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uage
最专业的品牌服务,为您创造更高的价值
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迄今已有20余年。考虑到海量互联网信息,以及当时的技术条件和市场环境,法案规定平台经营者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即采取必要措施。避风港条款在当时而言是十分合理的,但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针对信息科技的发展、互联网电商模式的演变以及在线版权侵权形式的变化,这一制度设计已跟不上时代的发展。一、我国《电子商务法》对避风港条款的约定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电子商务法》中,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详细规定了避风港条款:(1)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2)采取必要措施并转送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3)声明。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4)转送声明并告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5)终止措施。电子...
2020 - 09 - 27
浏览次数:24
《民法典》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并把一部分个人信息通过隐私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但是《民法典》没有关于个人敏感信息的规定,这与行业内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普通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的做法差别较大,不知道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行业内的做法并不与《民法典》冲突。本文并没有能力给出答案,但是可以把隐私权和个人敏感信息做一点简单的介绍,以作为继续研究该题目的基础。一、隐私权隐私权的基础是隐私,但是二者并不等同。并不是所有的隐私都可以给予法律保护,给予法律保护的隐私部分就是隐私权。i隐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概念出现的很早,根据隐私权的鼻祖美国的路易斯布兰代斯和塞缪尔沃伦在其划时代的文章《隐私权》中考证,在1868年法国就有关于报纸的法律:“II.所有在期刊上刊登有关私人生活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五百法郎的罚金。”ii但是世界范围内公认的第一次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权利提出,仍然是路易斯布兰代斯和塞缪尔沃伦的《隐私权》一文,该文写就的背景是沃伦对记者大肆报道其女儿的婚礼感到不满,但是又找不到既有的法律进行对抗,愤而创设了隐私权。隐私权此后在美国不断发展其内涵,到今天已经内容极大丰富,远远超过了任何其他国家。本文首先从美国开始介绍隐私权,进而介绍德国的隐私权,最后介绍我国的隐私权。1、美国的隐私权根据美国著名的法学家ErwinChemerinsky在其著名的《重新发现布兰代斯的隐私权》一文中介绍iii,...
2020 - 09 - 18
浏览次数:273
编者按:有关合同一方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另一方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成为热点话题。最高院作出的一份判决认为,法院应对此诉求应该进行审理,但也有个别法院认为该诉求不属于民事范畴,另一方不开具发票属于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范畴,应由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在某贸易公司与某轮胎公司的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判决合同一方应向另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判决生效后,另一方始终拒绝开具发票,即便是在税务部门介入之后,该案的发票开具和取得问题仍未取得妥善的解决。1基本案情2010年、2011年A轮胎公司与B贸易公司之间订立合同,B贸易公司购买A轮胎公司的轮胎。因货款争议,A轮胎公司提起诉讼,因管辖权异议后被移送至B贸易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B贸易公司提起反诉,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196号判决),A轮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再审,B贸易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其诉求。196号判决已生效,其确认:A轮胎公司与B贸易公司合同真实有效;至2012年6月,A轮胎公司共向B贸易公司发货17675101元,B贸易公司只付货款17386702.5元,次品轮胎赔偿应退B贸易公司204657元;A轮胎公司已开具1005000元的增值税票。196号判决:一、B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A轮胎公司货款83741.5元;二、A轮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贸易公司开具1...
2020 - 09 - 11
浏览次数:195
1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专用权采用注册制度,即企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注册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最终核准注册的商标,企业才拥有该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服务项上的商标专用权。例如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可查询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最早申请注册的商标为1994年6月29日申请的第842782号“(華為)”商标,核定使用在“程控交换机”商品上,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1996年5月28日,已经过两次续展,商标专用期限从199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此商标专用期便代表着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程控交换机商品上享有“華為”商标专用权,有权在程控交换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并使用注册商标®标志,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程控交换机商品上使用华为商标。为了更好地保护华为品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陆续又在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通讯导航设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数枚华为商标,并获得了相应的商标专用权。2商标使用商标获准注册后,商标注册人及被授权许可使用人便可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并可自愿使用注册商标®标志。在商标使用中,需注意以下几点:1.商标或使用商品服务的更改商标注册后,企业很可能会根据业务调整而变更使用的商标样式,或扩展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根据商标改变的情况提交新的商标注册申请。(1)在商标未发生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企业可不必提交新商标注册申请对新商标进行保...
