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经研究讨论,我所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拟将销售合同金额认定为案件违法所得是错误的,违法所得应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扣除相应成本和税负的金额。因此,铭盾代表委托人准备答辩材料,积极申请听证,并提交了证明涉案产品成本的相关证据。 2023年10月,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纳了铭盾提出的答辩意见,认定的违法所得比销售合同金额少了近20万元。 铭盾成功协助委托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减少了20万元的损失,也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准确适用了法律法规。铭盾将继续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精湛的服务技能,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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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琳在交通事故中,如受害方的车辆为经营性车辆,如出租车、长途客车、货运车等,在车辆损坏后,不仅会产生车辆修理费用,还会产生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对于该停运损失,责任方是否应当赔偿?如应当赔偿,是否可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对于上述情况,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理解和执行上的不统一。笔者拟结合几个案例针对相关具体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一、案例简介案例一:郭某与赵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民初3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郭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赵某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9000元(600元/天×15天)、交通费,某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查明,2022年某月某日,赵某驾驶的A车与郭某驾驶的B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无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全责。郭某系网约车司机,某财保公司已赔付了修车费。法院经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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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艳玲 商业秘密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由于其技术复杂性、案件背景复杂性和有效证据取得性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属于较难的案件。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侵犯自己所有的技术秘密,权利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和理由:第一,明确其技术秘密的内容,通常需要细化固定和明确其主张的技术密点;第二、举证该技术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第三、被诉侵权人持有的侵权信息;第四、被诉侵权人持有的侵权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第五、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所列的侵权行为之一。首先,技术秘密内容的查明作为商业秘密的确权基础就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文结合现有裁决文书对技术秘密纠纷中技术密点的分析和认定进行讨论。 【案号】(2015)闽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最高法知民终385号二审民事裁定书[汕头海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大方正物产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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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巴特基本案情2022年8月22日,原告宗某某到被告某保健品经营部所经营的店铺购买燕窝,支付价款5000元。原告称其在准备送人时发现涉案产品“燕窝”外包装标签仅仅标注了产品名称,未标注配料表、生产日期、执行标准、保质期、储存条件、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属于无证生产、来路不明的“三无产品”。遂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损失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保健品经营部辩称涉案产品“燕窝”属于食用农产品,并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原告购买产品后立即举报、索赔,属于典型的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正常消费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原告进行保护。代理意见在审理中,法院总结了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及代理律师紧紧围绕焦点问题展开举证、质证、辩论。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亦依职权进行了必要的调查。1、原告宗某某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原告宗某某在本案中究竟是普通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这一身份的认定对本案审理至关重要。通常,产品外包装标签肉眼可见,相关信息是否标注,购买人一看便知。宗某某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必然明知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没有配料表、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等各项相关信息,其仍然购买,显然是“知假买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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