2020 - 09 - 08
浏览次数:49
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击恶意注册商标的力度在不断加大,仅2020年上半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完成异议案件审查68162件,同比增长71.85%,充分发挥了异议程序在打击恶意注册中的有力作用,及时处理恶意囤积、抢注公共资源的商标案件,充分保障商标主体的合法权益,上半年平均异议成立率(包括部分成立)为50.14%,高于2019年的47.65%。其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异议成立的案件约70%,有效保护在先注册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异议成立的案件约30%,恶意注册在异议程序中得到有效遏制,营造了良好的商标注册保护环境。当遭遇恶意商标抢注,且该商标进入了初审公告阶段,真正的权利人可在3个月的初审公告期内对恶意抢注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进行积极维权。启动异议申请的审查程序较为严格,因此权利人应当积极从以下角度搜集证据,提高维权成功率。一、从商标本身角度发现破绽如果商标申请之初便符合以下几种情况,权利人可搜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1、抢注商标与真正权利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这种情况应当注意,真正权利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证明其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在抢注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且商标使用在与抢注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似的项目上。2、抢注商标侵犯了真正权利人在先权利被侵犯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如果抢注商标为真正权利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需提...
2020 - 09 - 04
浏览次数:22
近年来,由于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模式多是期货交易模式,交易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引发了大量“现货”交易合同纠纷的诉讼。在这些诉讼中,现货交易平台运营方无一不以诉讼主体问题提出抗辩。这些平台运营方一致认为投资者的交易对手是其“会员单位”,而不是平台运营方;投资者应“会员单位”为被告,平台运营方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平台运营方的这种抗辩,简直与当下新冠疫情在全球肆虐时西方敌对国家的“甩锅”操作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是,我国毕竟不同于西方,不是“甩锅”就能得逞的。绝大部分法院法官火眼金睛,明辨是非,并能做到公正判决。只有极少数法院予以支持平台运营方的这种“甩锅”行为,让人匪夷所思。笔者结合自己办理的数百起类似纠纷诉讼案件及其相关证据分析,认为在所谓的“现货”交易合同纠纷中,投资者的交易对手正是平台运营方,而“会员单位”只不过是与平台运营方狼狈为奸、组团忽悠的代理人。平台运营方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一、投资者与平台运营方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首先,交易“平台”由其运营方开发、运营。运营方将交易系统提供给投资者注册、开户。投资者申请注册后,运营方将开展交易的账号提供给投资者。这是运营方在庭审中认可的基本事实。那么,“平台”运营方通过各种渠道邀请或诱导投资者在其交易平台注册的行为,为合同法上的“要约邀请”;投资者申请注册,为“要约”;运营方将开展交易的账号提供给投资者,则为“承...
2020 - 08 - 28
浏览次数:47
案情简介时某和苏某于2011年相识,2013年3月结婚,2016年6月时某父母全款出资为其在北京购房,因购房指标问题,房屋产权登记在时某和苏某共同名下。现双方感情破裂,时某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争议焦点是2016年6月时某父母全款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和苏某名下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不同观点//观点一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已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司法解释已于2011年8月13日开始施行,按此条解释,诉争房屋应归属时某个人所有。观点二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文理解有偏差,只有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才可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的事实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不应适用该条进行裁判。由于争议房产登记在夫妻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具体分割问题,应考虑购买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对时某一方可以多分。//观点分析//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分析如下:第一、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来看,适用第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使用,而非为父母本身使用。现实生活...
2020 - 08 - 21
浏览次数:133
×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www.mdlaw.cn
Copyright© 2008 - 2024 铭盾京ICP备09063742号-1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